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鉅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山銘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代為支付之地價稅,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
5 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等規定以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自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均得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事後始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訴之追加,仍屬合法,可以准許。
三、至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契約關係不得為選擇合併,原告追加並不合法云云。惟細譯上開判決意旨,係在闡明:「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僅係就實體法上各該請求權基礎得否同時併存而為說明,並未進一步表示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程序法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由觀諸同判決亦有同時說明:「又遠東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必遠東公司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益可明瞭。茲因判斷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本應專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列各款規定以為據,要與民事實體法上各該請求權基礎是否得以同時成立,事屬二事。被告強以己意解釋上開判決意旨,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 億2,5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2 、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清價金,且為爭取建築執照效期而先辦妥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唯一之聯外道路春日路1434巷屬私人所有並經封閉,致通行發生問題,顯有瑕疵,經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出面點交系爭房地,均未獲置理。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業已約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止,概由被告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迄今既均未辦理點交完成,伊並已先行支付系爭土地106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812,59
4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地價稅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項及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系爭房地至遲已於105 年9 月1 日視同點交完成,且原告既已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尤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伊自無庸再依該契約負擔任何地價稅。況且,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約定或通常之效用,核屬瑕疵擔保問題,與是否完成點交並無關連。本件兩造前經本院106 年度桃司檢調字第788 號案件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於105 年8 月底拋棄本件買賣契約所有點交前的全部權利及占有,原告自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系爭房地本身並未遭他人占有,僅有出入之道路被封住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有繳納106 年度地價稅共計1,812,594 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地價稅、……及其他必要之應繳費用至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止概由乙方(按:指被告)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點交時結清」。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有無在本院106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88 號民事案件中,向被告表明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點交前權利?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而視同點交完成?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於106 年度之地價稅,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有無在本院106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88 號民事案件中,向被告表明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點交前權利?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1日,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度房屋稅計427,01
7 元及利息,並於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桃司調字第788號作成調解筆錄載明: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調解筆錄內容核閱確認無誤。顯見兩造確曾就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給付問題,達成訴訟上調解成立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
定達成調解,原告且有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6 年度之地價稅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坦言:「(當初調解時是以何
事項作為調解的標的?)……但文字上確實沒有這部分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顯見上開調解筆錄之文字,並未註明原告因該案調解成立將會喪失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所得請求之其他權利至灼。
⑵實則綜觀上開案卷,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在該案進行中向本院
所提出之書狀或言詞陳述,均未提及本案有關系爭土地10 6年度地價稅負擔之問題。顯見當事人在該案相互間所欲解決之爭點,僅有系爭廠房於106 年度之房屋稅究應由何人終局負擔之問題而已,並不及於其他爭點。倘兩造於上開案件調解當時,確已有約明應由被告以支付106 年度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作為日後原告均不得再本於同一約定為請求其他年度之房屋稅或地價稅之代價,則就此重要事項之約定,衡情被告理應會強烈要求法院須將此事一併記明於調解筆錄,以求自保,詎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若非兩造於該案調解成立當時,根本沒有達成原告應於調解成立時,拋棄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之其他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豈會如此?⑶茲依本院上開調卷核閱及參酌上情之結果,已可確認兩造當
事人在該案調解時,均未曾就106 年度系爭廠房房屋稅以外之其他事項一併達成調解合意,則該案調解成立之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廠房於106 年度房屋稅究應由何人負擔乙節,逾此以外之其他事項,縱與該調解事件互有關連,仍無從視為原告一併拋棄而消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在上開案件調解成立當時,兩造間究係如何約定拋棄契約上權利、所約定拋棄之權利範圍又是如何等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全部契約上權利云云,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可取。
⒋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經參互對照本院106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88 號案卷、訴訟上調解筆錄,以及本案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固然可見當事人均為相同,惟原告在前者向被告所請求者,乃為106 年度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在後者本案向被告所請求者,則為106 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見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內容有別,自難認屬同一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受前開訴訟上調解筆錄之效力所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未當,不足為取。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而視同點交完成?⒈按「買賣雙方約定賣方應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前完成點
交房地,倘賣方屆期仍未通知點交,則於105 年9 月1 日視同點交完成,現場若有留置任何物品均視同廢棄,任由買方處置,賣方絕無異議。且因此所產生之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頁)。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關於系爭房地視同點交之法律
效果,應係在「賣方已屆105年8月31日仍未通知買方點交」時,始可發生。反之,倘若賣方在105年8月31日以前,即曾已有通知買方辦理點交,自然就不會發生上開視同點交之法律效果。
⒊茲因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具狀陳明:「……,但在105
年8 月初,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山銘的女婿黃煬雲親自前來拜託,告知農曆七月鬼月遷廠不符民間習俗,希望能延至國曆9 月中旬後再進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亦曾當庭坦言:「(所以被告確實有在105 年8 月31日以前向原告表明要將廠房交付?)確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不論原告或被告上開所述通知點交之內容、細節或過程是否完全相符,惟就被告確曾於10
5 年8 月31日以前聯絡通知辦理點交事宜乙節,兩造則始終均無二詞。由是以觀,被告既已曾於105 年8 月31日前聯絡原告辦理點交之事宜,被告自有在該日之前通知買方點交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早於105 年8 月31日以前即曾有通知原告辦理點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房地自無發生視同點交之效力,不因上開約定而因時間經過當然發生點交完成之擬制效力。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有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視同點交規定之適用,不容原告再舉反證推翻云云,核與上開契約之文字意義不符,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於106 年度之地價稅,是否合法?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點交」,係指出賣人自行解除不動產之占有,使歸
買受人取得不動產之占有所為之法律行為。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警前往察
看系爭廠房之使用情形,據覆略以:「……。經本分局員警至現地查訪該址係廢棄公司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5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0514號函附查訪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現場大門仍貼有被告公司之招牌,進入辦公室區域亦可見被告公司名稱之牌示,現場雜物四處分布,且均未有門窗設置,現場無人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廠房及土地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4 頁)。就此客觀情狀觀之,實難逕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系爭房
地既已於105 年9 月1 日視同點交完成,原告自已在該日取得占有,被告亦自動喪失占有,此即被告所謂「拋棄占有」之謂,與民法第761 條規定占有移轉之方式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查:本件並無「視為點交」之擬制法律效果發生,已如前述,被告尚無因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7項之約定,自動喪失占有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已屬無稽。而被告既以上開書狀陳明其所稱「拋棄占有」之意義,循此顯見被告在105 年9 月1 日以前,根本沒有對外發出任何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或係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而為占有交付之行為。又占有之拋棄,僅係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之放棄,然點交之意義,既係在於解除自己之占有,並使歸他人占有,有如前述,則出賣人單純對外為拋棄占有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出賣人解除自己占有之狀態,然在使歸買受人占有前,並不因拋棄占有即當然會使買受人必然取得占有。買受人是否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終仍有賴出賣人本於民法第
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之規定而為標的物之交付,始得使占有發生移轉。至於原告是否有能力單獨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原始占有,要與被告是否業已依照買賣契約之規定履行交付義務而使原告取得繼受占有,事屬二事,亦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被告辯稱:伊既已拋棄占有,顯見原告即可自行取得占有,與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無涉云云,均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被告又辯稱:既然原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獲准,指
定系爭土地之出入道路○○○區○○路○○○○巷,足見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亦須派員進入進行定位測量,顯已對系爭土地實施事實上及物理上的管領力,原告至遲於105 年12月9 日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規定明甚。占有乃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測量、指界或登記,乃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變更登記權能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參看)。據此以言,縱使原告曾有申請測量或繪製相關圖面送請核可建築指定線,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所有權能而已,並不當然足以表示原告業已受交付而取得占有。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云云,亦非有據,仍不足取。
⒌被告再辯稱: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地主沒有把路封死
,只有汽車不能進去,人、機車、摩托車都可以進去,原告沒有不能占有土地的情況云云。惟系爭房地是否得以對外通行,實與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交付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二者並無關連,縱認現場仍可使人或機車通行經過,也不當然足以推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可取。
⒍被告更辯稱:原告於調解時請求扣減百分之10的價金,顯見
系爭土地可以使用,仍有進出道路,並非無法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縱曾於調解時同意扣減價金,也不當然足以表示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或者系爭房地並無對外通行之困難。被告以此為辯,仍不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伊已經有說要把廠房交給原告,原告不能說他
自己不收,就認為原告沒有取得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分別為土地2 筆(合計共
9041.48 平方公尺)、建物3 筆(建號有三、面積各為700.
70、9778.67 、966.64平方公尺),價金為5 億2,500 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故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涉及之筆數多達5 筆、金額高達5 億2,500 萬元之情狀觀之,應屬相當重要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所為之相關約定或所交換之文件資料,背後自應各有其所代表之交易意義存在。
⑶其次,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在系爭土地附近另有其他登記土
地,堪認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應確已知悉現場乃係以私人道路作為聯外通道。因建築線之規劃,將會直接影響到建物將來可以興建之面積以及未來道路之標示,在確定取得土地之價值及成本時,實為重要之參考依據,核屬重要交易資訊,本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就此善盡告知之義務,詳細為買受人即原告說明該私人道路未來是否繼續得以供通行或如何通行之景況,而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所提供有關建築線指示之訊息,也必定會直接影響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及價格,同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影響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之判斷。
⑷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賣方於本約
簽訂前已向公所申○○○區○○路○○○○巷道路養護證明影本及已申請之建築指示線,賣方同意移交買方參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因「指定」建築線意指對於道路的邊界賦與其「建築限制線」之法規意義,而建築指示線則係指就「已存在的建築線」加以重覆指示,二者意義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項既已載明被告應交付「建築指示線」之文件予原告參考,顯見被告已透過應允交付上開文件而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地乃係業經指定過建築線之土地及廠房之訊息甚明,衡諸交易常情,原告自當會受此文件資料交付之影響而提高願以高昂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性。
⑸再以此對照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特別約定
賣方(即被告)應附帶買回買方(即原告)就本約房地拆除改建後興建新建物條件為:……。本約賣方應同時交付本約買方訂金新臺幣五千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另已預定原告未來將舊有廠房拆除後另行興建新廠房時,被告將保有新廠房之買回權。於此情況下,系爭土地上得否以原有建築指示線再重新興建新廠房,勢必也將會直接影響到原告當初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而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從而,被告辯稱:其提供道路養護證明或建築指示線資料,僅係供原告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參考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取。
⑹系爭房地於兩造訂約後、正式點交前,即遭經第三人阻礙以
致無法以汽車以上之交通工具通行春日路1434巷道路乙節,既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屬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然直言:「(封路會造成本件買賣契約有何影響?)因為封路會讓原告原始聲請的建築執照發生問題,因為建築線得出入口就是被封路的地方,原告利用不動產的效能就降低,原告就要求被告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併佐以購買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之目的,除如本件契約另行特約之買回權行使外,尚有以廠房大量生產製造產品後,快速將之運送銷往他處販售之利用方式,設若原告無法利用聯外通道對外通行,非但構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瑕疵,而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也會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空言主張本案只是效用降低之瑕疵問題,原告並無不能占有之情形云云,實已混淆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點交時是否應移轉占有,乃各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⑺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具有與其所交付之道路養護證明及建築
指示線相符之聯外道路之系爭房地予原告收受,顯見其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3
5 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受領。被告辯稱:伊已經有說要把廠房交給原告,原告不能說他自己不收,就認為原告沒有取得占有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⒏按「地價稅、……等及其他必要之應繳費用至買賣不動產點
交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點交時結清」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能交付之系爭房地,目前已無法依其當初在訂約時以道路養護證明及建築指示線文件所稱如附圖所示「原告之建築指示線通道」對外通行,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交付行為,自非依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本文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無從逕認被告業已提出交付。而被告既未為交付,系爭房地即未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之規定發生占有移轉。因系爭房地之占有,既未經被告合法移轉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亦得拒絕受領被告非合乎債之本旨所為之交付給付,故系爭房地即未完成實際之點交。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點交前之106 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1,812,594 ,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⒐原告另雖主張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地價稅,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為有理由,有如前述,自無庸再就被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送達證書)。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視為點交之擬制法律效果發生,且因被告所為提出系爭房地之交付義務,並不合乎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其所為交付之給付,以致系爭房地並未完成占有之移轉而無實際點交完成,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在系爭房地實際點交前所發生之106 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1,8 12,594,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至本件被告固曾有聲請傳喚證人曾麗玉、黃煬雲到庭,企欲證明其已於104 年8 月底以前,即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原告拒絕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惟本院審酌所謂點交,除應解除自己就不動產之占有外,尚須使不動產歸他人占有,始足該當。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對外表示拋棄占有,因被告迄今始終未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第761 條之規定移轉占有予原告,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原告得以拒絕受領被告不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又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並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