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黃建霖被 告 皇家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益斌被 告 劉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30日內履行完畢下列事項:(一)皇家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社區管委會):1.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致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更正回覆原告之名譽(字型標楷體、大小14、字數142 字以上),副本送達原告。2.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社區兩處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乙則(紙張A4、紙張顏色紅色、字型標楷體、大小14、字數142 字以上,連續張貼72小時)。(二)劉萬安:以106 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社區兩處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乙則(紙張A4、紙張顏色紅色、字型標楷體、大小14、字數14
2 字以上,連續張貼72小時)。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應發函如附件1 所示內容之函文予建管處,並副本送達原告。
(二)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應於皇家社區之兩處公佈欄張貼如附件2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72小時(A4大小、紙張顏色紅色、字體為標楷體、字型大小14)。(三)被告劉萬安應於社區兩處公布欄張貼如附件3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72小時(A4大小、紙張顏色紅色、字體為標楷體、字型大小14)。(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回覆建管處之公文內容、道歉啟事之內容予以明示,並就請求被告給付之14,200元確認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等節,係屬補充其事實之陳述;另就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10月18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6 月20日遞交「皇家社區管委會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申請影印101 年至106 年5 月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被告卻於
106 年7 月1 日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明確指出拒絕提供,伊因而於106 年7 月1 日致信桃園市市政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管處因而於同年月6 日以桃建寓字第1060041629號函,要求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於同年月24日前函覆處理情形,孰料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覆建管處時,其中說明四關於「與鄰為壑的問題(不合群)人物,幾乎無法於社區立足,更從未參與社區的公共事務,更令人痛心的是還三不五時對社區公共事務混淆視聽,四處檢舉早已造成社區及管委會極大之困擾」(下稱系爭內容),而建管會於106 年7 月26日以桃建寓字第1060045906號函回覆處理情形併檢附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之回函,伊始知此事,然系爭內容實已貶損伊名譽,且雖非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而係以公文回覆建管處,然已足使第三人知悉並確實對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故已侵害伊名譽、人格權,且前與被告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未獲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應發函如附件1 所示內容之函文予建管處,並副本送達原告。(二)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應於皇家社區之兩處公佈欄張貼如附件
2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72小時(A4大小、紙張顏色紅色、字體為標楷體、字型大小14)。(三)被告劉萬安應於社區兩處公布欄張貼如附件3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72小時(A4大小、紙張顏色紅色、字體為標楷體、字型大小14)。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嗣又於107 年2 月7 日向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申請影印文件,而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3 月7 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原告影印,但93至104 年資料欠缺,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故原告申請影印文件已獲回應。而回覆建管會之106 年7 月20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內容均係經管委會幹部開會決定,並非被告劉萬安個人行為,且發函內容之用意也是想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派員實地訪查幫忙解決社區困擾;況且原告迄106 年12月2 日始當選委員代表才開始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其所提出之依據也非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再者,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前拒絕原告申請影印文件以及其他原因,一再向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訴檢舉之行為亦確實造成社區及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之困擾,原告種種行為在社區內也屢屢造成社區困擾,且原告之車輛在社區內也遭到不明人士破壞,也導致一度無人願意接任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又
106 年7 月20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係回覆予建管會,社區住戶並不知此事,原告卻要求大動○○○區住○○○道歉,也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劉萬安均為皇家社區之住戶,被告劉萬安前於106 年間擔任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向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遞交「皇家社區管委會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申請影印101 年至10
6 年5 月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遭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7 月1 日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拒絕提供,原告因而於106 年7 月1 日致信桃園市市政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建管處因而於同年月
6 日以桃建寓字第1060041629號函,要求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於同年月24日前函覆處理情形,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於同年月20日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覆建管處時,其中說明四即為系爭內容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管處10
6 年7 月6 日桃建寓字第1060041629號函、106 年7 月26日桃建寓字第1060045906號函、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至7、9 至1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劉萬安回覆建管處之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之系爭內容已侵害其人格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回覆建管處、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1 至3 所示內容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內容不足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須以被告等人有不法性為前提。
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內容先指原告為「與鄰為壑的問題(不合群)人物,幾
乎無法於社區立足」,而被告等人就「與鄰為壑」部分已註記係「不合群」之意,堪認被告等人係形容原告為不合群之人;而不合群係形容他人未能與人相處融洽、未能樂於與人合作,雖對於性格描述係較反面之用詞,但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形容用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等人有貶損原告之意。況被告等人指出因原告於105 年12月25日參加住戶大會以來,動輒以規約、申訴、檢舉及官司訴訟等方式破壞社區3 、40年來的和諧,並導致106 年12月2 日住戶大會3 位主委提名人均推辭導致主任委員從缺,有106 年12月2 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本件發生後,被告皇家社區管委會召開之會議尚提及原告對於社區不僅只有本件訴訟,尚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有107 年2 月3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另表示原告擔任管委會幹部卻私設公佈欄,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而管委會均設有多位幹部,對於議決事項既以多數決達成一致決議,原告另行公告之目的或讓管委會其他幹部不解;則依被告等人依渠等認知原告於社區內並非合群之人,亦非無據,更證被告等人評論原告為不合群之人並非出於惡意。
⑵另系爭內容所指原告「從未參與社區的公共事務」,也僅為
客觀中性之說明,被告等人更表示係因原告迄106 年12月始擔任管委會幹部,則此部分亦不足認有何貶損原告之意。
⑶系爭內容又指原告「三不五時對社區公共事務混淆視聽,四
處檢舉早已造成社區及管委會極大之困擾」部分,被告表示係因原告申請影印文件遭拒,雖管委會已告知無法提供之原因,但原告仍四處檢舉,故係指原告申訴檢舉之動作造成社區及管委會之困擾等語。經查,按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言論既係指原告四處檢舉,本不足因而認原告名譽權有受損之情形,又原告如有四處檢舉之舉,將肇致被告等人為回應處理而疲於奔命,故被告等人認因而感到困擾,應非無據。
⑷從而,被告等人為回應建管處之函詢而予自辯,並基於其日
常經驗及感受而為上開陳述,當不足認有何惡意,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本不足認有何不法性,尚難認被告等人以系爭內容函覆建管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內容係被告等人回覆建管會之來函而發,並無公告予他人之意,亦未預見原告得以閱覽系爭內容,故本質上屬一對一之對話,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給予較大對話空間,且其回覆內容也是基於被告等人所確信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等人雖有為系爭內容之陳述,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回覆建管處、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1至3 所示內容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0元均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等人以系爭內容回覆建管處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權衡,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內容之陳述中或有措辭未盡恰當之處,然亦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覆建管處或張貼如附件1 至3所示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件1:
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其內容因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授權,係時任主任委員劉萬安擅自主張回覆貴處,其說明四更未就事論事,回覆陳情人多次依法提出申請影印社區財務報表等訴求;更歪曲事實、顛倒是非、惡意汙衊及違法侵害陳情人之名譽!鑑此!特此函文貴處更正上開函文。
附件2:
本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覆市政府之公文,其內容因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授權,係時任主任委員劉萬安擅自主張逕行回覆,其說明四更未就事論事,回覆黃建霖先生之訴求;更歪曲事實、顛倒是非、惡意汙衊及違法侵害黃建霖先生之名譽!特以此道歉啟事向黃建霖先生表達歉意。
附件3:
本人劉萬安,任106 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授權下,擅自主張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大鄉橫社字第10607001號函覆市政府公文,其內容之說明四更未就事論事,回覆黃建霖先生多次依法提出之訴求;更歪曲事實、顛倒是非、惡意汙衊及違法侵害其名譽!特以此道歉啟事向黃建霖先生表達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