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林家弘 桃園市○○區○○街○○巷○○○○號11樓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被 告 羅培瑋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作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固屬於家事事件法第4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本院斟酌此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請求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此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本事件原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2 )及其上同段219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將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38 萬6,000 元,並追加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其備位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而其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依據,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先位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婚後所購置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初期之款項均為伊支付,因伊當時誤信被告得辦理優惠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原屬伊之所有權之2 分之1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因伊對於系爭房地已支付款項438 萬6,000 元及系爭房地頭期款300 萬元,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伊受有損害,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再者,兩造於10
7 年4 月2 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兩造除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 號所涉之不動產爭議,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是本件系爭房地不在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之範圍,伊自得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而系爭房地財產價值應以成立調解離婚日即
107 年4 月2 日為準,迄107 年其價值顯逾1,330 萬元,爰以100 年所購價金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1,330 萬元,並扣除至107 年4 月2 日截止之貸款負債,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值之2 分之1 。
㈡伊購買系爭房地時,銷售人員向伊表示因伊名下已有一屋,
若申請貸款可獲核貸金額、利率可能不會很好,被告隨在旁附和表示其名下沒有房子,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就可以獲得好的房貸條件,並且亦向伊父母表示伊沒錢繳納頭期款。因此伊購買系爭房地才會將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是伊於100 年11月17日向建商以總價1,330 萬元買受,頭期款300 萬元向伊母親林秋美借短期周轉;林秋美以其名義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貸款400 萬元,並先後匯款
190 萬元、110 萬元予系爭房地建商,後伊將出售兩造婚前購買經國路房屋所得,由被告匯款清償向林秋美借貸之300萬元。又伊自101 年3 月2 日迄105 年12月13日已匯款給被告438 萬6,000 元,因此系爭房地確為伊出資購買。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1030條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 萬6,000 元。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2 )及其上同段219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房屋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始終未就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
提出確實足以證明之證據。實則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原告所稱為取得優惠房貸利率乙事,更從未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系爭房地更非全部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固自101 年
3 月2 日迄105 年12月31日陸續匯款438 萬6,000 元予伊帳戶,然其中有213 萬947 元係用於協助伊購買車輛、償還原告向伊所借款項、伊替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款、原告贈與伊禮物之費用、伊為協助原告購買車輛而向臺灣銀行增貸之款項等為原告個人支出,而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兩造婚後換購系爭房地,而將原本經國路之房屋出售,所得507 萬3,628元均匯入伊之帳戶內,用以償還原告母親先行墊支之系爭房地頭期款及支應購屋時之其他相關支出。原告匯予伊之款項中,共計有213 萬947 元係因原告用以協助伊購買車輛、償還原告向伊所借款項、伊替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款、原告贈與伊禮物之費用及伊為協助原告購買車輛而向臺灣銀行增貸之款項等,扣除上開與房貸、裝潢或購買家具無關之部分後。原告之匯款總額9,459,628 元(計算式:4,386,000 元+5,073,628 元=9,459,628元)中用於繳納房貸或因購屋所生支出之部份為7,328,681 元(計算式:9,459,628 元-2,130,
947 元=7,328,681 元)。㈡系爭房地自購屋後至105 年12月止,所償還之貸款包含台灣
銀行之貸款及其後轉貸至匯豐銀行等部分、向原告母親林秋美及妹妹林家琪所分別借用之部分及因裝潢、添購家具等所生之費用,共計為1,000 萬9,466 元,扣除原告匯款中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732 萬8,681 元後,可知伊就此部分亦已支付2,680,785 元(計算式:10,009,466元-7,328,681 元=2,680,785 元)。遑論原告自105 年12月後即未曾再匯款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106 年1 月至107 年8 月6 日止,共
114 萬0,618 元之房貸均係由伊獨力負擔,是伊迄今所負擔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房貸、借款及裝潢、家具等費用,至少已高達382 萬1,403 元以上(計算式:2,680,785 元+1,140,618 元=3,821,403 元)。透過前開關於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分析,顯見原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合常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屬民法第1003條之1 所規定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應返
還原告738 萬6,000 元云云,惟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以作為共同居住生活使用。而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如貸款、借款、裝潢及購買家具等部分,亦已支出382 萬1,403 元以上,遑論伊除前開支出外,更有支出兩造子女之學費、健保費、人身壽險、醫療險等保費、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及其他維繫兩造家庭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等。於此情形,原告縱有支付關於系爭房地之款項,實應予以評價為民法第1003條之1 所規定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始為正確。故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詎原告竟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益徵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為請求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兩造於鈞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婚字第572 號調解筆錄中,既已明確約定「兩造除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 號所涉之不動產爭議,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兩造所拋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自包含對於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內容以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所謂得「部分拋棄、部分保留」之情形,兩造既均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回頭僅就系爭房地主張該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以1,330 萬元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其將出售其名下經國路房屋所得507 萬3,62
8 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陸續匯款共43
8 萬6,000 元,共計匯款945 萬9,628 元予被告。又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572 號離婚事件於107 年4 月2 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並自調解成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兩造除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號所涉之不動產爭議,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繳納證明、本院
106 年度婚字第572 號調解筆錄、經國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72 號卷第8至12、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8 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
第541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其出售經國路房屋之得價507 萬3,628 元均匯入被告帳戶,且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間陸續匯款共438 萬6,000 元,前後共計匯款945 萬9,628 元予被告為憑,並提出匯豐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1頁),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亦辯稱該等匯款係用於協助被告購車20萬元、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9 萬元、
6 萬元、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52萬947 元、清償為協助被告購車而向台灣銀行增貸之100 萬元,合計213 萬947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匯豐銀行活期帳戶明細、被告美國運通信用卡(原告持附款消費)月結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匯款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 、第133 至173 頁),形式上觀之,即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非僅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裝潢及家具費等節非無所據,依此,原告匯款總額945 萬9,628 元扣除前開非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而用於因系爭房地而支出為732 萬8,681元(計算式:9,459,628 元-2,130,947 元=7,328,681 元)。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自購屋後迄至105 年12月止,關於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包含清償台灣銀行之貸款99萬4,22
1 元、清償匯豐銀行貸款311 萬8,158 元、返還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借款(向原告母親林秋美借款300 萬元、76萬元)、支付裝潢房屋費用(原告向其胞妹林家琪借款50萬1,000 元)、添購家具費用65萬70元、54萬17元、44萬元、共計為1,
000 萬9,466 元,亦提出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匯豐銀行貸款帳戶及活期帳戶明細、無褶存款憑條存根、上海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32 頁),亦堪信為真實。
而前述被告匯款總額中用於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者僅732 萬8,
681 元,與前開系爭房屋相關支出1,000 萬9,466 元尚有2,680,785 元(計算式:10,009,466元-7,328,681 元=2,680,785 元)之差距,即可認應為被告所負擔,另原告自陳匯款予被告之最後一筆款項係於105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被告自105 年12月之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有被告匯豐銀行貸款帳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
127 頁),亦堪認106 年1 月至107 年8 月6 日止共114 萬
618 元之房貸亦係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亦負擔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房貸、借款及裝潢、家具等費用382 萬1,403 元(計算式:2,680,785 元+1,140,618 元=3,821,403 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初期款項均為其出資購買等語,即難認定為真實。
3.兩造為配偶關係,本互負扶養義務,且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本應由兩造分擔之。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出於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僅用於與系爭房地相關之貸款、裝潢等項,尚有清償相互間之借貸、支付信用卡費及贈與被告禮物等情,前已敘明,兩造金錢關係往來甚為頻繁,且依兩造信用卡正附卡支出數額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開銷非少,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彼此同財共居,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屬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雖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貸款,亦未能據此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況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尤其兩造在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婚姻關係穩定並已育有一子,原告為求妥適安頓被告母子日後生活,給予被告安全感,乃願出資協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衡情亦非罕見,即難據系爭房地有部分價金來自於被告出資,即推論兩造間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主張借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乃因誤認以被告名義得以優惠利率貸款云云,惟其於100 年12月間即已向台灣銀行貸得款項,該時即知並無優惠,而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至其最後匯款予被告之日即105 年12月13日,已長達
5 年期間,倘原告係為自己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衡情依其借名之原因,在原因不存在時即應請求返還登記,期間長達5 年間均未行使,亦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可採。
4.從而,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貸款、裝潢及家具費用,其原因多端,難據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其有委託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惟參諸首揭「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意旨,難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出資738 萬6,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018條、第102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此亦為民法第1018之1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
2.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就原告匯款款項所為之交付、收受,亦未能證明基於提供資金以供繳納貸款之合意。又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作為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是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即各期貸款本息予台灣銀行、匯豐銀行,應足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及子女費用之給付,故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收受該款項,既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收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應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經調解成立後,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其價值1,330 萬扣除剩餘貸款餘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離婚調解成立時即已拋棄系爭房地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等語。
經查,兩造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572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第六點為:「兩造除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 號所涉動產爭議,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起訴時先位聲明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主張民法第179 條,並未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而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1 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
372 號卷第5 、6 頁、本院卷一第29頁),足證兩造於107年4 月2 日達成調解時,本件原告尚未主張系爭房地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處理,故解釋兩造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所合意之調解條件第六點:「兩造除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1 號所涉動產爭議,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真意應指『兩造除了「系爭不動產所涉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爭議,其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故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應已拋棄就系爭房地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請求平均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依同法第
179 條、同法第1030條之1 項,請求被告給付738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