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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李政寬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陳隆訴訟代理人 徐千平

詹鎰丞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在民國106 年10月3 日具狀到院,追加為如後開聲明所示金額,不過,原告當時請求賠償的各個項目,金額總計未達250 萬元,後來隨著訴訟的進行,原告陸續嗣增加其中幾項賠償項目的賠償金額,並增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這項賠償項目,但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沒有變更。原告擴張賠償金額及增加賠償項目的陳述,不是訴之變更,只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

三、另本件訴訟已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出準備(五)狀到院,增加若干賠償項目的賠償金額,這部分攻擊防禦方法顯係逾時提出,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處停等,待往復興二路之號誌轉為綠燈時,便起步往復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突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穿越路口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2萬1,613 元、交通費17萬5,860 元、看護費12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8萬1,41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9,92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萬7,710 元(含預納鑑定費用1 萬元)、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有單據的就不爭執;關於交通費17萬5,860 元之請求,以計程車里程數計算及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關於看護費之請求,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的每日1,200 元計算始為合理,並已包含在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範圍;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爭執;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5,149 元,被告另有給付慰問金6,000 元、代墊原告治療牙齒費用13萬3,000 元,均應從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也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第9 、10、14至17、21、22頁)。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人格權與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42萬1,613 元乙節,並提出林口長庚費用收據、源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費用收據、壢新醫院(現改稱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0至58頁、本院卷第1 宗第37至47、95至97頁、第2宗第63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17萬5,860 元乙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本市轄內計程車招呼站及運價一覽表、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調解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1 宗第48、98頁、第2 宗第110 至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7 月26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 個月,又於107 年11月26日在臺北榮總接受原鋼釘移除、截骨延長及外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105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108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 宗第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按原告主張以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看護費的請求,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的每日1,200 元計算始為合理,並已包含在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範圍云云,然查: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看護費,應以客觀上所須支出的看護費金額計算,也就是按實際支出金額或行情計算,才能符合這項條文關於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的規定。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不是民法上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標準,被告抗辯應依該給付標準判斷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看護費金額,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⑶原告所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的給付,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事宜,後面另外有交代,這裡不再贅述。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購買醫療用品、復健器具、服務費用、委託他人洗髮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8萬1,415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0至77頁、本院卷第1 宗第49至54、99頁、第2 宗第123 至

1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緊急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並先後於107 年11月26日接受原鋼釘移除、截骨延長及外固定手術經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因此亦不能工作、於108 年1 月10日接受外固定器移除並內固定手術,經醫囑宜休養9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105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108 年1 月23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 宗第153 至157 頁),按各該時期的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9,924 元(計算式:20008 ×3 +22000 +23100 ×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出具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陳稱,其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依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下:右側股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目前遺存輕微疼痛、大腿肌肉萎縮、輕微長短腳,所致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 ,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 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原告並據以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為00年0 月0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則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基本工資月薪2 萬8 元計算,其每月損害金額約為600元、每年約為7,200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6萬7,710 元(計算式:

〔7200×23.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原告按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預納鑑定費用1 萬元云云,但這項費用屬於本件訴訟的訴訟費用,原告聲請鑑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預納,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不待當事人聲明,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將這項費用的負擔作為本案請求的內容,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在日常生活的交通往來中,突遭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因此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的傷害、已長時間接受治療及手術,並仍有長短腳、腰胸椎脊椎不對稱等後遺症(見臺北榮總109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 宗第158 頁)、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的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兼衡原告於104 、105 年度所得為2 萬2,420 元、2 萬6,051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4 、105 年度所得為149 萬4,490 元、144 萬8,661 元,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年度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投資70筆,合計價值713 萬4,800 元(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5,149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3、23-1頁)。被告另抗辯其有給付慰問金6,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這筆款項也應該要從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扣除。被告又抗辯其已代墊原告治療牙齒費用13萬3,000 元云云,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沒有就這筆費用請求賠償,也就毋須再行扣除。

(九)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170 萬5,373 元(計算式:421613+175860+120000+181415+289924+16771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5,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