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張育治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李曉萍
涂進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李曉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被告涂進士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並與經被告李曉萍授權之被告涂進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1,3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價金分4 期支付,分別為第1 期簽約、備證款50
0 萬元,第2 期完稅款350 萬元,第3 期300 萬於過戶完成時支付,第4 期尾款150 萬元則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支付。前開價金中,原告如期給付前3 期之價金,被告於103 年7 月
3 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就尾款150 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4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時給付。而兩造已於103 年7 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尾款交付日即104 年4 月15日止,原告開立面額150 萬元本票1 紙(本票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03 年7 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涂進士做為尾款150 萬元之擔保,並言明原告支付150 萬元尾款時,被告應同時返還系爭本票;而因被告涂進士急需款項,原告則於103 年12月31日提前給付其中之50萬元,剩餘100 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4 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時給付。然於104 年4 月15日,原告依約到場進行系爭房地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地上所種植樹木、所放置貨櫃屋均遭被告涂進士擅自移除,原告始未於當日給付所餘100 萬元之尾款。嗣被告李曉萍訴請原告給付價金100 萬元及違約金(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曉萍價金尾款91萬元而確定在案,原告乃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91萬元予被告李曉萍,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之約定,請求自106 年10月12日起按日給付1 萬3,000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1,300 萬元×1/1000=1 萬3,00
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據,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說詞不一;又系爭本票之金額龐大,倘兩造果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理應以書面記載,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僅有100萬元,顯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原告主張無足可採。縱認被告涂進士有收受系爭本票,並與原告約定款付清後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況縱認被告涂進士有收受系爭本票,亦僅係被告涂進士個人所為,並非被告涂進士代理被告李曉萍之範圍,應與被告李曉萍無涉。而被告未曾受通知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本票之記載,應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適用,且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34頁):
(一)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李曉萍全權委由被告涂進士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以總價1,3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價金分4期支付,分別為第1 期簽約、備證款500 萬元,第2 期完稅款
350 萬元,第3 期300 萬於過戶完成時支付,第4 期尾款15
0 萬元則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支付。前開價金中,原告如期給付前3 期之價金,尾款150 萬元部分,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提前給付其中之50萬元,剩餘100 萬元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為給付。
(四)被告於103 年7 月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曉萍之價金尾款為91萬元。
(六)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91萬元至被告李曉萍之郵局帳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3,000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涂進士做為尾款150 萬元之擔保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陳岳坤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本件買賣之土地於103 年7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103 年7 月25日兩造有無至被告2 所任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碰面?若有,當時在場者有誰,賣方仲介羅錦星是否在場?當日有無將新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交權狀我有去,原告跟被告涂進士有在被告涂進士任職大溪分局見面,日期我不記得,被告李曉萍沒有在場. . . (當日有無請原告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若有,該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有,因為原告還沒有全部結清,尾款要簽1 張本票給賣方。是,就是系爭本票,金額是我寫的。空白本票我們代書都會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至第127 頁),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介紹人即證人羅錦星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你有無看過系爭本票?何時看過?)有,在大溪分局,就是代書交付權狀給買方的時候。照常理,交權狀時就要交付尾款300 萬元,但因賣方還要多住1 年,才會保留150萬元尾款並且簽立本票,就是要簽本票給賣方當保障,一般買賣契約是尾款一次交付,這件本票正本是代書交付權狀時交給被告涂進士,代書也有影本存查。我確定當日代書有把本票交給被告涂進士,買賣契約書最後有寫到尾款150 萬元,沒有寫到本票2 個字,那是代書承辦,我只是口頭上確認有這東西。我有親眼看到交付150 萬元本票給被告涂進士。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而被告涂進士依當事人訊問方式於107 年11月23日亦到庭陳稱:「(有沒有看過這張本票?〈提示本院卷原證5 並告以要旨〉)103 年
7 月25日,是要擔保物件尾款而開立,開完後有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涂進士之陳述,可知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涂進士做為尾款150 萬元之擔保等情,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抗辯被告涂進士未曾收受系爭本票等語,自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被告涂進士業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羅錦星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你有看過土地現場嗎?何時去過?本件買賣點交日?)有,103 年的2 月份,其他客戶要看我會負責帶客戶去看,我是受賣方委託的仲介,買賣點交日實際上是104 年7 月4 日或5 日,買賣契約書是記載104 年4 月15日,但那時兩造已經有糾紛,所以104 年4 月15日當日沒有點交,後來雙方協商後才約定104 年7 月4 日或5 日點交. . . (有何補充?)104 年7 月4 日或5 日點交當日,在買賣標的物的建物內,因買賣雙方交易有糾紛,被告涂進士直接把系爭本票丟在桌上,說剩下100 萬,你要給也好,不給就算了,被告涂進士就走了,現場剩我及陳岳坤及另外一位陳代書,及原告,系爭本票誰帶走我不知道,然後我們四個寫完之後要給被告涂進士簽的協議書,我就先離開,剩下原告及2 位陳代書(即證人陳岳坤、陳清榮);因為當時現場有點混亂,兩造在吵架,我們三個人在幫忙協商,被告涂進士就把本票放桌上,說100 萬元要拿也好,不拿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且證人陳岳坤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現場點交當日有這個情況嗎?)當日的確有這件事,我有去現場,被告涂進士當日有無把本票丟在現場,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涂進士依當事人訊問方式於107年11月23日到庭陳稱:「(你拿了系爭本票回去後,怎麼處理?)104 年4 月15日要進行點交,所有權已經過戶給原告,當天原告一直找麻煩,我就把本票丟在桌上,因為所有權已經過戶給他,因為所有權已經移轉給他,把本票丟著,就是準備要告他;(你當時是怎麼表示?)原告當場一直找麻煩,還有剛剛證人陳清榮,也口出惡言,我就丟著不理他們,說法院見;(羅錦星上次表示你丟本票在現場的是104 年
7 月的事,有何意見?)他記錯了,我們4 月就點交了,也沒有後來7 月第二次點交的事情;(150 萬元本票丟在現場,原告不是還有尾款未付?)因為不動產已經完成過戶,所以留著本票也沒有用,我把本票丟著,就是要告他,如果我留著,告他的時候就會拿出來;(你方說手上如果有本票,告他的時候,會把本票拿出來,是指本院104 訴768 ,被告李曉萍對原告請求價金的案子?)是的;(針對羅錦星說你將本票丟在桌上時,有講到剩100 萬,你要給也好,不給就算,你就離開,有這件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句話,但是我確定我有講要告他;(你當天丟完本票,現場還有誰?)羅錦星,兩位陳代書,原告,他們留在買賣標的物的建物內,我不知道他們留在那邊幹嘛,因為已經過戶了,現場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而依證人羅錦星之證詞及被告涂進士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之點交時間究係104 年4 月15日,亦或104 年7 月間,證人羅錦星之證詞與被告涂進士之陳述固有出入;惟證人羅錦星於10
7 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伊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到場證稱系爭房地點交時間為104 年7 月4 日部分有誤,確定點交時間應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點交時間104 年4 月15日等情,有民事書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且兩造均當庭陳稱證人羅錦星所稱104 年7 月之點交日期應係記憶錯誤,點交日期應為104 年4 月1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
4 頁),而證人羅錦星到庭作證之時間與系爭房地點交時間已相隔數年,證人羅錦星因而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時間記憶模糊,本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羅錦星上開證述被告涂進士於系爭房地點交當日將系爭本票丟在桌上即先行離開一節,其發生日期應為104 年4 月15日。而就系爭房地點交當日,被告涂進士因與原告間發生爭吵,被告涂進士即將系爭本票丟在系爭房屋現場之桌上後先行離開,僅留原告及證人羅錦星、陳岳坤、陳清榮在現場等情,證人羅錦星之證詞及被告涂進士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岳坤雖證稱伊不知道當日被告涂進士有無將系爭本票丟在現場桌上,然亦證稱:系爭房地點交當日確有證人羅錦星上開證述之情事等語,是足認證人羅錦星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涂進士所為上開陳述,應非無據。
2.至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陳清榮於本院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的點交時間是104 年4 月15日,實際點交期間是這一日?)要看明細(原告提出交屋明細說明,影印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就是104 年4 月15日。當天沒有點交成,就各自離開,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
148 頁)。然證人陳清榮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羅錦星、陳岳坤前揭所證稱被告涂進士與原告於系爭房地點交當日發生爭吵,證人羅錦星、陳岳坤、陳清榮乃幫忙協商;嗣被告涂進士先行離去後,原告、證人羅錦星、陳岳坤、陳清榮留在現場寫完之後要給被告涂進士簽的協議書等情不符,則證人陳清榮之證詞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證人陳岳坤固證稱:伊不知道於系爭房地點交當日被告涂進士有無將系爭本票丟在現場桌上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陳岳坤於辦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前,與原告本為舊識,而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陳岳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且證人陳清榮為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之訴訟代理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案件卷附民事委任書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卷第119 頁),難認證人陳岳坤、陳清榮之證詞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是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陳岳坤、陳清榮之證詞,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倘於104 年4 月15日後仍持有系爭本票,則被告李曉萍於104 年5 月7 日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00 萬元及違約金時,大可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然被告李曉萍於前案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中完全未提告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且於前案審理中,均未曾提出系爭本票做為證據,反係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作為抗辯之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實,並有前案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第5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2頁),此益徵於104 年4 月15日系爭房地點交當日,被告涂進士因與原告發生爭吵,乃將系爭本票丟在桌上即先行離開,而留原告及證人羅錦星、陳岳坤、陳清榮在現場等情,應為真實。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4年4月15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且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涂進士做為原告所應給付尾款之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涂進士向原告收受系爭本票時,雙方有無約定應何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兩造有所爭執;且於104 年4 月15日兩造就系爭房地進行點交當日,被告涂進士與原告間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吵,被告涂進士即先行離開,而衍生被告李曉萍訴請原告給付買賣系爭房地尾款100 萬元、違約金之前案糾紛;惟於104 年4 月15日被告涂進士離開系爭房屋前,既係將系爭本票現實提出予原告後,被告涂進士始行離去,是被告抗辯被告涂進士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並無給付遲延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既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為給付遲延,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