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邱雲井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邱雲喜訴訟代理人 邱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50 ⑵部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南側緊鄰龍壽街213 巷,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分得編號150 ⑴部分,被告分得編號150 ⑵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50 ⑵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然兩造曾於民國88年7 月19日簽立協議書,應由被告分得編號150 ⑴部分,原告分得編號150 ⑵部分;另被告自50幾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居住,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房屋勢必拆除,被告將無房屋可供居住,原告應補償被告重建房屋之建築費用新臺幣(下同)177 萬8000元(以每坪5 萬元計算,興建
35.56 坪)及興建房屋期間之租金18萬元(建造期間18個月,每月租金1 萬元),合計應補償被告195 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150 ⑵部分由原告取得。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編號
150 ⑵兩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桃園市○○區○○街○○○ 巷對外通行,有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洵屬允當可採。
㈡、至於附圖編號150 ⑴、編號150 ⑵應由何人分得此節,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紅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D、編號D-1 )、系爭房屋旁有一紅色鐵皮屋、鐵皮屋旁有水塔、木架、不銹鋼架,南側臨龍壽街213 巷旁有一小塊果園(相關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至編號F-1 所示),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房屋約有
3 分之2 面積位於附圖編號150 ⑵部分【計算式:75.63 ㎡÷(39.27 ㎡+75.63㎡)=0.66 】,屋旁之果園亦有超過3分之2 面積位於附圖編號150 ⑵部分【計算式:33.79 ㎡÷(15.54 ㎡+33.79㎡)=0.68 】,業經測量如附圖,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主要部分位於編號150 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範圍係在編號150⑵部分。
㈢、被告固主張兩造曾於88年7 月19日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分得編號150 ⑴部分,原告分得編號150 ⑵部分,並提出協議書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分割期限,則雙方均得隨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消滅時效應自該協議書簽立時即88年7 月19日起算,迄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已罹於時效,不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自屬有據;況上開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予兩造之位置,核與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範圍不符,本院審酌兩造陳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附圖編號150 ⑴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150 ⑵部分由被告分得,應屬較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被告復主張原告應補償其系爭土地分割後,重建房屋之建築費用177 萬8000元、興建房屋期間之租金18萬元,合計195萬8000元云云。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附圖編號150 ⑴、編號150 ⑵部分之面積、價值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以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核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當,未有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無庸以金錢補償被告,甚為明確。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是原告取得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後,被告本即負有拆除原告分得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原告分得之土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並無要求原告補償重建房屋及租屋費用之權利,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50 ⑵部分由被告取得。
七、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