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廖志洋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優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樹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登記其為名義上監察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能造成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誤認,致生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亦得以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7 日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然未獲回應,伊復於106 年11月28日寄送辭任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辭職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表明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於該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
107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送達回證),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監察人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履行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