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姜瓊崎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原 告 姜瓊弟
姜月瓊何平美姜瓊崧被 告 姜志海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姜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姜瓊崎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姜德祿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何平美均為姜德祿之繼承人。姜德祿已於民國10
3 年7 月18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系爭房地應屬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姜德祿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是姜月瓊、姜瓊弟於108 年6 月27日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391 頁),應予准許。又因姜瓊崎、姜瓊弟、姜月瓊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姜瓊崧、何平美之同意以對被告起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姜瓊崧及何平美陳述意見,姜瓊崧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而何平美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
108 年8 月13日裁定命姜瓊崧及何平美應於裁定送達3 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視同姜瓊崧與何平美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姜月瓊、姜瓊弟及何平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為姜德祿之子女,原告何平美則為姜德祿之配偶。而姜德祿前於83年間曾與大陸籍人士莊心美結婚,惟婚後莊心美經常離家出走,姜德祿懷疑莊心美結婚動機與財產有關,遂於98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於離婚訴訟中,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繳納稅賦、水電等各項費用。嗣姜德祿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而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為姜德祿之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公同共有;且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再者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姜德祿因感念祖孫之情,遂於98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為讓姜德祿安心在系爭房地內安養天年,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姜德祿保管,故被告與姜德祿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倘姜德祿為防止莊心美奪取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姜德祿理應於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足證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被告之父親姜瓊崧曾於98年5 月向姜瓊弟借款,姜瓊弟於98年11月間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便清償姜瓊崧積欠姜瓊弟之借款,而不動產欲辦理抵押權設定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所有權雖於98年4 月間以贈與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姜德祿或姜月瓊保管,倘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姜德祿或姜月瓊不可能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再者,因系爭房地閒置多時,姜瓊崎於106 年1 月10日曾代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於租賃契約上註記「簽約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的伯父,經簽約人告知所有權人後,並取得同意,所有權人不克前來,簽約人代表及願負出租行為的一切法律責任。與承租人無關」,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之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為被告所繳納,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姜德祿於83年間與大陸籍人士莊心美結婚,並於98年間對莊心美提起離婚訴訟,且經本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902 號判決其與莊心美離婚確定在案。
㈡ 系爭房地原為姜德祿所有,姜德祿於98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為姜瓊崧之子。
㈢ 姜德祿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崎、姜瓊崧及何平美。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姜德祿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㈠ 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本件原告應就姜德祿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 姜瓊崎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於該對話中,被告雖曾提及:「爺爺當初把房子交給我,約簽完了之後,他跟我說這個房子希望我可以把它守住」、「不要賣」、「他希望是姜家人以後聚會的場合」等語,然細譯前開內容可認姜德祿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且要供做家族聚會之場地,亦即至多可認姜德祿與被告間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無法認姜德祿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又稱「耀均跟我說過,你們都認為這個東西是當初上海阿姨他要,是你們一個緩兵之計」等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述僅係陳述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之主張,被告對此未做任何表示,無法依此證明其等所述為真;被告另稱「房子要租,沒有問題」、「只要你們4 個長輩都說ok,都談好,那大家約個時間,到內壢把事情談好,我說我沒有問題」等語,被告或係因姜德祿曾表示系爭房地要供作家族聚會之場地,故倘出租他人,則有違姜德祿之意,故而表示倘長輩均同意出租系爭房地,則其無意見等語,不得依此而認被告同意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對系爭房地有實質處分權,或承認其與姜德祿間有借名登記之意。至姜瓊崎於該對話中,經被告詢問:「房仲有問過產權責任的問題,有問過需不需要同意委任書,是大伯你說不用的」等語後表示:「當然不用啊,我有使用權啊,哎,我是姜家老大,我有主導權啊」,此為姜瓊崎個人意見之陳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姜瓊崎當時係表示「使用權」、「主導權」,而非「所有權」,倘姜瓊崎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姜德祿死亡後則由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繼承系爭房地,則何以姜瓊崎不明確表示其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僅稱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主導權」,此舉顯屬可疑。
㈢ 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另主張其等曾於106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湯河柏,並由姜瓊崎代表簽立租賃契約,其後姜瓊崎之訴訟代理人曾電詢湯河柏,湯河柏已坦承姜瓊崎在簽立租賃契約時確實已告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姜瓊崎並提出姜瓊崎之訴訟代理人與湯河柏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惟觀之姜瓊崎之訴訟代理人與湯河柏之對話內容,湯河柏表示:那時候是說他們家族的房子,他們都可以處理等語;姜瓊崎之訴訟代理人回稱:所以他們當時是說他們都可以處理,只是暫時登記在那個晚輩名下嗎等語;湯河柏則稱:對阿,就是這個意思等語;然證人湯河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原告及其家人是否有告知該房屋是他們可以處理的,只是暫時登記在姜志海名下?)有說他們可以處理,是否暫時登記在何人名下,我沒有詢問那麼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
3 頁),互核證人湯河柏與姜瓊崎訴訟代理人之對話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推知證人湯河柏於前開對話中表示「對阿,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應係回應姜瓊崎訴訟代理人關於「所以他們說是他們都可以處理」之問題,並非表示姜瓊崎或當天亦在場之姜月瓊或姜瓊弟於簽約當日曾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況縱使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曾向湯河柏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屬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之意見,無法依此證明姜德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 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又主張於98年5 月至106 年3 年4月間維持、管理系爭房地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姜德祿或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所支付云云。然姜德祿於98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後迄姜德祿死亡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姜瓊崎亦自承已於
106 年3 月31日搬進系爭房地,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子女有扶養父母義務之規定,由姜德祿或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於姜德祿及姜瓊崎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實屬合理,無從以之證明姜德祿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 再者姜瓊崎主張姜瓊崎已於106 年3 月31日搬進系爭房地,被告亦知悉此事,被告迄今均未對姜瓊崎提起刑法第306 條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足證系爭房地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是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本屬權利人之自由,而被告未對姜瓊崎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民事訴訟,可能之原因眾多,不排除可能係因考量親屬間之情誼,是自不得以被告未即時起訴向姜瓊崎行使所有權乙節,即率爾反推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至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交由姜月瓊保管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置於系爭房地之書房內,然於姜德祿死亡後由姜月瓊取走等語,而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姜德祿委託姜月瓊保管,是難認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自不得以姜月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姜德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㈥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社會通念通常即為所有人,若實際所有人自己不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另找他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雖主張姜德祿為避免莊心美爭產,故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惟查,系爭房地係於98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姜德祿係於98年11月4 日始對莊心美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902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姜德祿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仍有遭莊心美訴請撤銷該贈與契約之可能,顯難達到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所主張避免莊心美爭產目的,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是否屬實,甚屬有疑。況倘僅係為避免莊心美爭產,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衡情姜德祿應係選擇其信任之子女或孫子、孫女為借名登記人,惟姜德祿共育有4 名子女,7 名孫子、孫女【姜月瓊有3 名子女、姜瓊弟有1 名子女、姜瓊崎則有1 名子女,姜瓊崧有2 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所稱姜德祿選擇借名登記對象之標準卻為7 名孫子中已成年,且身心狀態佳者,而非選擇其較為信任者,姜德祿何以憑此為選擇借名登記之標準,未見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為合理之說明。
㈦ 被告另提出姜月瓊及姜瓊崧之LINE對話內容,姜月瓊表示:「對內壢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我的結論是. . . ,在法理上房子早晚是小海(即被告)的,又沒人去住,租出去有何不可,也沒必要得理不饒人。」、「其實房地契在我這是沒什麼用的,只要報遺失就可領新的。」(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經詢問姜月瓊何以會有前開言論,其表示:我只是感慨,姜德祿過世後,出了一些事,我也不知道當時是怎麼想的,又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我不想給他,所以我叫他去辦理遺失等語。倘姜月瓊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姜月瓊應係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於姜德祿死亡後,應由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繼承取得所有權,且姜月瓊身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然姜月瓊卻稱「在法理上房子是小海的」、「其實房地契在我這是沒什麼用的」等間接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言論,顯有違常情,是姜月瓊於本件起訴後改稱系爭房地為姜德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㈧ 姜瓊崎於106 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給湯河柏,姜瓊弟擔任見證人,並於租賃契約上註記「簽約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的伯父,經簽約人告知所有權人後,並取得同意,所有權人不克前來,簽約人代表及願負出租行為的一切法律責任。與承租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倘姜瓊崎認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則應係於租賃契約上記明: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而非註記:姜瓊崎係經被告同意,始代被告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是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前開記載,即與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主張姜德祿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不符。至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雖主張姜瓊崎於出租系爭房地時已告知承租人湯河柏,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一事,而租賃契約書上之前開註記文字為房屋仲介陳文聰所寫,且其中「並取得同意」等文字為事後添加云云。惟證人湯河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仲介有告訴我,來簽約的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來了之後知道是家族的,簽約時大哥在場,有提到他們家族可以共同使用,他們可以處理這樣類似的話,至於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是否有提及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於何人名下,我沒有問那麼細;租賃契約上手寫文字,沒有做其他修正,也沒有人對該段文字之記載為反對之意思等語;證人陳才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是我寫的,因為我從事仲介,我一再請姜瓊崎通知被告出面簽約,但他們一直稱被告不克前來,為了保護湯河柏及我,我只好書寫「簽約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伯父,經簽約人告知所有權人後,並取得同意」之記載,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均同意前開記載,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姜德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
1 頁、第215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證人湯河柏及陳文聰均證稱簽立租賃契約當日並未聽聞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姜德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且關於「簽約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伯父,經簽約人告知所有權人後,並取得同意」係經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同意後於租賃契約書上註記,是難認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前開關於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已於租賃契約簽約當日告知湯河柏關於借名登記之事,甚或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並取得同意」等文字為被告事後偽造之主張為真。
㈨ 綜上,難認原告業已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主張姜德祿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核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本件所提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公同共有,無理由,應予駁回。姜瓊崎、姜月瓊、姜瓊弟、姜瓊崧及何平美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姜瓊崎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即明。本院審酌姜瓊崧及何平美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姜瓊崎、姜月瓊及姜瓊弟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