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張淑玉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廖麗娟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具狀將前揭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56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桃園市私立佳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佳緣長照中心)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之委任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妯娌之姻親關係,原告係於101 年間受被告委任無償擔任佳緣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原告自始至終不曾參與該中心之經營及業務,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起初均無問題,但因近年來被告資金週轉不靈,積欠佳緣長照中心之勞工勞保費雇主分擔額298,208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分擔額160,524 元、勞工健保費雇主分擔額244,152 元、就業安定費雇主分擔額51,107元,並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存款81,165元,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原告遂先行以自有資金墊付前開佳緣長照中心欠款。又佳緣長照中心近來有照護人員不足、超收受照顧者及受照顧者疑似因照顧疏失而往生之情,致使原告因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面臨高度之法律風險,遂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佳緣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然均未獲置理,原告為保自身權益及其他受照顧者之人身安全,最終只能於107 年1 月12日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佳緣長照中心之歇業事宜,並與受照顧者即訴外人簡火枝、林添進、黃秀梅、林坤煌等人之家屬終止照護合約,分別代為退款299,000 元、14,000元、66,000元、25,000元。準此,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就前揭事項陸續為被告墊償共計1,239,15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費用而應負償還責任,惟被告前已委請其母即訴外人許春菊向銀行貸款以供償債,訴外人許春菊於銀行貸款核撥後又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廖新登於107 年2 月8 日將現金784,049 元交付予原告收執,依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債務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告收款後之2 日又將款項退回乙節,仍無礙於清償效力之發生。況原告明知其僅為佳緣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之權限,竟未經被告同意,於107 年1 月12日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佳緣長照中心之歇業登記,嗣經被告發函請求其撤回歇業申請亦遭拒絕,復於兩造進行磋商清償款項期間毀損佳緣長照中心物品及強制遷離受照顧者,致使佳緣長照中心自107 年2月12日起廢止登記並歇業在案,被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4,089,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該數額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是以此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則為原告逾越權限擅自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登記所致,非屬原告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被告就此自毋庸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之姻親關係,原告係於101 年間受被告委任,無償擔任佳緣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原告不曾參與佳緣長照中心之經營及業務,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近年來佳緣長照中心積欠勞工勞保費雇主分擔額298,208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分擔額160,524 元、勞工健保費雇主分擔額244,
152 元、就業安定費雇主分擔額51,107元,並致原告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存款81,165元,而原告乃以自有資金墊付前開欠款;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2日行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佳緣長照中心之歇業,嗣經主管機關派員會勘後,核准於107 年2 月12日廢止設立許可及歇業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設立許可證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
1 月22日桃社老字第1070004292號函、桃園市政府107 年3月9 日府社老字第1070045179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9 月21日桃執丙106 年勞費執字第00158615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8 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513613號函、就業安定費繳交明細查詢及帳單資料等件影本為憑,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費用而應負償還責任,惟辯稱其父即訴外人廖新登業於107 年2 月8 日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之意思交付現金784,049 元予原告收執,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理?㈡被告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次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費用予以抵銷,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
6 至9 所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是否有理?如被告就此應負償還責任,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次予以抵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費用
而應負償還責任,惟辯稱其父即訴外人廖新登業於107 年2月8 日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之意思交付現金784,049 元予原告收執,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理?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及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311 條及同法第312 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可知債之清償乃有利於債權之實現,故一般金錢性質之債務原則上自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而已。易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惟若債權人不拒絕該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法仍生清償效力,乃屬當然。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費用
而應負償還責任,惟辯稱其父即訴外人廖新登業於107 年2月8 日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之意思交付現金
78 4,049元予原告收執,縱使原告收款後之2 日又將款項退回,仍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而原告則表示確有此事,是在農曆過年前夕,被告父親即原告公公廖新登因心疼原告,不應該承受帳戶被查封凍結的壓力,所以拿錢給原告,並稱如果以後有從被告那邊拿到錢,再把錢還給他,然原告認為本件爭議應由被告自己來承擔這個債務,不應該由長輩來處理,所以將錢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37頁)。
本院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均一再強調係訴外人廖新登拿錢過來給原告,因廖新登並非本件爭議之利害關係人,所以將錢退還,亦無受領之義務云云,惟從未爭執過關於被告所述「原告收款後之2 日又將款項退回」乙節之事實上陳述,足見原告並非自始即拒絕收受訴外人廖新登所交付之現金,且其受領當時並未對廖新登所為之清償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債務關係,業經原告受領訴外人廖新登給付現金784,049 元之當時已歸於消滅等情,應堪以認定,原告雖於收款後之2日又將款項退回,仍不影響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廖新登為何願意以其個人或其配偶資產為被告出面給付現金784,04
9 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債務關係,實屬被告與廖新登或其配偶間之內部事務,原告既未自始拒收款項,亦無置喙之餘地。
㈡被告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次與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費用予以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佳緣長
照中心之歇業登記,復於兩造進行磋商清償款項期間毀損佳緣長照中心物品及強制遷離受照顧者,致使被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4,089,600元之損害,依次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費用予以抵銷等語。原告則表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前,早已多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拒不協力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再加上佳緣長照中心近來有照護人員不足、超收受照顧者及受照顧者疑似因照顧疏失而往生之情,致使原告因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面臨高度之法律風險,具有緊急避難事由,為阻止財產安全危難之繼續擴大,就原告辦理歇業行為對被告不負有營業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無償擔任佳緣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是原告或被告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終止後,出名者自應將為借名者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本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07 年1 月11日致電原告,請求原告簽立負責人變更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衡情兩造至遲於斯時就佳緣長照中心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原告甚至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早於106 年11月23日終止,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就佳緣安養中心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情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本應將系爭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自無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107 年1 月12日仍行文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事宜之理(見本院卷一第31頁)。況被告已有於107 年1 月11日請求原告配合簽立負責人變更同意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僅原告要求被告須結清本件爭議之代墊款後方同意簽署相關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是原告表示乃被告一再拖延不為協力變更負責人登記,最終只能自行辦理歇業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復表示本件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07 年1 月11日明確請求原告配合簽立負責人變更同意書,則縱原告所稱之財產上急迫危險情事為真,亦已於斯時獲得有效解決辦法,而無繼續擴大損害之虞,尚難認為原告事後再行文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係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不得已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為由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依次審酌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保管之16組病床中有1 組病床遭毀損不能使用,折舊後之損害額為8,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惟佳緣長照中心乃於101 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迄至兩造產生爭議之106 年間,已營業約5 年之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組病床毀損不能使用之情乃可歸責於原告,復未於兩造點交時當場表示異議,而於代保管物領取執據上無加註任何保留意見並簽名領回16組病床(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被告表示現場遺失輪椅20張、遺失AD心臟電擊器1 組、後門鐵捲門主機被拆、前門鐵捲門主機被拆等損害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乃原告行為所致,是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費用予以抵銷,非屬有據,不應採認。
⑵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逾越權限擅自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並將原受照顧者全數遷出,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原告表示其並無自有收入,近年來所得稅結算單上所列載之所得情況全因擔任佳緣長照中心名義負責人所致(見本院卷三第36頁),被告亦陳明該所得稅申報資料係其代為處理及繳納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則以該業務性、例行性之資料觀之,原告於102 至10
5 年間所申報之佳緣長照中心收入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分別為520,950 元、488,432 元、562,559 元、659,99
8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8 頁),以此推估佳緣長照中心平均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淨所得為48,374元《(520,950 元+488,432 元+652,559 元+659,998 元)÷48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原告逾越權限擅自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並將原受照顧者全數遷出,致被告受有按月以48,374元計算之營業利益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費用債務即51,107元予以抵銷,本院衡酌佳緣長照中心預期營業時間繼續達至少2個月並非顯然違背常情及事理,且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佳緣長照中心有立即結束營業之情狀,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1月11日辦理歇業起算2 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即96,748元(48,374元×2 個月)予以抵銷,洵屬有據,則抵銷後被告自無須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費用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所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是否有理?如被告就此應負償還責任,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次予以抵銷,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所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則就此表示乃因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事宜,要將原受照顧者遷出,才會將剩下的費用結算予以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惟原告僅係受託擔任佳緣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之權限,更無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行文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事宜之權限,均如前述,顯見此部分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自無由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費用而應負償還責任,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費用部分,業經原告受領訴外人廖新登給付現金784,
049 元之當時已歸於消滅;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費用部分,由於原告乃逾越權限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佳緣長照中心歇業登記,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以上開損害予以抵銷完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費用部分,則非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償還義務。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卷頁 ││ │ │(新臺幣)│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81,165元 │執行命令暨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回函影本 ││ │ │ │卷一頁4-5、76-77 │├──┼─────────┼─────┼──────────┤│2 │勞工健保費雇主應分│244,152元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擔額 │ │影本 ││ │ │ │卷一頁6、73 │├──┼─────────┼─────┼──────────┤│3 │勞退基金雇主應分擔│160,524元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額 │ │影本 ││ │ │ │卷一頁7、74 │├──┼─────────┼─────┼──────────┤│4 │勞保費雇主應分擔額│298,208元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影本 ││ │ │ │卷一頁8、75 │├──┼─────────┼─────┼──────────┤│5 │就業安定費 │51,107元 │就業安定費繳交明細查││ │ │ │詢網頁及帳單明細 ││ │ │ │卷一頁181 至184 │├──┼─────────┼─────┼──────────┤│6 │簡火枝終止合約代退│299,000元 │家屬簡朝成簽立收據 ││ │款 │ │卷一頁78、卷三頁3 │├──┼─────────┼─────┼──────────┤│7 │林添進終止合約代退│14,000元 │匯款憑條 ││ │款 │ │卷一頁78背面 │├──┼─────────┼─────┼──────────┤│8 │黃秀梅終止合約代退│66,000元 │家屬程玉環簽立收據 ││ │款 │ │卷一頁79 │├──┼─────────┼─────┼──────────┤│9 │林坤煌終止合約代退│25,000元 │家屬簽立收據 ││ │款 │ │卷一頁79背面 ││ │ │ │卷三頁3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及順序表
【本院卷三頁35、176 、177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頁 │├──┼──────────────┼──────┼───────┤│1 │病床16張,損壞1張,原價 │8,000 元 │估價單卷一頁93││ │22,500元,折價8,000元 │ │ │├──┼──────────────┼──────┼───────┤│2 │輪椅遺失20張,原價11,000元,│160,000 元 │簡訊內容卷一頁││ │折舊價8,000元,共計:8,000×│ │96 ││ │12=160,000元 │ │ │├──┼──────────────┼──────┼───────┤│3 │AD心臟電擊器被拆損害104,000 │104,000元 │契約分攤表卷一││ │元(分期攤提) │ │頁97 ││ │ │ │清償證明書卷三││ │ │ │頁157 │├──┼──────────────┼──────┼───────┤│4 │後門鐵捲門主機被拆40,000元 │40,000元 │收據卷一頁98 ││ │ │ │ │├──┼──────────────┼──────┼───────┤│5 │前門鐵捲門主機被拆10,000元 │10,000元 │收據卷一頁98 ││ │ │ │ │├──┼──────────────┼──────┼───────┤│6 │營業損失: │13,767,600元│佳緣長照住民自││ │原有受照顧者第一次遷離16人、│ │\公費明細總表││ │第二次遷離10人,共26人,每月│ │卷一頁203-204 ││ │總繳費金額672,500 元,每月基│ │ ││ │本管銷344,700 元,每月盈餘32│ │薪資、水費等成││ │7,800 元。 │ │本支出明細表 ││ │自107 年1 月11日辦理歇業起,│ │卷一頁92 ││ │算至110 年7 月止,共42個月為│ │卷三頁47、49、││ │被告營業損失: │ │50、51~54 ││ │327,800 ×42=13,767,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