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林毅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麗雲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吳東亮,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尚瑞強,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銀行現金卡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麗雲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卻未依約繳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48萬3,

218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伊已對吳麗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079 號確定判決,並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776 號債權憑證。又伊前開對吳麗雲之債權計算至107 年3 月19日止,為161 萬6,331 元。而吳麗雲與訴外人即其母王美女,因遺產分割涉訟,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王美女應給付吳麗雲222 萬4,032 元補償金,嗣王美女協助吳麗雲清償吳麗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貸款55萬元後,尚餘補償金167 萬4,032 元(下稱系爭款項),吳麗雲因債務問題,恐遭強制執行,乃由王美女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星展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吳麗雲之義務,而吳麗雲怠於行使該返還請求權,伊身為吳麗雲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麗雲對被告行使該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於伊對吳麗雲之債權金額161 萬6,331 元範圍內返還予吳麗雲,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麗雲16

1 萬6,331 元,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外公留有遺產應分配予吳麗雲,因而由王美女將系爭款項匯至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吳麗雲前要伊將系爭款項交給吳麗雲之友人(下稱吳麗雲友人1 ),伊乃提領現金後,交付給該人,是伊已將系爭款項交還吳麗雲,吳麗雲並簽立收據,透過另一友人(下稱吳麗雲友人2 )於伊到新加坡玩時拿到伊在新加坡居住之酒店。吳麗雲長年在國外,都是吳麗雲聯絡伊,伊沒有吳麗雲聯絡方式,交付款項時是吳麗雲友人1 打電話予伊,伊再將錢拿到伊住家樓下之便利商店交付,伊沒有吳麗雲2 位友人之聯絡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吳聯昇前以王美女、吳麗雲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訴外人吳進興所遺遺產,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吳進興所有房屋暨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王美女,王美女則應補償吳聯昇、吳麗雲等人各222 萬4,032 元確定;王美女以該款項代吳麗雲清償吳麗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後,將餘額167 萬4,032 元即系爭款項於106 年5 月16日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有前開家事判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暨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吳麗雲出具之聲明書、王美女於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吳麗雲系爭款項中之161 萬6,33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代吳麗雲收受王美女清償之系爭款項,惟主張業已交付吳麗雲,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吳麗雲是否有債權存在?㈡吳麗雲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吳麗雲

16 1萬6,33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吳麗雲是否有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對吳麗雲有信用卡債權,即本金48萬3,218 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776 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2 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對吳麗雲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尚不因被告就此稱無法評論云云,即得否認。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94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

3 月19日止對吳麗雲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對吳麗雲之債權本息合計應為16

1 萬6,066 元【48萬3,218 +《48萬3,218 ×20% ×(9+296/365 )》+《48萬3,218 ×15% ×(2 +200/ 365)》=161 萬6,06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非原告主張之161 萬6,331 元,首堪認定。

㈡吳麗雲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因委託處理一定事務而成立契約,即有委任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不爭執吳麗雲委由被告代為受領王美女應給付予吳麗雲之系爭款項,吳麗雲已將系爭款項於106 年5 月16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有代吳麗雲受領系爭款項等情,足認被告與吳麗雲間已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因該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系爭款項計167 萬4,

032 元,即負有交付吳麗雲之義務,被告復自認此項事實,僅抗辯系爭款項業已交付吳麗雲而無給付責任,依首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吳麗雲友人1 ,並由吳麗雲友人2 交付收訖證明書,並舉收訖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⑴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帳戶於收受王美

女前開匯款之翌日即提領166 萬元之現金,無從證該現金後續之流向為何,且縱該筆提領之現金未流入被告其他帳戶,亦無從逕認業已交還吳麗雲。被告固又辯稱該筆提領之166 萬元連同其身上現金,總計167 萬4,032元,已依吳麗雲之指示交付予吳麗雲友人1 ,惟該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俱未見被告提出,已難認該人確係存在,遑論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關於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私文書之真正,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又舉收訖證明書原本,證明吳麗雲已因被告前開轉交款項之行為而收訖系爭款項,惟收訖證明書為私文書,原告既已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先證明其上簽名為吳麗雲所簽。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縱以肉眼觀之,收訖證明書上之簽名與前以吳麗雲名義出具予王美女、指定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聲明書上署名「吳麗雲」之字跡相仿(見本院卷第16頁),惟吳麗雲94年10月2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吳麗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5 頁),而聲明書上所載時間為105 年

5 月2 日,斯時吳麗雲已出境逾10年,則該聲明書之「吳麗雲」3 字是否為吳麗雲所親簽,已非無疑,無從以其上簽名與收訖證明書上之簽名相仿,逕認收訖證明書上吳麗雲簽名之真正,佐以被告稱收訖證明書係吳麗雲託吳麗雲友人2 於新加坡交付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吳麗雲友人2 之具體人別、聯絡方式,該人是否存在,亦有可疑,是收訖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未經被告證明,就所待證之清償事實,亦無可信,難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自難以收訖證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尤有甚者,被告主張無法與吳麗雲聯絡,都是被動等候

吳麗雲聯絡,收訖證明書係因原告要求吳麗雲開立收據云云,然吳麗雲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果如被告所述,其尚且會要求吳麗雲出具證明書證明已收到系爭款項,何以其於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於其不認識之吳麗雲友人1時,卻未要求該人出具證明書?又被告稱無吳麗雲聯絡方式,卻主張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翌日,旋提領現金交付吳麗雲友人1 ,時間巧合亦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已交付吳麗雲,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3.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已將受吳麗雲委任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吳麗雲,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向吳麗雲交付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吳麗雲161 萬6,331 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應交付其受領之系爭款項予吳麗雲,既如上述,而吳麗雲迄今並未行使該返還請求權,足認吳麗雲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吳麗雲之債權人,因吳麗雲怠於行使上開返還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吳麗雲向被告行使權利。惟原告本件係主張對吳麗雲自94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之信用卡債權,而依前所述,此期間原告對吳麗雲之債權本息合計既僅161 萬6,066 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自以保全上開161 萬6,066 元之債權為必要,超過此債權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利息,則因原告欠缺代位行使此部分債權之必要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一併代位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云云,自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吳麗雲161 萬6,06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代位受領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