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鄭志民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曾碧芬訴訟代理人 申孝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分割訴外人鄭新丁之遺產,曾於另案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受其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
(三)然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事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前後兩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不一樣,不是同一事件,沒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與鄭玉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04 號事件達成和解、簽定和解筆錄,進而受領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和解金(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的100 萬元,被告則抗辯:該和解金屬於鄭新丁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單獨行使權利云云。
(四)原告在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人利益條款上的請求權、被告受領300 萬元所生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而這些權利義務都不是訴外人鄭新丁的遺產、也不是公同共有的債權,沒有被告所抗辯原告單獨起訴為行使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碧芬為原告之繼母,原告之父親鄭玉欽於民國98年11月8 日死亡,祖父鄭新丁則在104 年5 月7 日死亡,故原告、訴外人即被告與鄭玉欽所生子女鄭宇珊和鄭宇恬同為鄭玉欽之代位繼承人(下合稱大房)。
(二)訴外人即鄭新丁之子、鄭玉欽胞弟鄭玉專於103 年5 月間因出售原登記於鄭新丁名下坐落桃園市○○段○○○ ○號等
8 筆土地,獲取價金共計1,271 萬5,757 元,而產生遺產上之另案爭議,最終被告與鄭玉專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04 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鄭玉專應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而就這300 萬元如何分配,由鄭玉欽之代位繼承人自行協商,不得再對鄭玉專有所請求。
(三)被告所受領的300 萬元,依大房繼承人3 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 計算,其中有100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鄭玉專交付被告300 萬元,原本即是要其交給有權受領之原告、鄭玉珊、鄭宇恬,然被告未受委任而代為受領;又被告與鄭玉專以該和解筆錄達成的協議,應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然被告並未給付100 萬元與原告,原告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與鄭玉專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系為被告取得300 萬元之法律上關係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明載,被告本應就其自鄭玉專處所收取之300 萬元「自行與其他鄭玉欽之繼承人自行協商分配」,而被告已然怠為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執行辦理分配,何來再有繼續持有系爭款項之權利,且該和解筆錄係被告與鄭玉專所簽立,如何而能據為提出與原告間之抗辯,據而認定與原告間不存在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關係,顯見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鄭玉專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本於此和解契約即為法律上之權源,原告鄭志民請求返還代收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和解筆錄之主張:
1.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玉專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約定,其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應歸屬於原告的100萬元云云。
3.然系爭和解筆錄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將座落於桃園市○○段○○○○ 號、第677 號、第
680 號、第680 之1 號、第703 號、第1019號、第1023號及第1071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呂文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其中三分之一價金應歸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玉欽之繼承人取得部分(但應扣除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已將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中參佰萬元部分交由上訴人受領。關於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於參佰萬元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其他鄭玉欽之繼承人自行協商分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逾參佰萬元部分,若鄭玉欽之繼承人認尚有請求權,應另行主張,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12號卷第10頁)
4.按其內容,並沒有被告應給付一定金額給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的記載,跟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的第三人利益契約就不一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的依據,是「關於鄭玉欽繼承人應得部分,於參佰萬元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其他鄭玉欽之繼承人自行協商分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的文句,但從中如何讀出「100 萬元」,本院百思不得其解,或許原告跟本院讀到的,不是同一份和解筆錄。
5.事實上,原告要被告吐出100 萬元的時候,就召喚繼承人的地位、搬出3 分之1 的應繼分,但等到被告抗辯300 萬元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各繼承人不得單獨行使權利時,原告才急忙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指明相關土地是鄭新丁先過戶給鄭玉專、鄭玉專再以自己的名義出售,進而否認這300 萬元是鄭新丁的遺產,但是,按照3 分之1 的應繼分算出來的100 萬元,原告還是要拿,天下哪有這麼好康的事?早在83年間就取得律師執照、有超過20年律師資歷的訴訟代理人,卻提出這種硬拗的濫訴,非但徒增被告應訴勞費、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本院深感遺憾。
6.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定系爭和解筆錄進而受領300 萬元為無因管理云云,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
204 號事件,是行使自己的權利、請求鄭玉專對被告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也是就自己的權利義務所成立的訴訟上和解。
3.事實上,被告在那個事件裡,也只能主張自己的權利、請求鄭玉專對自己為給付、只能就自己的權利義務成立訴訟上和解,否則就是當事人不適格。
4.從權利義務的歸屬來看,客觀上,被告簽定系爭和解筆錄,不是在管理原告的事務,也沒有證據足認被告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時,主觀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的意思。
5.原告雖另主張:鄭玉專交付被告300 萬元,原本即是要其交給有權受領之原告、鄭玉珊、鄭宇恬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即使鄭玉專主觀上有這樣的意思,原告也不會只因為這樣而就這300 萬元取得任何權利,被告領取
300 萬元,也不會因此就是在為原告管理事務。
6.被告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既然不是為原告管理事務,就沒有構成無因管理的餘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3.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
4.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定系爭和解筆錄進而受領300 萬元為無因管理云云,但被告受領300 萬元,是得自於鄭玉專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的給付,被告不是從原告的財產取得
300 萬元的利益、沒有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更有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作為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6.原告反覆攻擊被告無權受領300 萬元,但究竟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關係,其中的100 萬元應歸屬於被告、從而使被告受領和解金構成不當得利,卻又始終講不清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