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黃新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黃培浚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柒拾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壹佰伍拾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美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之70股權(每股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公司之150 股權(每股1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美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
6 月28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70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150 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美蓮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70股部分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大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150 股部分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陳美蓮,並協同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美蓮向大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美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對於大峰公司股權變動之同一事實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大峰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先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陳美蓮(原告配偶)、黃靖歡(原告女兒)及林惠津(原告媳婦)等人,持股比例分別為原告839 股、被告500 股、黃靖歡150 股、黃陳美蓮51
0 股、林惠津1 股,合計2,000 股,每股1 萬元。嗣黃靖歡於101 年12月30日死亡,其名下遺留大峰公司之股權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美蓮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於104 年6 月15日擅自將黃靖歡名下大峰公司之150 股股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大峰公司之70股股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直至於106 年上半年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時,經行員告知其已非大峰公司董事長,心生疑惑,再委由律師向主管機關調閱大峰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1151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股權變更登記;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151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股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峰公司乃原告與訴外人黃陳美蓮所共同創設,長久以來原告對於公司事務皆親力親為,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均委託訴外人吳春波辦理,黃靖歡則協助原告管理公司財務,被告及配偶林惠津於黃靖歡去世前並未積極參與大峰公司之營運。而黃靖歡生前利用職務之便,以大峰公司之資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以進行高風險之投資活動,嗣因投資失利致負債累累,大峰公司亦遭牽連,原告遂要求黃靖歡於101 年12月27日將其所持有之大峰公司股份159 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1 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惠津。黃靖歡係於10 1年12月30日厭世自殺,因其並無配偶子女,其遺產遂由原告及黃陳美蓮共同繼承,黃靖歡去世時名下尚有大峰公司股份150 股,惟仍有以大峰公司資產向銀行抵押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指示被告及林惠津與債權銀行商議還款事宜,被告與林惠津始逐漸接手大峰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事宜,俟無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債權後,由於黃靖歡生前有擔任大峰公司之董事職務,大峰公司乃於104 年6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事宜,因被告成為原告及黃陳美蓮之唯一子女,皆同意將渠等所繼承黃靖歡之股份各75股,合計150 股贈與被告,原告另將其先前取得黃靖歡159 股中之70股一併贈與被告,故被告共獲贈220 股,此乃斯時擔任大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委請訴外人吳春波辦理大峰公司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本件股權予被告之意。又變更後之104 年6 月22日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均是寄到原告斯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地址,原告收到信後應該就能發現本件股權變動情事,竟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回復原狀。況原告復於106 年1 月5 日自行持經濟部於10
4 年6 月22日核發之變更後大峰公司登記事項表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資費業務,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股權變動情事,不可於事後推諉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大峰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先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陳美蓮(原告配偶)、黃靖歡(原告女兒)及林惠津(原告媳婦)等人,持股比例為原告839股、被告500 股、黃靖歡150 股、黃陳美蓮510 股、林惠津
1 股,合計2,000 股,每股1 萬元;嗣黃靖歡於101 年12月30日死亡,其名下遺留大峰公司之股權應由原告及黃陳美蓮共同繼承;大峰公司之股東名冊係於104 年6 月15日有股權異動登記,異動情況及登記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大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黃靖歡除戶戶籍謄本、黃靖歡繼承系統表、大峰公司104 年6 月15日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4 年6 月15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大峰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贈與系爭股權予被告之意?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本質上係屬契約之一種,仍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取得該財產,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4 年6 月15日辦理
如附表所示之大峰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情,而被告自承因為大峰公司為家族企業,所以沒有寫正式的書面贈與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本人之聲音、影像、對話、書信、通訊軟體等事證,以直接佐證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堪認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擔法則,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情事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惟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變更後之104 年6 月22日經濟部函文及公司
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均是寄到原告住處,原告收信後並未有任何異議,更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云云:
原告雖不爭執其104 年6 月間是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事實,惟表示該大樓是有管理員代收信件,伊未拿到變更後之104 年6 月22日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情,而據原告配偶即證人黃陳美蓮證稱:「我與先生一起住,我會兩邊走,我兒子媳婦就住在對面,所以信件都是他們向管理員拿,我先生也會去拿信,有事的話我兒子媳婦會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是該等函件是否果由大樓管理員交付原告本人收執,抑或係由黃陳美蓮、被告夫婦等人向大樓管理員收取均屬不明,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收信後並未有任何異議」,亦不能認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贈與系爭股權予被告之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自行持經濟部於104
年6 月22日核發之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表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資費業務,可見原告自始即知股權變動情事云云:
原告就此固不爭執係其所為,惟仍表示不知該股權異動事實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41 至249 頁),除電信資費申辦書以外,另檢附原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大峰公司
104 年6 月22日變更登記事項表「第1 頁」關於大峰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姓名、資本總額、股份總數、董監事人數及任期、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等登載事項,並無大峰公司董監事姓名及持有股份數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自始即知股權變動情事」。況縱認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已可得知悉本件股權變動情事,原告持該變更登記事項表乃是以大峰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大峰公司名義之門號資費方案,中華電信公司也只須審核原告是否為大峰公司負責人之要件而已,不及於大峰公司之股權結構,不代表原告當然承認除大峰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一切登記事項,而原告係於106 年8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亦尚未逾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僅憑此項文書仍不能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股權予被告之意」。
⒊關於被告援引代辦大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證人吳春波證詞部分:
證人吳春波就此係證稱:「(問:證人的職業是?)我是記帳及稅務代理人,我自己開事務所,事務所名稱為聯豐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問:大峰公司與你的事務所是否有業務往來?)往來約20年,大多是公司及工商登記及稅務申報,另外還有一些帳務處理」、「(問:104 年6 月的公司董監股權變更是否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本人有口頭跟我說,在他女兒生前由他女兒跟我接洽所有關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事,他女兒過世後,就由他媳婦林惠津及兒子黃培浚來跟我接洽。林惠津在電話中先跟我說要辦董監事改選及股權變更,我告訴他要準備什麼文件資料,其中包括開會簽到資料、董事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的簽字,後來林惠津及黃培浚一起把資料帶過來,我整理後由他們蓋公司大小章才向主管機關送件」、「(問:此份104 年6月15日股東名冊是你製作的嗎?)是林惠津跟黃培浚向我口述變更的情況,我再依他們口述內容製作此份格式」、「(問:為何股東名冊的備註欄記載原告贈與被告145 股、黃陳美蓮贈與被告75股?)是黃培浚、林惠津說的訊息」、「(問:黃培浚、林惠津提供股權變動的訊息後,你是否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此事?)因為他們都是一家人,而且原告先前就口頭說以後公司的事情由黃培浚跟林惠津來接洽,所以我就沒有再親自詢問原告此事」、「(問:黃培浚、林惠津口頭說股權有變動,有無給你看原告關於股權變動的讓與書或切結書或類此文件?)沒有,因為過去他們都是口頭交辦,而且這是他們內部家裡人的事」、「(問:請證人說明原告何時口頭告知以後公司的事情向兒子、媳婦接洽就好?)我特別有印象是在原告女兒死亡前後的那段期間,公司有勞資糾紛,勞工有到勞工局及公司調解,我有提供勞工法律上的意見協助,原告有特別交代以後公司的事都找他兒子、媳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由上可知,本件乃被告及林惠津與證人吳春波聯絡,由被告及林惠津告知證人吳春波關於股權變動之情形,再由證人吳春波依渠等口述內容製作繕打完成大峰公司104 年6 月15日股東名冊之格式,最後由被告及林惠津在其上蓋用大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新富」印章,而證人吳春波就系爭股權變動之情形,既未見過任何股份讓與協議書,亦未直接向原告本人確認或詢問過是否真有其事,足認原告未曾親自指示證人吳春波及其事務所人員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吳春波辦理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吳春波雖證稱原告有親自向其說女兒(指黃靖歡)過世後,有關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事,就由他媳婦林惠津及兒子黃培浚來接洽等語,惟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縱使證人吳春波證述原告曾表示「大峰公司」的事務由兒子媳婦與之聯絡即可乙節為真,仍不代表「原告個人」有授權其私人事務也由其兒子媳婦聯絡,不須再與本人聯絡確認,而本件股權移轉事宜乃屬「原告個人事務」,非屬「原告以大峰公司負責人所決定之事務」,不能歸類為原告概括授權予被告及林惠津執行之事項,是證人吳春波之證詞自不足採為認定原告曾指示辦理或同意本件股權移轉之依據。
⒋關於被告援引其母黃陳美蓮及配偶林惠津等人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林惠津證稱:「(問:104 年6 月的股權變動你是否知
悉?)黃靖歡生前我還未進公司,公司的事情都是黃靖歡在處理,黃靖歡生前怕債務影響公司運作,就有把他名下股份過159 股給我公公及1 股給我,黃靖歡死亡後,發現公司有欠債,我公公無法處理,才請我跟我婆婆進公司來處理,後來都陸續處理好員工退休跟資遣的問題,104 年4 月間辦理黃靖歡的遺產繼承事情,我有問我婆婆說關於黃靖歡的遺產要怎麼處理,要我婆婆去問我公公,我婆婆說我公公的意思是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以節稅為原則…」、「(問:既然證人的婆婆說原告的意思是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以節稅為原則,與本件原告所爭執的贈與股權有何關聯?)因為原告繼承黃靖歡的股權後,股份會變多,如此一來分配的盈餘也會變多,就要課更多的稅」、「(問:跟證人確認,你婆婆轉達原告關於繼承黃靖歡遺產的事情,有明確告訴你說,關於黃靖歡留的公司股份就贈與給你先生嗎?)有,我婆婆說有跟我公公講股權要贈與我先生,我公公說好就這樣辦」、「(問:你或你婆婆有請你公公就股權贈與的事情簽立任何書面字據嗎?)104 年6 月15日有在光峰路230 號14樓開股東會,到場人有我、原告、黃培浚、我婆婆四人,我請婆婆將開會簽到簿及變更後的股東名冊交給我公公看,所以我公公就有在簽到簿上簽名」、「(問:變更後的股東名冊是你個人打字的嗎?)是我將變動的情況告訴聯豐事務所的莊姓助理小姐,由他們事務所製作表格的」、「(問:如果是為了黃靖歡繼承遺產後的節稅考量,為何104 年6 月的股權變動還有包含原告本身就持有的70股也贈與給被告?)因為我婆婆說我公公說從黃靖歡那邊拿到的都要給兒子,而該70股是黃靖歡生前為了怕債務問題,而過給原告的159 股中的70股,所以才會這樣一併處理」、「(問:關於股權變動的事,證人有無直接跟原告詢問或確認過?)大多是我婆婆去問來告訴我的,但104 年6 月15日開會那天,我有把變更後的股東名冊拿給我公公看,他看了沒問題才會在簽到簿簽名」、「(問:既然證人說住在公公的對面,為何股權轉讓的事不直接去詢問公公?)因為公公通常沒辦法靜下心聽我解釋事情的作法,我只好透過我婆婆去說」、「(問:既然原告無法聽進去證人的說法,為何又會同意股權讓與?)因為公公的意思就是要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⑵證人黃陳美蓮證稱:「(問:你有無在大峰公司擔任過任何
職務?)我女兒生前都是我女兒在處理公司的事,我偶爾去看看,我女兒過世後我比較有去接觸」、「(問:你是否記得你女兒生前有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的事情?)我知道,因為那一陣子我女兒都躲在家裡不去上班,怕會有債務的事情影響公司,所以才會將一部分股權過給我先生」、「(問:你是否知悉黃靖歡過世以後,留有何遺產?)有公司股票跟不動產」、「(問:遺產如何處理?)過了兩年沒有人來討債,不動產的部分全部轉到我個人名下,公司的股份就贈與我兒子」、「(問:依法律規定,黃靖歡的繼承人應該是你與你先生,為何公司的股份會轉給你兒子?)我有跟我先生說,反正我們就剩一個兒子,就把股份贈與給他也不用再繳遺產稅,我先生當時口頭都有同意,是現在才反悔」、「(問:你是否知悉在104 年6 月間除了黃靖歡死後所留的股份以外,另外還有辦你先生名下的70股要贈與給你兒子?)我知道,因為黃靖歡生前就有把股份讓給原告,這些事情除了家裡會講以外,我個人也都會跟原告報備,原告都說好我才會去辦,辦這個是為了稅金的問題」、「(問:104 年有無開過股東會?)很久以來,公司的運作就是我兒子媳婦會跟我說,我會跟原告說,而且我們是一家人,後來我兒子媳婦跟我先生比較難溝通,就透過我做中間人去講,當時原告都說好,讓我們去處理,我們才會去辦」、「(問:你是否記得104 年6 月15日有開股東會?)我兒子媳婦都有要我去跟原告轉達」、「(問:你是否有看過此份股東名冊?)我有聽我媳婦提過股權變動的情況,我有將此事告知我先生,他說沒關係你們去處理就好,我也有跟他提遺產稅,他都說讓我們去處理」、「(問:為何原告跟兒子媳婦無法溝通?)原告說兒子媳婦沒有他的緣」、「(問:依證人說法,兒子媳婦與原告關係似乎不好,為何會同意股權要讓給被告?)我們只剩下1 個兒子,公司要好好經營才有錢給我們生活費,否則剩下我們兩個老的要靠什麼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⑶綜合以上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股權變動之起因緣由並
非原告主動表示有贈與被告之意,反而動機是「為了要處理黃靖歡遺產,以節稅為原則」,惟節稅之具體執行辦法有眾多操縱空間,本非以「將股權贈與被告」為唯一手段,證人林惠津證稱:「我婆婆(指黃陳美蓮)說我公公(指原告)的意思是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以節稅為原則」,內容實屬含糊不明,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明確同意本件股權贈與之證明方法。另外,證人林惠津先是證稱伊有於104 年6 月15日開股東會時請黃陳美蓮將開會簽到簿及變更後的股東名冊交給原告看,後又稱104 年6 月15日開會時伊有把變更後的股東名冊拿給原告看等語,則該份變更後之股東名冊究竟是何人拿給原告看乙節,證人林惠津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礙難信採。再本院詢問黃陳美蓮是否記得104 年6 月15日有開股東會?是否有看過該份變動後之股東名冊?黃陳美蓮均未正面回答,而係以「我兒子媳婦都有要我去跟原告轉達」、「我有聽我媳婦提過股權變動的情況,我有將此事告知我先生,他說沒關係你們去處理就好,我也有跟他提遺產稅,他都說讓我們去處理」等語迂迴說明,亦與林惠津證稱:「有於10
4 年6 月15日開股東會時請黃陳美蓮將開會簽到簿及變更後的股東名冊交給原告看」等語不相吻合,益徵黃陳美蓮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證人黃陳美蓮、林惠津之證詞可得知兩造關係非屬融洽,甚至很難直接溝通,大部份都要透過黃陳美蓮轉達訊息,亦難認原告會選擇「將股權贈與被告」作為其節稅動機之執行方法。
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簽署大峰公司104 年6 月15日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事實,可知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股權之移轉云云:
經查,大峰公司係屬家族公司,開會紀錄通常僅為形式簽名,況此部分由原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及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能推導證明原告同時能夠查悉自己於簽名當下股份之狀態為何,尤其關於林惠津證述有將變動後之股東名冊交給原告看乙節,其證詞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原告有在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簽名之事實即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
⒍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104 年6 月15日將附表所
示之大峰公司股份贈與被告之意,是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大峰公司股份係遭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應以整體、全部分割為原則,惟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是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本件有關訴外人黃靖歡生前持有之大峰公司150 股股份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黃陳美蓮協議或裁判分割,而黃陳美蓮雖證稱黃靖歡遺留不動產的部分全部轉到伊個人名下等語,惟全體繼承人本得協議遺產先為一部分割,已如前述,是就系爭150 股部分仍為原告與黃陳美蓮公同共有,應予敘明。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104 年6 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大峰公司股份贈與被告之意,且就黃靖歡所遺150 股部分,原告與黃陳美蓮尚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及黃陳美蓮自無從單獨處分,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核屬侵奪原告自己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本於自己所有權之權能,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塗銷不實之移轉登記,將其中70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150股回復登記為原告與黃陳美蓮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就被告所提之情況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且原告與黃陳美蓮就黃靖歡所遺大峰公司150 股部分尚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及黃陳美蓮自無從單獨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份,其中70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應將其中150 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與黃陳美蓮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慧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表:大峰公司104年6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事項┌──┬────┬────┬────┬────┬────┬────────┐│編號│股東姓名│原有股數│增加股數│減少股數│合計股數│備註 │├──┼────┼────┼────┼────┼────┼────────┤│ 1 │黃新富 │ 839 │ 75 │ 145 │ 769 │由黃靖歡遺產分配││ │ │ │ │ │ │75股,轉讓贈與予││ │ │ │ │ │ │黃培浚145股 │├──┼────┼────┼────┼────┼────┼────────┤│ 2 │黃培浚 │ 500 │ 220 │ 0 │ 720 │由黃新富轉讓贈與││ │ │ │ │ │ │145股 ││ │ │ │ │ │ │由黃陳美蓮轉讓贈││ │ │ │ │ │ │與75股 │├──┼────┼────┼────┼────┼────┼────────┤│ 3 │黃靖歡 │ 150 │ 0 │ 150 │ 0 │遺產分配75股予黃││ │ │ │ │ │ │新富,75股予黃陳││ │ │ │ │ │ │美蓮 │├──┼────┼────┼────┼────┼────┼────────┤│ 4 │林惠津 │ 1 │ 0 │ 0 │ 1 │ │├──┼────┼────┼────┼────┼────┼────────┤│ 5 │黃陳美蓮│ 510 │ 75 │ 75 │ 510 │由黃靖歡遺產分配││ │ │ │ │ │ │75股,轉讓贈與黃││ │ │ │ │ │ │培浚75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