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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盈瑄、莊予寧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

9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此部分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據此計算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46萬8,000 元,而系爭房屋之價值,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106 年4月18日經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就系爭房屋部分係以168萬元拍定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號卷第6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即46萬8,000 元為依據。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付天然氣費、水費及管理費,合計2 萬7,293 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 萬3,00

0 元,經核備位聲明第1 、2 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第3 項聲明則為第1 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7,293 元(即系爭房屋價值168 萬+2 萬7,293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