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謝禎恩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簽立之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保證書第8 條、於104 年6 月3 日簽立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彰化銀行哆啦A 夢卡面JCS 悠遊晶緻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
657 號卷【下簡稱北院司促字卷】第14、6 、16、23頁),業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禎恩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本院於10
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806 號、第936 號、第104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北院司促字卷第28至30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前邀同被繼承人謝禎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額度,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5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謝禎恩就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105 年3 月16日簽立保證書。詎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目前尚積欠141 萬6,670 元。
(二)被繼承人謝禎恩另於104 年6 月3 日向原告申辦哆啦A 夢卡面JCS 悠遊晶緻卡信用卡並簽訂契約,約定被繼承人謝禎恩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上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繼承人謝禎恩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給付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且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應付帳款逾1,000 元者,逾期繳納第1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逾期繳納第2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逾期繳納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詎被繼承人謝禎恩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已達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乃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停止該信用卡使用,及第23條第1 項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尚積欠8,078 元及其中本金6,34
1 元自106 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8.63%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三)然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謝禎恩已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李岳霖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 萬6,670 元,及自
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78 元及其中本金6,341 元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謝禎恩積欠原告債務與款項一事不爭執,惟原告未就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擔保品取償,爰請求違約金酌減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二),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彰化銀行哆啦A 夢卡面JCS 悠遊晶緻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足稽,復有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列印資料1 紙、信用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3 紙在卷可參(詳見北院司促字卷第5 至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抗辯希望酌減違約金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著有裁判)。經查,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係依債務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7%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3.17%之20%計算之,依此請求,其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被告所須負擔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為0.634 %,衡諸一般消費借貸之違約金約定,並參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實難謂此約定有何過高情事,且被告徒以請求違約金酌減,並未舉證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有無其他擔保品供原告取償以實其說,亦無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即無可採。因此,原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
1 萬6,670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萬6,670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78 元及其中本金6,34
1 元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