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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被 告 呂紹祺(原名呂昱賢)

徐美珠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

7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徐美珠、呂紹祺就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372建號(共有部分5635建號)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6 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美珠、呂紹祺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呂紹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徐美珠、呂紹祺所移轉之不動產範圍後,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徐美珠、呂紹祺○○○區○○段興南小段227 之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4/100000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5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5633建號(權利範圍1862/100000 )、同地段5634建號(權利範圍410/10000 )、同地段5635建號(權利範圍588/10000 )(以上合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美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呂紹祺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因原告係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其債權,且係被告2 人同1 次所有權移轉行為,故其變更聲明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紹祺前於104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楊佳衡向伊借款,而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8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渠等分期付款債務,嗣因伊向被告呂紹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拒,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就其中146 萬8,885 元獲准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民事裁定);惟被告呂紹祺105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被告呂紹祺於106 年9 月間收受伊所預告即將強制執行之催繳信函後,竟於106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顯見被告2 人上開買賣行為應係為免受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且被告徐美珠間既無交付對價予被告呂紹祺,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徐美珠、呂紹祺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美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呂紹祺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徐美珠之胞妹即訴外人徐美珍於

102 年8 月25日購入時,為享有首購貸款之優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呂紹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徐美珍,之後發現被告呂紹祺另有債務,因徐美珍自身尚有其餘房屋貸款,故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徐美珠名下,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呂紹祺之財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㈠被告呂紹祺與訴外人楊佳衡前於104 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6 年8 月3 日之面額215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惟迄今尚有146 萬8,885 元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6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呂紹祺名下,嗣於106 年12月14日以

106 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徐美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其對於被告呂紹祺之債權,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 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徐美珠胞妹徐美珍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地確為徐美珍所有,而前後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 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徐美珍,係於102 年

8 月25日購入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呂紹祺名下,再於106 年11月10日由徐美珍將系爭房地更動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徐美珠名下等節,經被告2 人提出被告呂紹祺與徐美珍於102 年8 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以及被告呂紹祺與訴外人廖文權於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徐美珠與徐美珍於106 年11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以及被告

2 人於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04 、59、61至71頁)。又參諸上開被告2 人分別與徐美珍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均明訂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均約定交屋時所有權狀、交屋資料、鎖匙配件、貸款資料及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均由徐美珍存執,並均約定徐美珍為實際出資及所有人,擁有買賣標的之使用及處分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美珍或其指定之人,惟有關買賣標的使用或處分所衍生問題如瑕疵擔保、稅務等均由徐美珍負責,則依渠等約定內容,徐美珍對於系爭房地始實際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權利,並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義務,被告2 人應僅係出名登記之人無誤;是被告2 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徐美珍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應提出系爭房地之貸款金流,且被告呂

紹祺於借款時也有提出系爭房地之房貸銀行存摺供原告確認資力,也有繳納信用卡之紀錄,故主張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均係被告2 人臨訟始為簽立等語。經查:

⑴被告徐美珠之訴訟代理人即徐美珍表示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有

自其弟徐壽柄之銀行帳戶匯款120 萬、35萬、弟媳黃寶蓮也匯款200 萬元匯款,這些都是自備款,且自己也多次存款入被告呂紹祺名下之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以清償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其弟徐壽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呂紹祺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呂紹祺名下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參諸被告所提出被告呂紹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見本院卷第86頁),徐美珍之弟媳黃寶蓮有於102 年8 月29日先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呂紹祺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參以系爭房地係102 年8 月25日由被告呂紹祺向廖文權購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檢附之收付款明細備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廖文權於102 年8 月30日有收受200 萬元,黃寶蓮匯款予被告呂紹祺之時間恰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相符,雖係黃寶蓮而非徐美珍本人所匯款,但依被告呂紹祺表示與徐美珍僅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若非受徐美珍所託,徐美珍之弟媳豈會無故匯款予被告呂紹祺以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2 人主張102 年8 月25日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徐美珍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無據;又參諸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徐美珍於103 、105 、106 年間確實多次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是徐美珍也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益證徐美珍若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徐美珍何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上開說明均證被告2 人主張徐美珍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屬有據。

⑵又被告2 人復提出系爭房地103 年地價稅帳單(見本院卷第

105 頁),而上開地價稅帳單之帳寄地址與徐美珍與被告呂紹祺於102 年8 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徐美珍地址相合,堪認系爭房地相關納稅義務亦由徐美珍負責,益徵被告2 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徐美珍等節應為屬實。

⑶又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被告呂紹祺確實也有多筆存款記

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被告呂紹祺表示有時錢不夠用有先借用再存回去,徐美珍也會拿錢請其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徐美珍也表示有時會跟被告呂紹祺有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呂紹祺及徐美珍均稱被告呂紹祺存款至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係因私人借貸;又參諸被告呂紹祺存款之金額約1 萬至5 萬不等,而徐美珍之多筆匯款金額中,最少為6 萬元,最多可達50萬元,則以金額之懸殊比例,更可證明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之支出仍係自徐美珍之匯款,則被告2 人主張被告呂紹祺之存款係與徐美珍之私人借貸,應認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紹祺當時尚提出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

作為資力證明,被告呂紹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查,被告呂紹祺尚稱當時僅有提供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存摺,但沒有提到有房子,權狀也不在其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自難認被告呂紹祺於借款當時有以系爭房地作為其資力證明;而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於103 、10

4 年間除徐美珍匯款30萬元以外,餘額多在10萬元以下,且參諸被告呂紹祺於104 年度所得僅有7,500 元,有被告呂紹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被告呂紹祺亦表示其在104 年間在賣中古車,平均1 個月薪水只有2 萬多不到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單以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之餘額或其收入狀況根本無從認定被告呂紹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故被告呂紹祺縱於向原告借款時曾提出上開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作為資力證明,也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亦同作被告呂紹祺借款之資力證明。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尚用以支付被告呂紹祺之信用

卡費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被告呂紹祺與徐美珍均表示不記得是何人之信用卡費用(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呂紹祺也稱只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是以現金繳付,則原告所指上開信用卡費用是否為被告呂紹祺之信用卡費用也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呂紹祺偶有使用系爭華南銀行房貸帳戶,惟主要仍由徐美珍管理使用,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1筆無法確認係被告呂紹祺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即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呂紹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

地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本件被告呂紹祺既已依其與徐美珍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約定,依徐美珍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徐美珠,則被告呂紹祺與徐美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終止,而徐美珍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呂紹祺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被告呂紹祺債務之總擔保,故原告稱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並據而聲請撤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