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張夏曉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之壹拾萬伍仟股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有訴外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385,000 股之股權,被告則有2 萬股股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擅將伊所有股權中之105,00
0 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至自身名下,經伊函催返還,猶未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8 月擔任鋼帥公司監察人期間,查得原告自103 年起即利用鋼帥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4 千萬餘(下稱系爭資金),此經原告於鋼帥公司內部股東會議坦承,並承諾於2 年內返還,如未能返還,願將其名下財產過戶予被告、訴外人張峰魁、張庭毓、張峰誠(下稱張峰魁等3 人)。嗣於105 年7 月,前開還款約定期限屆至,原告迄未返還系爭資金予鋼帥公司,伊始依前開協議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股權分別移轉至伊及張峰魁等3 人名下,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對張峰魁等3 人請求返還股權,原告顯係因與伊另有嫌隙,方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原告主張與事實迥不相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及張峰魁等3 人為母子關係。
(二)鋼帥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 千萬元,公司負責人為張峰魁,張庭毓、張峰誠為鋼帥公司董事,被告則係鋼帥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目前持有鋼帥公司股份125,00
0 股,其中105,000 股係受讓自原告,並於105 年8 月11日經會計師辦理移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股權移轉至自身名下,迭經催討,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鋼帥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麗貞律師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106 律字第071701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為證,而被告復不爭執於105 年8 月11日移轉至其名下之系爭股權係受讓於原告,僅辯以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其移轉系爭股權非屬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2、被告辯以原告前因擅用鋼帥公司資金作為其個人投資,而與被告及張峰魁等3 人約定於2 年內將系爭資金返還予鋼帥公司,如未能如期歸還,原告願將名下資產全數過戶予被告及張峰魁等3 人以作為賠償,業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支票影本及與原告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審酌證人張峰魁於本院證稱:「(問:當初原告名下股票過戶給你等4 人兄弟,是何人辦理?是否經過你們同意?)答:我不知道誰去辦理的,不是我。當時我們
4 人都在,原告口頭有講,有經過我們同意。」、「(問:當初為何原告股票過戶到你們4 人名下?你們4 人協議為何?)答:當初原告有將公司的錢匯出去,她說2 年內錢會匯回來,因為錢沒有回來,所以公司由我們3 個兄弟來負責管理。股票是過到我們4 個兄弟妹妹名下。」、「【問:(提示本院卷第31頁譯文)是否如此?】答:大概是這個意思。」、「(問:原告將股票過戶給你們,是否為抵償債務或是有其他意思?)答:當初只有口頭講,要過戶給我們。」、「(問:原告是否有口頭同意要過戶給你們?)答:是。」、「(問:原告把股權過戶給你們,原告沒有股份,他是否就不是公司股東?若當初只是不要讓原告管理公司,也不一定要將股權全部移轉?)答:是。是,當時是為了彌補原告從公司匯款出去,將原告股份轉讓給我們彌補錢沒有回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足見原告果屆期未將挪用鋼帥公司之資金返還,則願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及張峰魁3 人,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益徵兩造就系爭股權確有以原告如期返還挪用資金於鋼帥公司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甚明。
3、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原告未如期返還系爭資金予鋼帥公司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惟查,原告雖與被告及張峰魁等3 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然於原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移轉股權前,原告仍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就系爭股權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復參以張峰魁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是否同意由你們自行辦理過戶股份的程序?)答:沒有。」(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得自行移轉系爭股權。況系爭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將系爭資金返還予鋼帥公司,致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復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然此至多僅產生原告債務不履行,而使被告取得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股權之請求權而已,尚非因此即謂被告成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而取得移轉系爭股權之權利,被告亦不能在原告未同意之情下自行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是被告執此為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初為擔保2年內返還自鋼帥公司自行挪用之系爭資金,遂與被告、張峰魁等3 人就系爭股權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但其並無同意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得擅自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惟被告卻以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未經原告同意,於105 年8 月11日擅將系爭股權移轉至自身名下,上開行為已侵奪原告對系爭股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回復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