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李銘璽鍾德暉被 告 王明中
王玉琪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吳東亮,惟於民國83年起,即授權以總經理名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登記之經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而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年元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鍾隆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由尚瑞強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王明山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明山應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5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 、6 頁)。嗣迭經變更,而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明山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5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核原告變更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之變更,則僅屬用語之調整,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核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中前向伊申辦信金卡及信用卡,詎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多次催收無果,迄106 年10月25日止,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5萬4,871 元及利息未償。訴外人即被告王明中之被繼承人王賴金蓮遺有系爭不動產,王明中於王賴金蓮過世後,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又恐繼承後遭伊追索前開債務,乃與被告王玉琪、王明山合意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明山,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於
106 年7 月7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王明山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被告王明山於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明山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5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玉琪所有,其與被告王明山、被告3 人之母王賴金蓮於102 年12月10日為扶養協議,被告王玉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明山,作為被告王玉琪應分擔之被告3 人父母王選賢、王賴金蓮之扶養費,並由被告王明山負擔王選賢及王賴金蓮直至終老之費用,惟慮及王選賢及王金蓮未必較被告王明山早過世,被告王玉琪復擔心被告王明山反悔,被告王玉琪乃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王賴金蓮,王賴金蓮過世後,再依其遺願及王選賢之意,於105年5 月21日,由王賴金蓮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王選賢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王明山,以償還被告王明中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及王選賢因遭黑道暴力追討被告王明中積欠債務所受之損失,是系爭不動產應不屬於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且上開2 協議互為因果,不得切割分離,且被告王明山、王玉琪不知被告王明中與原告間有債務未償。因原告行使撤銷權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得撤銷發生在後之分割協議,而損害前已存在之扶養協議,並變更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況王賴金蓮自己之遺產尚不足供喪葬費,被告王明中亦因系爭分割協議而無庸分擔扶養費用,未受不利,而未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3 人無人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明中至106 年10月25日止,總計積欠原告75萬4,871元之信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暨利息;王賴金蓮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選賢、被告王明中、王玉琪、王明山,且均未拋棄繼承,王選賢嗣於105 年9 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明中、王玉琪、王明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玉琪所有,於102 年12月間贈與王賴金蓮,並辦理移轉登記,賴金蓮死亡後,經王選賢、被告王明中、王玉琪、王明山於105 年5 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即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王明山單獨取得,而於105 年5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山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王賴金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贈與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62至63、65至81、98至102 、151 至16
9 、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259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乃被告王明中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王明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㈡經查,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王明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
記雖分別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及同年月27日,然原告陳稱係於106 年7 月7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為被告王明山所有,此有該謄本上之列印時間及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86頁),是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不動產雖原為被告王玉琪所有,惟已於102 年
12月間贈與王賴金蓮,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迄王賴金蓮死亡時,仍登記在王賴金蓮名下,業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既於王賴金蓮死亡時,仍登記為王賴金蓮所有,而為其財產,則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賴金蓮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屬王賴金蓮之遺產,要無疑義。又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冊作為附件,並於協議本文載明「遺產分割繼承人等均係被繼承人王賴金蓮……之合法繼承人,我等繼承人今將先人遺下之財產,為求掌管收益之利便計經協議結果,其應得願依照下列方式予以分割……」,經王賴金蓮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王選賢簽署,據以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完竣等情,有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足見被告確與王選賢以系爭分割協議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不屬於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云云,容有誤認。
㈣再查,被告王明山於本院陳稱:伊與被告王玉琪、王賴金
蓮間口頭約定,被告王玉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由伊扶養母親王賴金蓮,但後來擔心伊後悔,故選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賴金蓮,後來會有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係為由伊照顧父親王選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
233 頁),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參以其所提出支付喪葬費之支票,係被告王明山以智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淨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亦係開立收據予被告王明山,另有存入財團法人天主教德來會附設德來日間照顧中心之無褶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189 、19
1 、193 頁);佐以系爭不動產原確為被告王玉琪所有,於102 年12月間贈與王賴金蓮,並辦理移轉登記,復於王賴金蓮過世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得拋棄其繼承權之3 個月期間內,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王明山,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與被告王明山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答辯王賴金蓮及王選賢至終老之扶養費(含喪葬費)實際均由被告王明山支付,被告王玉琪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以系爭不動產支付,被告王明中則未分擔,系爭分割協議係衡量被繼承人王賴金蓮之遺願、照顧王選賢之考量、王選賢與王賴金蓮扶養費之分擔等因素等情,應為可採。況被告王玉琪與王明山苟未協議由被告王明山負擔對王賴金蓮及王選賢之主要照顧義務至終老,被告王玉琪則以系爭不動產負擔該等義務,被告王玉琪應不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賴金蓮,甚且於未付債之情形下,在王賴金蓮過世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王明山單獨繼承,又被告王玉琪及王明山既尚且會為上開關於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衡情,渠等當不會同意被告王明中絲毫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應可認被告王明中前未支付相關費用,僅係被告王明山代為墊付,被告與王選賢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王明中,係以被告王明山就其代被告王明中墊付之上開費用,以被告王明中所得遺產之應繼分抵償之,若有餘款,則充作被告王明中未來對王選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若有不足,被告王明山亦不得向被告王明中請求,並非因被告王明中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喪葬費,而剝奪其繼承權,原告主張扶養程度與繼承權或繼承遺產之利益間無直接關係,不得以被告王明中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拒絕其受領應繼分,而謂被告抗辯不足採云云,容有誤認。今系爭分割協議既同時使被告王明山負擔王賴金蓮之喪葬費及照顧王選賢之主要責任,而減輕被告王明中此部分之義務,並同時抵償被告王明中積欠、由被告王明山代墊之扶養費,自非單純使被告王明山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王明中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王選賢、王賴金蓮之扶養義務(含喪葬費)之負擔,而減少消極財產,故整體觀察,不論王賴金蓮之喪葬費用合理金額為何,被告王明中確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尚有考量王選賢因遭黑道暴力追討被告王明中積欠債務所受之損失云云,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而無足取,惟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王明中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山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5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8313.84 │20/10000 │├─┼──┼──────────────┼──────┼──────┤│2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 │ 36.27 │全部 │├─┼──┼──────────────┼──────┼──────┤│3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6.07 │20/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