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李南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透天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均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地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郁淳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
0 年2 月17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F 棟66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嗣彭郁淳於104 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合約之權利義務全數讓與伊概括承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1,060 日,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10
6 年5 月10日6 個月內通知交屋,迄今亦尚未交屋予原告,此部分則遲延322 日。又伊業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及107 年2 月1 日分別繳付相關購屋款項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8 萬元及153 萬元,共計353 萬元予被告,並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6 萬3,000 元,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33 萬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39 萬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於133 萬3,020 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
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自彭郁淳受讓系爭房地合約時,被告已遲延甚久,原告知悉而仍願意受讓,若再向被告主張遲延罰款,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地契約之日起,損害始加諸於原告。又本件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且其性質應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而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已因生活便捷等情漲價26% ,原告不僅無利益損失之可能,甚有獲利,故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彭郁淳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 年2 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合約,購買系爭房地,嗣彭郁淳於104 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概括承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1,060 日,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6 個月內即106 年
5 月10日前通知交屋,迄今亦尚未交屋予原告,此部分則遲延322 日,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5日及10
7 年2 月1 日分別繳付相關購屋款項192 萬元、8 萬元及15
3 萬元,共計353 萬元予被告,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應對上開遲延利息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原告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6 萬3,000 元,被告楊碧玲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上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合約、彭郁淳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書、匯款單、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及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61頁、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13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遲延利息133 萬3,020元及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31萬5,4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若無,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為何?金額是否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經查,原告與彭郁淳於104年1月22日之權利讓渡書上載明:「茲讓渡人彭郁淳(下簡稱甲方)因個人因素,願將本人購買之【湯城世紀庚區】房地編號【F66】壹戶,所有權利義務讓予李南吉(以下簡稱乙方),對於本戶所有權利義務全數移轉給受讓人,日後因本建物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概括承受,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性質係屬契約承擔,須經他方之承認,始對他方發生效力。而從被告就系爭房地合約所發送之繳款通知書觀之,其上清楚將原告列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契約承擔已為承認,該契約承擔對被告亦生效力,則原告依契約承擔之特性,除得繳納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外,亦繼受彭郁淳與被告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此未違背公共利益,且被告依照系爭房地合約,本有給付自102年12月15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義務,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從104 年1 月22日原告受讓系爭房地合約起算云云,均不足採。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綦詳。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見本院卷第
14、15頁),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款前段:「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之結果,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顯已抵觸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依前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之事項,縱未記載於兩造之系爭房地合約內,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應以每逾1 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對於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利息既有約定,即無適用法定利率之餘地,被告抗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洵屬無據。復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17頁),雖未就遲延通知交屋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惟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66頁),同依前開規定,此應記載事項亦應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即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被告就遲延交屋部分抗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亦非可取。
㈢再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遲延利息屬違約金性質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合約均由被告所制定,其片面約定相關遲延責任之懲罰條款,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本無從置喙之餘地,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若有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額約定之拘束。再者,上開違約金之記載方式均與應記載事項相符,此乃主管機關依消保法授權所制訂之規範,亦即係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主管機關之專業所為之規範,系爭房屋契約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並無不合理之現象,更未逾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自無從認定有何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已因生活便捷等情漲價26 %,原告不僅無利益損失之可能,甚有獲利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又縱原告確因系爭房地漲價而獲利,此亦為原告給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投資效益,核與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涉,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得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之遲延利息101 萬7,600 元【計算式:1,920,000 (原告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繳之金額)×1,060 (自102 年12月16日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至105 年11月10日實際取得執照之日數,共計1,060 日)×0 .0005=1,017,600 】,及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31萬5,420 元【計算式:2,000,000 (原告於被告應通知交屋之日已繳之款項)×294 (自106 年
5 月10日應通知交屋之日數,至107 年2 月28日起訴前,共計294 日)×0.0005+1,530,000 (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所繳之款項)×28(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計28日)×0.0005=315,420 】,另得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已支付之律師費6 萬3,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7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遲延利息101 萬7,600 元,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款第4 目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31萬5,420 元,前2 項之給付,於133 萬3,020 元範圍內,其中任1 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已支出律師費用6 萬3,000 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