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陳惠鈺
歐陽修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富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經經濟部以105 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2540 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解散前被告僅有一名董事即原告陳惠鈺、一名股東即原告歐陽修漢,且被告堡福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是本件本應由原告陳惠鈺、歐陽修漢代表被告應訴,惟本件既係由陳惠鈺、歐陽修漢對被告堡福公司提起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自不宜由陳惠鈺、歐陽修漢代表被告堡福公司應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張富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惠鈺、歐陽修漢均為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之股東。堡福公司前遭經濟部以105 年
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2540 號函命令解散後,依法應進行清算,因原告二人即為被告堡福公司之全體股東,自均為法定清算人。原告陳惠鈺於106 年12月29日先向堡福公司通知拋棄股份,並經股東歐陽修漢同意;陳惠鈺繼而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堡福公司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歐陽修漢則係於107 年3 月20日向堡福公司為拋棄股份之通知,並由陳惠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歐陽修漢繼而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堡福公司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起訴確認原告與堡福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陳惠鈺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關係自107 年3 月1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歐陽修漢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關係自107年3月2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堡福公司之股份並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惟因被告堡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迄今均未有所更正,兩造間是否仍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原告主觀上復認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關於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得因原告均拋棄股份而不存在部分: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如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及第317 條條文意旨所揭),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又按「依據本部93年3 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93年4 月1 日經商字第09302051850 號函)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45670 號函文亦可為參照。經查:
㈠、原告陳惠鈺在堡福公司遭命令解散後,固曾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853 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堡福公司及原告歐陽修漢聲明拋棄股份並由該公司全數取得股份,且表明堡福公司或歐陽修漢如未異議即視為同意,嗣並獲原告歐陽修漢於107年3 月12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股東陳惠鈺拋棄堡福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由公司全數取得」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被告堡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後,並未見被告堡福公司負責人有何出面辦理減資登記,或將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自公司章程中予以刪除之記載,顯見被告堡福公司迄今均未完成減資手續,循此自難認原告陳惠鈺拋棄堡福公司股份業已生效。
㈢、與此相同之狀況,亦發生在原告歐陽修漢部分。雖原告歐陽修漢亦曾於堡福公司清算中,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87 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堡福公司聲明拋棄股份並由該公司全數取得股份,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堡福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減資手續,有如前述,則原告歐陽修漢之股份自然繼續存在,仍難認其所發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㈣、實則清算中公司本無減資之法制;有關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時,若減資後之資本額為零時,公司已無股東,且實際已不存在,如何再辦理增資,故在法理上公司之資本額不可能為零,此各為經濟部以97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90年9 月4 日(90)商字第09002185470 號說明清楚。本件堡福公司之股東人數,僅有董事陳惠鈺及歐陽修漢共2 人,此由觀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原告2 人,於堡福公司清算中,先後陸續拋棄股份,無非係意在堡福公司清算中變相達到辦理減資手續之目的,此已屬脫法行為,並將使堡福公司資本額變為零,嚴重影響堡福公司之清算程序進行及相關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以主張拋棄股份為由而使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㈤、據此,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均已拋棄股份而使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因有限公司股東拋棄股份,必須踐行減資程序,然本件堡福公司未辦理減資,原告拋棄股份已難逕認生效,遑論堡福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依法既不得為減資,亦不得因原告二人均主張拋棄股份而使公司資本額在踐行減資程序後變為零,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
六、其次,關於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能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堡福公司股東,此由觀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堡福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原告二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為堡福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茲因原告二人上開清算義務,並非出於法院或公司股東會之選派,乃係出於法律規定所致,此種法定清算義務,尚非原告二人所得處分之標的,自不得隨意以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達到免除法定清算人義務之目的,原告至多僅能依據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將之予以解任而已。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仍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尚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