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全益法定代理人 黃思衡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陳金全
陳金川陳金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區區市○○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等7 筆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C 、D 、E 、F 、G、H、I、J、K、L所示地上物,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分別拆除,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或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查,本件兩造間因坐落於○○市○○區○○○段○○○小段、00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等7 筆土地之桃園市蘆外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法定代理人黃思衡即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蘆外字第00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解調處卷宗)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㈡被告等應將坐落上述10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7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第2 項聲明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該所並製作複丈日期為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參本院卷第188-2 頁,下稱附圖一),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爭執部分之確切面積及其地上物之現況後,於108 年1 月2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㈡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F 、G 、H 、I 、J 、K 、L 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第2 項聲明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多年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等人之父親陳火旺(已於90年3 月9 日死亡)耕作,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該租賃關係。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便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大型房屋居住,變更土地用途,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租約為無效。且經由原告申請桃園市區公所會勘認定,於區公所會勘後,確認104 地號土地上蓋有大型建物一棟,並非原有農舍,故認被告等人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有上述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㈡兩造間之耕地契約既屬無效,被告等人即為無權占有,負有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回復為農地,並將所承租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三人係三兄弟,早於父親陳火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
,即隨同一起耕作,於58年間三兄弟分家,就承租之土地各自耕作,即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二(附本院卷第172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B1、E1、G1、Q1等部分分由被告陳金全耕作、D1、J1、K1、N1、P1、R1等部分分由被告陳金川耕作、A1、C1、F1、H1、I1、L1、M1、O1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分由被告陳金德耕作。被告三人並就各自耕作之部分獨立給付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陳金全自分家以來皆耕作其分配之部分,並就其原耕作
部分獨自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亦了解被告兄弟三人早已分家之實際狀況,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
㈢被告陳金川就其分配耕作部分亦皆有自任耕作,並無原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嗣被告陳金德於85年間,欲於其分配取得之耕地興建住宅,
被告陳金川、陳金德因此前去原告當時之管理員即唯一派下員黃禎裕家中,取得其同意被告陳金德在系爭000 地號上建築房屋居住,其餘土地繼續耕作,故被告陳金德係經訴外人黃禎裕同意後而為建屋,並經其同意表示仍以三七五租約計算該建物基地之租金,原告與陳金德就此應可認於系爭減租契約外,另有成立新的租地建物租賃契約。
㈤又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可知原由未分
家之兄弟共同承租之農地,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承租之耕地分耕者,事後分耕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個別發生租賃關係。又依內政部74年9 月20日台內字第345012號函令解釋,被告三人雖同載於一份租賃契約內,但因其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而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三人是否自任耕作,應個別檢視,不應統一觀察,即原告不得以被告中任一人分耕區域內有未自任耕作之情況,而認整體租約為無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之父親就系爭土地
簽定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嗣陳火旺於90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繼承該租約,而為承租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蘆竹區公所蘆外字第36號契約、陳火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4頁、第143頁)。
㈡就系爭土地關於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之平房、鐵皮屋等建物及000 地號上之二層樓房屋之興建及所有狀態,詳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等人分別建置或共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就其等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分耕之事實部分,並未向
相關機關為分耕登記部分,並不爭執,且系爭租約上亦確未有該等登記。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對於被告等三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部分加以爭執,又被告主張被告三人已有分耕事實,而各自成立租賃契約,故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三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成立分耕?㈡原告與被告陳金德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否另有成立普通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之情形?㈢系爭租約是否有因不自依耕作無效而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請求加以確認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並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㈠被告三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成立分耕?⒈按承租人與出租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分耕約定;
如僅訂立單一契約,並未為分耕之登記,自不因承租人間私下劃分耕作位置及管理方法,而成立各別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等人雖抗辯被告三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居住並分
別耕作,且該部分為原告早已知悉,故原告應與被告三人各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若被告三人各人分耕之部分仍有實際耕作,即不得以一人分耕區域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整體認為租約無效,並提出鬮書、租金收據影本(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85至87頁)為證。惟參以該鬮書之記載,形式上乃由被告等人所自行製作,且該文件實係被告等人與其親族內部自行決定如何分管系爭土地與分配其他財產,並無從認為係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合先敘明。又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關於「承租人」部分亦皆記載為被告三人,其上並無特為表明被告三人分耕之狀況。縱被告三人為釐清各人是否均有按期繳付內部分擔租金額,而分別製作收據且由原告當時之唯一派下員即管理人黃禎裕簽收,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被告三人之分耕行為,且該分耕行為可以對抗原告。
⒊況若真有如被告所辯稱分耕行為之存在,則被告各該分得部
分,應具體明確,且與上開收據所載之3 分之1 之比例相當,始能劃分責任範圍、繳租金額。然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所指定107 年9 月3 日勘驗期日當場所指界而經地政機關人員測繪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耕圖(參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1頁,下稱附圖二分耕圖二),可見被告每人各自分耕之區域並不相連,有明顯之差異。是以,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明確之分耕範圍,或係各人隨意選定區域,於系爭土地上隨意為各種利用行為,即有可疑。準此,被告三人是否有成立被告所辯稱之分耕行為,即無從確認。甚者,依上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陳金全所分耕之區域總面積達1 萬6,335 平方公尺、被告陳金川所分耕之區域總面積為1 萬4,193 平方公尺、被告陳金德所分耕之區域總面積則為1 萬4,665 平方公尺,其間差異甚大,被告就此所辯稱「因為從來沒有很明確計算面積,只有簡單確認範圍」一語(參本院卷第193 頁),更佐證被告所稱之分耕行為並未特定,被告等人應係隨意使用系爭土地。
⒋再查,原告一再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稱此分居、分耕之情
事,否認其知情並同意,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文件及辯解,並無法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各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又被告主張證人黃阿忠(原告前任管理人)、陳四軍(被告之鄰居)、黃禮村及黃禮添(原告之前派下員黃禎裕之外甥)、可證被告有分耕之事實。
①惟經證人黃阿忠到院證稱:「你跟原告祭祀公業黃全益之前
有何關係?以前是管理人」、「(是否知道被告三人承租土地是否有分區?)有,但是怎麼分得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無說他們有分開耕作,希望租賃登記分成三份?)我也不知道。」、「(你收取《租金》的時候,被告三人是一個一個給你,或是怎麼給你?)是統一給我,但何人給我不一定,我收到的錢當然度就必須要負責處理拜拜,讓大家在拜拜後可以吃飯」等語(參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及證人陳四軍證稱:「(被告三人是一起種植,還是什麼樣的情況?)他們是分開種植,他們分開的區域有很明顯的劃分……」、「(你知道被告三人種植稻米,他們是一起種植,還是什麼樣的情況?)他們是分開種植,他們分開的區域有很明顯劃分,因為以前我爸爸都會幫忙被告三人插秧、割稻,我都在旁邊,所以我都知道,他們是以馬路為分割,因為這樣引水比較方便,他們有分區塊,據我所知是分成三等份」、「(陳金全交租金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是交一個人的租金,還是三個人的租金?)我確定他是交一個人的租金……」、「(你有看過陳金川或陳金德如何交付租金嗎?)有時候我會去串門子會看到被告二人交錢」、「(你知道他們二人交的是他們二人各自的部分,還是交三個人的部分?)二個人而已,因為陳金全會自己交」等語(參本院卷第205 、
206 頁),可知自上述證人黃阿忠及陳四軍之證詞中,被告三人雖似有分區耕作之情事,惟不論是分耕或隨意選擇使用土地之區域,於外觀上,均為各自耕作,故其等之證述尚無法使本院達被告確有為「分耕」行為之心證;且究竟租金是三人共同繳納或分別繳納,及若有分別繳納是繳納分耕契約之各自租金或係繳納因繼承關係之內部分擔額,亦無從得知。再被告三人所主張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耕範圍,並非三等分,已如上述,惟證人陳四軍卻到庭證述係被告三人係分三等分加以耕種,亦與事實不符。故僅以此,仍無法證明原告之前之唯一派下員黃禎裕知悉並同意被告所稱之「分耕」之情形。故無法以上開證人黃阿忠、陳四軍所述,而認被告三人已與原告各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
②另證人黃禮村則係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三人承租
哪一塊土地?)我不知道,因為沒有資料,也沒有界線,我只知道我們墓地在他們的土地後面」、「(你是否知道被告三人承租土地是○○○區○○○○○道被告三兄弟,但是到底怎麼分區,有沒有分租我不知道」及證人黃禮添所證述:「(你是否知道被告三人承租土地是否有分區?)這個我也不清楚」、「(你有曾經收過系爭土地的租金?還是是否知道是誰負責收取租金?)我們這一輩的都沒有收,在90年以前是我母親黃照治收的,每一年清明節都是她去收,我母親是跟被告三人收取,他們是全部收集之後一筆交給我母親,之後就換成我舅舅黃禎裕去收,他去收的時候,據我所知也是一筆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故依該等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為具體、特定之分耕行為。
⒌況參以蘆竹區公所登記之兩造耕地租約,承租人仍為被告三
人,並無記載被告三人分別向原告承租耕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三人實際上有為具體、特定、等分之分耕行為,亦無法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分耕行為有經原告同意而各自成立減租契約,且系爭減租契約亦無任何分耕登記之記載。故認被告所抗辯就系爭租約已各自與原告另成立耕地租約,關於是否有不自任耕作部分,需分別檢視之部分,應為無理由。即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應以系爭土地全部為觀察。
⒍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分耕行為及分耕
登記,且是否為分耕登記之申請,被告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前派下員未明,長達數10年未能確認管理員,致其無法登記,並請求再傳喚證人蔡進忠,及請求本院函查原告選任管理人之情形。
㈡又原告與被告陳金德是否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另有成立普通
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情形?⒈被告陳金德雖辯稱其於85年間在000 地號上所建置之房屋,
係經過原告當時唯一之派下員黃禎裕之同意而為,雙方並約定仍繼續按三七五租金收租,此雙方的意思表示應認為係被告陳金德與原告間之新的租約約定等節。
⒉惟參以證人黃阿忠所證述:「(你是否知道租給他們土地上
面所建築的建物、地上物是何人同意被告或其祖先所建築?)我不知道,負責收租金的人是爐主,跟管理人無關,也跟派下員無關,至於何人同意被告或其祖先建築地上物,我不清楚,我自己個人在事前或事後也從未同意被告建築系爭土地上的任何地上物」、證人黃禮村所證述:「(是否知道房舍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第20
2 頁、「(你陪同黃禎裕前去掃墓時,有沒有聽到被告陳金德或陳金川感謝黃禎裕准許他們蓋房子?)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們掃墓時不會去聊到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227 頁、第229 頁)、證人黃禮添所證述:「(你是否知道租給他們土地上面所建築的建物、地上物是何人同意被告或其祖先所建築?)蓋房子一定是佃農自己蓋的,我們沒有白紙黑字,但是有聽過我媽媽及舅舅提到被告要在上面蓋房子,有來詢問我媽媽及舅舅的意見,他們沒有拒絕,至於有沒有同意,如果沒有同意,被告應該不敢蓋,我所謂的房子是新的房子,舊的房子年代久遠,我不清楚是誰蓋的,我從小就有看到那間舊房子,舊房子是土角厝」等語(參本院卷第231 頁),是依其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極、具體同意被告陳金德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建物,至證人黃禮添所證稱「如果沒有同意,被告應該不敢蓋」一詞,僅為證人黃禮添個人之臆測,另證人陳四軍雖另證稱有看過地主到新房子(指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參本院卷第207 頁)一情,惟本院並無法逕以此即認原告之前之唯一派下員黃禎裕確有同意被告陳金德於系爭000 地號興建房屋,並就該部分土地成立新的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據上,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使用土地之情形,即應納入觀察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情形之範圍內。
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而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請求加以確認是
否有據?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包括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
1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足參。「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亦可參照。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定之土地政策,均屬強制規定,是縱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已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則兩造間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指上訴人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其中其中一筆或一部變更用途,不自任耕作,仍全部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三人與原告間有系爭減租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被告三人即應受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應由被告自任耕作之限制。又被告陳金德自承其因原居住房屋不敷使用,而於85年間在系爭租約所包括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圖一、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確於系爭耕地上為興建房屋使用一情;另系爭耕地中之
000 、000 、000 、000-0 、000 地號之土地亦經蘆竹地政測量後確實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包括編號A (面積
1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66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16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4 平方公尺)所示之平房、鐵皮屋等之建物,加計
104 地號上所建置之編號H (面積375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6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
K (面積22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地上物總面積已達1,24
8 平方公尺,此等整體之設計及面積應非單純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且觀以本院偕同兩造於現場勘驗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可見000地號上關於編號H 、I 之房屋主體結構完整堅固,編號H 復為2 層樓之新式建築,實非僅係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興建房屋者實已忽視該等房屋所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之耕地,其等僅為耕地之承租人而非有權租地建屋者,是被告等人此等行為已足供認定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全部即有無效而不存在之情形。
⒊又被告陳金德自承係於85年間興建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惟斯時被告三人之父親即原承租人陳火旺尚未死亡,是當時之承租人應為陳火旺,應無所謂由被告三人分耕之可能,惟陳火旺卻任由被告陳金德於上興建房屋,故系爭租約實自當時既已無效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拆屋還地:
⒈被告三人在系爭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如前述,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不存在,合先敘明。
⒉再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
⒊是查,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而不再存在,且原告與
被告陳金德復未就被告陳金德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所示之建物,成立其他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五、綜上,被告陳金德確實於000 地號上建置二層樓樓房,被告三人亦於其他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平房等建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系爭租約已為無效而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陳金德並未成立新的租賃契約,故被告等人占有原告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認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本判決附圖一(參本院卷第188-2頁)所示地上物興建
情形及應由何被告負責拆除。【元/新臺幣】┌──┬──────────────────────────────┐│編號│ │├──┼──────────────────────────────┤│壹、│ │├──┼──────────────────────────────┤│ABC │一、被告主張原為原告所提之上覆茅草之土角厝屋,後經被告三人改││ │ 建,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191 頁)。 ││ │二、參以附本院卷第127 頁至129 頁所示之照片,可知該等房屋現狀││ │ 為上覆瓦片之磚牆屋,故已非原告原所提供之土角厝屋。 ││ │三、被告主張A 屋南側及C 為陳金全所分得、北側偏左為被告陳金德││ │ 所分得、北側偏右為陳金川分得。B 為陳金德所分得。然A 、B ││ │ 、C 實為同一建物分在不同地號所區分之區域,故應認為同一所││ │ 有權,而為被告三人所共有,故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365 ││ │ 平方公尺)應由被告三人共同拆除。 ││ ├──────────────────────────────┤│ │四、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應由被告三人拆除。 ││ │五、如原告以69萬6,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 │ 以208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 │├──┼──────────────────────────────┤│D │一、為陳金德所分得。 │├──┼──────────────────────────────┤│EFGH│二、為陳金德所原始建築取得。 ││IJ │ │├──┼──────────────────────────────┤│ │三、如附圖一編號D 、E 、F 、G 、H 、I 、J 所示地上物,應由被││ │ 告陳金德拆除。 ││ │四、如原告以91萬4,133 元為被告陳金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 如被告陳金德以274 萬2,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參、│ │├──┼──────────────────────────────┤│KL │一、陳金川起造之豬舍。 ││ ├──────────────────────────────┤│ │二、如附圖一編號K、 L所示地上物,應由被告陳金川拆除。 ││ │三、本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金川以8 萬3,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本判決附圖二(參本院卷第173頁)所示被告主張之分耕情形。
┌─────┬───────────────────────────┐│被 告│ 分 耕 區 域 │├─────┼───────────────────────────┤│陳金全 │如附圖二編號B1、E1、G1、Q1所示共計16,335平方公尺。 │├─────┼───────────────────────────┤│陳金川 │如附圖二編號D1、J1、K1、N1、P1、R1所示共計14,193平方公││ │尺。 │├─────┼───────────────────────────┤│陳金德 │如附圖二編號A1、C1、F1、H1、I1、L1、M1、O1所示共計 ││ │14,665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