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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楊茂榮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何李素枝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訴原告所提附圖紅色部分位置所示鋼構鐵皮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是本件反訴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之利益,惟系爭建物現已因市地重劃拆遷而不存在,審酌系爭建物確認屬反訴原告所有後,反訴原告基此受領建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萬5,596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27萬4,197 元,共計82萬9,793 元【計算式:555,596 +274,197 =829,793 】,是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之利益,自應以82萬9,793 元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9,793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03

0 元,反訴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