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黃麗穎被 告 綠采生機有限公司
綠采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周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綠采生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采生機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綠采生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綠采生機有限公司(下稱綠采生機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8,34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 號卷第6 頁至第7頁);嗣於107 年5 月1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於同年6月6 日具狀追加綠采有限公司(下稱綠采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6,349 元,其中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與被告綠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2萬3,264 元。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同年6 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為80萬6,348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末於同年9 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3,084 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3,264 元及自107 年6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先獨資經營訴外人方圓生機有限公司(下稱方圓生機公司),因故協議出售7 成股份予訴外人周美珍,並於104 年6 月1 日共同營運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由周美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持有70%股份,伊則持有30%股份。嗣因理念不合,周美珍於105 年1 月13日同意伊退出經營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並追溯結算至104 年12月31日。惟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資產迄今未結算及分配,並於105 年4 月28日未告知伊而將其之一切設備、車輛連夜搬走,並另行成立被告綠采公司,原屬合夥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資產全數挪為獨資之被告綠采公司所用,被告顯然共同侵害伊對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持有機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又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後期數月之房租、水電費未繳付,遺留大量垃圾廢棄物未處理,廠房亦未回復原狀,均由伊代繳及處理。為此,爰依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與伊間之協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結算款4 萬7,939 元、返還伊代墊支付之不當得利13萬5,145 元及被告應連帶賠償62萬3,264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3,084 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3,264 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美珍於104 年間
以100 萬元價購訴外人方圓生機公司之7 成股權,以及該公司所屬之「全部硬體設備、客戶資料、農民資料及營運方式」等資產設備,故就上開資產設備之所有權應已因買賣交易而歸屬周美珍個人所有,其對於相關資產設備依法享有一切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嗣於104 年8 月7 日周美珍與原告再成立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因公司甫經草創,周美珍即將其所購之上開資產設備分享提供予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營運使用,且改由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接手承租原方圓生機公司租用之廠房,以經營農產品銷售事業。詎雙方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即於105 年1 月13日與周美珍簽屬協議書,表示要追溯自104 年12月31日退出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事務。豈料,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文聰竟不顧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當時所在營業之廠房,實際早已改由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付費承租,惡意倚仗林文聰為該廠房之原始立租約人地位,不斷以言語及信函威逼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搬離上址,致被告綠采生機公司難以在該處繼續營運,不得已於105 年4 月28日被迫遷離上址。
㈡就原告請求代墊款返還部分,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對其中之團
險費用、電信費用、電費不爭執,而關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28日之房租部分,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不爭執其未支付該期間共計5 萬元之房租,然原告稱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另請求6 萬3,000 元房租部分,毫無依據,應無理由。另就設備拆除費用部分,因屋內裝潢於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入駐時即已存在,其無需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之報價單究為何處之清理費用,以及其確有支付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縱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負有清運廢棄物之部分責任,亦應以8,000 元定之,較為合理。
㈢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其目前狀況仍
為「核准設立」之存續狀態,並未解散,原告惟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出資,始能脫離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而原告並未證明有人願承受其出資,以及被告綠采生機公司過半數股東亦已同意其轉讓出資之情,亦或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業已解散,清算人已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清償公司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按30%之股份計算分派公司財產部分,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
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及態樣究竟為何,並未就其主張內容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64 頁):㈠原告為訴外人方圓生機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成立後,即接手承租方圓生機公司原本所
使用,由訴外人林文聰個人名義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周美珍簽署被證四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原告追溯自104 年12月31日退出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經營,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營運成果與原告無涉等內容。
㈣林文聰於105 年3 月起,不斷以言語及信函要求被告綠采生
機公司搬離系爭廠房,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不得已於同年4 月
28 日 被迫遷離上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13萬
5,145 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團險費用、電信費用、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團險費用3,307 元、電信費用1,586 元、電費1 萬9,252 元等情,為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有團險計費名冊、被告綠采生機公司
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加保名單、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5頁),堪認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對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償還此部分共計
2 萬4,145 元(計算式:3,307 元+1,586 元+1 萬9,252元)之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租金6 萬3,000 元部分:
①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
②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文聰所承租,
再轉租訴外人方圓生機公司,嗣伊與訴外人周美珍成立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即由該公司使用系爭廠房;而林文聰於105年3 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搬離,如未搬離則租金以每日2,000 元計算,詎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於同年4 月28日始搬離系爭廠房,上開期間未支付租金等語。而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則辯稱,其使用系爭廠房時,每月均有支付2 萬5,000 元房租予原告,雖上開期間確實未支付租金,惟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租金並無依據等語。經查,系爭廠房係由林文聰與該廠房所有人簽訂原租賃契約,嗣供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所使用,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於105 年3 月3 日前均有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就與林文聰間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已為合意而達意思表示合致,縱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亦不影響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與林文聰間就系爭廠房成立之轉租契約應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③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與林文聰間就系爭廠房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契約之約定租金係以每月2 萬5,000 元為計算,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自105 年3 月3 日起未繳付系爭廠房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固於105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林文聰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先期通知後終止契約等程序(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該存證信函係以「方圓生機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而方圓生機公司既非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對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效力。林文聰再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於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上開規定,可認林文聰與被告綠采生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於通知後1 個月即105 年4 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105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之租金3 萬1,667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05 年
3 月3 日至同年4 月2 日之租金)+2 萬5,000 元30×8(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3 萬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④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契約終止後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廠房之權利,惟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迄至105 年4 月28日始遷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應給付
105 年4 月11日起迄同年月28日遷離系爭廠房止,其所墊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參諸林文聰與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租約並無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且約定每月租金為
2 萬5,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上開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5,000 元,以此計算基準,原告得向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 萬5,
000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3018日=1 萬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系爭廠房租金部分於
4 萬6,667 元(計算式:3 萬1,667 元+1 萬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清潔費4 萬8,000元部分: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②原告主張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搬離系爭廠房後,屋內凌亂不堪
,經僱人清潔,支出清潔費4 萬8,000 元等情,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足證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回復原狀費用。被告綠采生機公司雖辯稱伊已將自己的東西搬走,僅就垃圾部分由伊負擔不爭執,至其他部分於伊承租時即已存在,伊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經查原告為方圓生機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周美珍於104 年間購買方圓生機公司7 成股權,並與原告另成立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接手承租原方圓生機公司之廠房及相關設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廠房內之裝潢、物品應均屬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所有,其即有負回復系爭廠房之義務。況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歸還系爭廠房時與租借時狀況相符,則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抗辯系爭廠房內裝潢非其所有,應無理由。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系爭廠房內確極度凌亂,垃圾隨處堆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
156 頁至第161 頁),衡以常情,確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方可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清潔費用4 萬8,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
司給付代墊款11萬8,812 元(計算式:2 萬4,145 元+4 萬6,667 元+4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結算款4 萬7,939 元,是否
有理由?⒈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
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 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 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遑論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 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包含原物料及設備)分派於各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目前仍未
解散等情,有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應堪認定。復觀諸原告與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美珍於105 年1 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原告追溯自104 年12月31日退出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第15頁),就該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係為退股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限公司既無退股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亦尚未解散清算,除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結算款4 萬7,939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3,264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共同侵害其對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持有機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之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其受有對該等器具所有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仍未解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
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既尚存續,且原告亦仍為其股東,自得繼續享有股東之權利,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縱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另成立被告綠采有限公司,亦未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主張抵銷7 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與林文聰間之租賃契約於105 年4 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且被告綠采生機公司業已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林文聰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前曾交付押租金7 萬5,000 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自應返還7 萬5,000 元押租金予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對原告自有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對原告此部分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已表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代墊款為11萬8,812 元,經被告綠采生機公司以對原告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7 萬5,000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 萬3,812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向被告綠采生機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4 萬3,812 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綠采生機公司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綠采生機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項 目 (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團險費用(10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3,307 │├──┼──────────────────────────┼─────────┤│ 2 │電信費用(門號0000000000: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1 月│ 1,586 ││ │27 日 、門號00000000000:105 年2 月至同年3 月) │ │├──┼──────────────────────────┼─────────┤│ 3 │房租(10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 │6萬3,000 │├──┼──────────────────────────┼─────────┤│ 4 │電費(105年4月份) │1萬9,252 │├──┼──────────────────────────┼─────────┤│ 5 │清運費用 │4萬8,000 │├──┴──────────────────────────┼─────────┤│ 合 計 │13萬5,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