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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楊明鳳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陸歷民律師被 告 邱偉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已有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⒈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尚未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主張容有誤認。堪認本件確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列。

⒉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固堪認本院有管轄權

,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是本件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土地部分 │├─┬───┬───┬───┬─────┬─────┬────────┤│編│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區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寶山 │176 │288.19 │1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坐落地號 │層數及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門牌號碼 │ │ │├─┼────┼────────┼─────────┼────────┤│1 │桃園市桃│桃園市桃園區寶山│層次:5 層 │全部 │○ ○○區○○○段○○○ ○號 │面積:82.47 ㎡ │ ││ │段2097建├────────┤總面積:82.47 ㎡ │ ││ │號 │桃園市桃園區大德│附屬建物:陽台 │ ││ │ │一街69號5 樓 │面積:4.79㎡ │ │└─┴────┴────────┴─────────┴────────┘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