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受罰人即證人 陳岳坤上證人即受罰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應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坤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岳坤應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本院第五法庭作證。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張育治與被告李曉萍等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作證,通知書已於同年5 月14日送達,並經證人本人簽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4頁),但受罰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又未依法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定於本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原告並再次聲請傳喚受罰人到場作證,命受罰人應遵期到庭作證(不另通知),若仍不到場,本院仍將依法裁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