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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李嘉華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34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22條均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口說無憑,一切以本契約書文字記載為準,本契約如因雙方認知差異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及第

252 條之規定,並減縮聲明如後述,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竹風青庭建案編號C3棟7 樓預售屋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2 層編號192 號平面汽車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42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繳納價金255 萬元。嗣原告之父於105 年6 月24日因車禍傷及腦部,致原告需支付高額看護費用每月4 萬餘元,以照護原告之父,無法依約遵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取得款」,乃經被告催告多次後以原告違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而於106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二契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原告42萬元,惟被告仍沒收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即213 萬元作為違約金而不返還予原告,該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無力負擔,請求本院酌減該違約金至零元,而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遵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取得款」,迭經被告催告,仍不予置理,被告遂於106 年10月20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

2 項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契約均係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制訂房地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之上限,故被告並無超收違約金,若原告主張應予酌減,須舉證兩造於訂約時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然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420 萬元,符合當時之交易常態,倘予酌減,有違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

土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42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繳納價金255 萬元。

㈡原告未遵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取得款」,經被告催

告多次後以原告違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而於106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二契約。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原告42萬元,惟被告仍沒收系爭不

動產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即213 萬元作為違約金而不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以213 萬元作為違約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零元,被告所沒收213 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213 萬元作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違反有關本契約『付款約定』之規定(第8 條至第11條),或未依【附件二】『房屋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如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該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本契約解除後,本契約房屋由乙方收回。」,系爭房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甲方違反『付款約定』(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者,或未依【附件一】『土地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金額超過甲方已收價款者,則以沒收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本契約解除後,土地由乙方收回。」,有系爭土地契約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查,原告未遵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取得款」,經被告催告多次後以原告違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而於106 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二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均已合法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9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總價款1,420 萬元百分之十五計算,即213 萬元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再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安排父親受傷後之看護事宜,致其經濟陷

入困境,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並據以酌減至零元,方屬允當云云。然查:

1.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 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所沒收之違約金213 萬元,係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420 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顯然與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無違。而本院審酌該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擬訂,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決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公告在案,其所規範內容顯已相當程度考量消費者即原告之權益,被告據此沒收213 萬之違約金,衡情難認有何過高之情。

2.再者,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載,系爭房屋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為139.52 平方公尺即42.20坪(見本院卷第8 頁),扣除卷附之系爭房屋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所載汽車停車位價款50萬元暨卷附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所載停車位土地價款75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40頁),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總價應為1,295 萬元(計算式:14,200,000-500,000 -750,000 =1,295,000 ),每坪賣價約為30萬6,872 元(計算式:1,295,000 42.20=306,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領航北路二段上與系爭建物形態相近之房地,於104 年4 月中之成交價最低僅餘每坪20.3萬,而單看竹風青庭建案之交易價格,其最新開價亦僅餘每坪28萬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9 頁)。如以竹風青庭社區建案最新開價每坪為28.3萬元估算(不含汽車停車位)時,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不加計停車位之總價僅餘1,194 萬2,600 元(計算式:283,000 

42.20 =11,942,600),跌價損失達100 萬7,400 元(計算式:12,950,000-11,942,600=1,007,400 ),然此每坪28萬3,000 元僅係開價,於交易、磋商時仍有降價之空間,實際之跌價損失可能更多,若以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所查得之最低交易價值每坪20萬3,000 元計,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不加計汽車停車位之總價僅餘約856 萬6,600 元(計算式:203,000 42.20 =8,566,600 ),跌價損失甚且可達

438 萬3,400 元(計算式:12,950,000-8,566,600 =4,383,400),衡諸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解約後未再出售,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而房地產交易價格依循景氣循環、政府政策波動,於原告違約致被告解約後,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之價格無從估算,非無可能較上開最低登錄實價、竹風青庭社區歷史最新開價之價格為低,以此而觀,委實難認被告收取金額為213 萬元之違約金,在客觀上有何過高之情。

⒊復查,原告於103 年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時之收入為14

7 萬2,006 元,後104 、105 、106 年之收入亦分為150 萬1,309 元、152 萬7 元、162 萬3,21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4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個資卷),觀諸原告所得收入變化,並無訂約前後經濟狀況顯著變化之情,況且,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時,本應自行衡酌其自己給付價款之能力,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依情本當自受其拘束,縱嗣後經濟狀況確有變動,亦與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效力無涉,此等經濟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以此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原因。依此,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依本件卷內之資料,原告尚未舉證被告將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即213 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其數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為零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酌減後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