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被 告 張永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可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之車輛。黃可英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追撞,並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可英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7萬8,03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餘車體拍賣價金3 萬7,000 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64萬1,0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車輛之定價據被告查得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7萬8,03
0 元,況購買新車尚會有折扣,且應扣除折舊。又本件係因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使致被告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右車頭並因此嚴重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應賠付被告維修費用107 萬4,391 元(被告於107 年8月10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可英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67萬8,030 元。系爭車輛經拍賣報廢汽車殘體價金為3 萬7,000 元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黃可英行照駕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登記書、汽車理賠案理算書、法務追回理算書、報廢汽車殘體公告、汽車買賣契約書、標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101 至10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三車道路段,被告車輛沿自強路由中山東路往三民路1 段行駛至肇事地往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是被告於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被告經警方檢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84mg/L,已遠超過上開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所定之0.2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無所據。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雨夜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又黃可英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而撞毀,該車損毀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併參)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全部毀損並經
報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照片及監理站報廢異動登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16頁),而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原廠HONDA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6萬1,417 元(工資為15萬4,433 元、零件為50萬6,984元),此費用業與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即重置價值)69萬9,000 元,或係購買新車之價格65萬9,000 元、68萬9,000元相當,有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新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10至15頁、第93頁),應認修復後經濟上已無益,堪信系爭車輛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29日,使用期間為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7萬5,804 元,加計工資15萬4,433 元,合計為63萬237 元。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黃可英駕駛系爭車輛,沿自強路由中山東路往三民路
1 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黃可英於雨夜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快車道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路權歸屬之情形,及被告係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認黃可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㈣承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賠付
全損保險金67萬8,030 元予黃可英,此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29頁),堪認為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取得黃可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惟黃可英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既僅為44萬1,166 元(計算式:63萬237 元×70% =44萬1,1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黃可英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以44萬1,166 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1,166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1,166 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