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涂素萍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俞娣
李鄭思雅李汪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洋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度遺稅特專字第9299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序號8 被告李鄭思雅所分配新臺幣(下同)502 萬2329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為436 萬2821元。另表1 序號
9 被告李汪根所分配502 萬2329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為
436 萬2821元。表2 序號4 被告俞娣所分配38萬3470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而變更為16萬592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2月9 日另行製作分配表,故依更正後之分配表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47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 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
107 年1 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表1 序號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分別為表1 序號7 至9 之第二至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俞娣另為表2 序號4 普通債權人(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影卷二第4 頁),並於107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輾轉受讓訴外人史美華對訴外人林建一之債權及坐
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林建一已歿,史美華為代辦繼承登記以進行拍賣程序,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繳之遺產稅141 萬9017元,原告亦受讓上開遺產稅債權,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2 月
9 日作成分配表,表1 未將此筆代繳之遺產稅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自有違誤。原告主張應增加列入原告優先分配此筆代繳之遺產稅141 萬9017元,而表1 序號8 、9 之被告李汪根、李鄭思雅分額即各減少70萬9508元(141 萬9017元÷2 ),應變更分配金額為各431 萬2821元(502 萬2329元-70萬9508元)。
㈡107 年2 月9 日分配表之表2 漏未列入原告之普通債權,
亦有違誤。因原告之債權原本為500 萬元,利息每月12萬元,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之利息即720 萬元得優先受償,惟原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600 萬元,故
600 萬元之利息優先列入分配,餘額利息120 萬元及本金
500 萬元共計620 萬元為原告普通債權,與表2 序號5 被告俞娣之普通債權472 萬8453元依比例分配餘款35萬6186元,原告占0.5673、被告俞娣占0.4327,計算結果原告可分配20萬2064元,被告俞娣可分配16萬5929元,故表2 應予變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分配表表1 序號8 被告李鄭思雅所分配502 萬2329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為431 萬2821元。另表1 序號9被告李汪根所分配502 萬2329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為
431 萬2821元。表2 序號5 被告俞娣所分配35萬6186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而變更為15萬4122元,另增列原告分配債權20萬2064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俞娣:被告俞娣是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67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票債權為600 萬元,同時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押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鄭思雅、李汪根:原告就代墊遺產稅141 萬9017元
之債權,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為執行納稅義務人即林建一之繼承人林艷玉、林伊紗、林曉琦、林儷和、林儷欣、林靂玄、林靂生(下稱林艷玉等7 人)欠繳遺產稅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06 年12月5 日拍定林艷玉等7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鎮○街○ 號建物(暫編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 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7 年1 月25日實行分配。嗣於107 年1 月19日更正分配表,再於107 年2 月9 日更正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㈢表1 為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2592萬元之分配表,表
2 為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金額130 萬6000元。原告為表1 序號
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俞娣為表1 序號7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李鄭思雅為表1 序號8 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李汪根為表1 序號9 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余娣另為表2 序號4 普通債權人。㈣嗣因林艷玉等7人對兩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9 月17日更正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因被告俞娣於另案表示其普通債權已包含在抵押債權內,故行政執行署將表2 序號5 原分配予被告俞娣案款35萬6186元剔除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史美華代繳遺產稅141 萬9017元債權為執行必要費用,應列入表1 優先分配,而被告李鄭思雅、李汪根受分配金額應減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債權不足清償者,應列入表2 與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俞娣依比例受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史美華代繳遺產稅141 萬9017元,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優先受償,為無理由。
1.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代辦繼承費用係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生,故該筆費用應由繼承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2.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受讓史美華代繳遺產稅141 萬9017元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史美華於102 年9 月5 日代繳上開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3 年1 月9 日方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執行,史美華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繳遺產稅,並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原告主張受讓史美華對林艷玉等7 人上開代繳遺產稅之債權應列入分配表云云,復未提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前手史美華代繳遺產稅債權為執行必要費用,應列入表1 優先分配,而被告李鄭思雅、李汪根受分配金額應減少云云,尚乏依據。
㈡原告未提出超過抵押債權金額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債權不足清償者,應列入普通債權受償,為無理由。
1.按除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欲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期僅就餘額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可明。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程序,無實體上認定抵押權債權額之效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亦非如確定判決等有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可比,故未受償部分應認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仍須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之程序,方可列入分配。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拘束,然原告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600 萬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執行卷影卷一第8 、16 頁),且原告於106 年9月7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提出讓與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為史美華之本院94年度第
10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合約、本票影本等件(參與分配卷影卷全卷),並未提出除拍賣抵押物裁定外之任何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例如本票裁定),則原告就不足清償者,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故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債權不足清償者,應列入表2 與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俞娣依比例受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件一、107 年2 月9 日分配表(印自本院卷第152 、153 頁)附件二、108 年9 月17日分配表(印自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