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張永德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不履行協議內容,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82 萬及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息;(二)被告不履行協議支付導致原告房屋被查封拍賣,應賠償原告出租給被告房屋被銀行拍賣損失58
0 萬8,000 元;(三)民國92年12月9 日租約到期,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佔為己有,於93年7 月15日轉讓40萬元給顏齊信使用,應承擔返還房屋責任。被告應自92年12月9 日至返還之日,每月支付相當租金75,000元的損害賠償及5 倍違約金,故每月應支付37萬5000元的違約金;(四)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在91年12月將存放於高鐵用地的機器搬離,被告詐欺侵權處理盜賣原告價值2360萬元機器設備,屬詐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82 萬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80 萬8,000 元、第三項聲明中求遷讓返還房屋增建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經被告以40萬元轉讓他人,故此部分之價額核定為40萬元,至此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不另課徵裁判費;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36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共為3362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