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陳惠鈺
歐陽修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二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㈡、其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堡福公司間均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性質上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與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不同。又因上開請求並無交易價額,且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無法衡量其等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各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各自向本院補繳1 萬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