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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岳坤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返還本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接獲開庭通知後,未能到庭,確屬事實,惟伊並非故意不到庭,且於107 年10月5 日14時30分,伊定會準時到庭作證,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從而,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