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陳振崇
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被 告 曾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崇、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各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陳振崇、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各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崇、紀曜廷、胡淑瑞、牛奕蒲、曾心筠、侯慶敏、吳英奇、陳映珍、曾裕淵(下稱原告9 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825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梓公司)應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 人與被告兆梓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分別簽署投資協議書,由原告9 人各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兆梓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投資期間為3 年,被告兆梓公司於投資期間每年應各給付12萬元予原告9 人作為投資報酬,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被告曾秀蘭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9 人,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各3 紙予原告9 人。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擔保第1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已如前兌現,詎用以擔保第2 期投資報酬之面額12萬元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為此,爰依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兆梓公司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元,且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證(見士簡卷第26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9 人分別與被告兆梓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1項均約定:「倘有任何一期利息延遲或支票發生不能兌現情事,乙方(即被告兆梓公司)須於3 日內以現金處理,遲延期間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按延誤天數計算遲滯利息。
」(見士簡卷第26至43頁),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支付投資協議書中第2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既已退票,被告兆梓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原告9 人第2 期投資報酬,是原告9 人依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梓公司給付原告9 人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24頁)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秀蘭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第2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9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支票票款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23頁)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基於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