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巫睿綸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陳契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在原告所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酒屋內,邀原告以15個月為期、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固定投資報酬率2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投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興建案,兩造並於
102 年2 月16日簽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5個月屆至時,未依約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欺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翊豪前邀被告投資上開土地開發「天睿豪景華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 股,其中40萬元投資款由被告轉交李翊豪,另60萬元則由原告自行交付與李翊豪。被告與李翊豪於102 年1月30日簽定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參與投資系爭建案,每股股金100 萬元,固定報酬為200 萬元,合計投資本利和為300 萬元。被告共投資2 股,其中1 股即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投資。原告因未出名前揭投資契約,為求保障,遂要求被告將參與系爭建案之企劃書、被告與李翊豪之合作契約原本交由原告保管,並將被告與李翊豪所簽之合作契約內容轉載於系爭契約。然李翊豪於投資屆期後,未依與被告之合作契約內容給付兩造投資本利和,並與地主終止信託契約,致系爭建案未能完成。而被告未擔保原告參與投資之風險,既係兩造互約出資,而共同集資參與投資,即應共同承擔投資之盈虧,系爭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係合資、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李翊豪對投資人所負之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或侵占其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亦難以系爭建案未能如期興建獲利,即謂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建案之投資本利和,且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應就原告投資之本金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雖載有:「立契約書人投資人:共同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1 筆土地,面積212.99平方公尺(63.43 坪)權利範圍全部,興建地下1 層地上
5 層華廈(工程名稱:天睿豪景華廈),每股100 萬元整,期限15個月(投資日起計),固定報酬率,200 萬元整。合計投資本金+報酬300 萬元整」、「立契約書人甲方:陳契彰(即被告)。…乙方:巫睿綸(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上開文字既未明文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固定報酬,且究竟係甲方應給付乙方300 萬元?抑或係乙方應給付甲方300 萬元?均有未明,則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已非無疑。
2、再佐以原告前以被告及李翊豪犯有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及李翊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26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開案件刑事偵查時自陳,其與被告各出資10
0 萬元,以被告名義投資李翊豪之系爭建案,李翊豪曾去其經營之居酒屋跟其拿系爭建案之投資款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翊豪之合作契約書為憑(見偵字卷第79-80 頁、第36-37 頁),觀諸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本件訴訟之系爭契約書所載投資標的均為系爭建案,且投資報酬均為200%,足見原告就其係與被告共同投資,並以被告之名義向李翊豪為系爭建案之投資一節亦知之甚明,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共同向李翊豪投資系爭建案,系爭契約僅係作為原告亦有參與該投資案之依據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既係與被告共同投資李翊豪之系爭建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於屆期後給付投資本利和300 萬元,顯屬無據。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與被告共同投資李翊豪系爭建案,並交付投資款,已如前述,然原告自承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要約其投資系爭建案時,明知系爭建案不會完成(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於刑事偵查時復陳稱:被告交付設計圖、建案相關資料,其認為被告與李翊豪簽的合作契約書是實在的,因為渠等確實有簽合約,且合約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12 頁)。足證被告縱係為兩造出名投資李翊豪之系爭建案,然原告投資前揭建案之誘因乃因預期獲利甚高,此由原告自承期間為15個月,投資100萬元之固定報酬率為200 萬元。而高利潤伴隨高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可能穩賺不賠,自不能僅以系爭建案嗣因故終止,即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既不能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法,則原告之訴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