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馬儷倢孔令則律師被 告 楊麗雲 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9
李汪超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安倫被 告 李汪偉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李汪熙李汪源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汪忠被 告 李汪龍
李汪錦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汪龍被 告 李汪杰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邱昱程
李邱玉 桃園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麗雲、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邱昱程、李邱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汪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935-4 、935-11、935-532 、935-533 等地號土地(現地號分別○○○區○○段1323、1241、82、1316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為因應桃園地區發展需求而配合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管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架設管線有通過前開土地下方之部分土地(即介壽路2 段1233巷既成道路部分,下稱「需用土地」)之需要,經原告召開協調會後,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以「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年利率 10% × 20 年」之計算方式給付被告使用補償費,被告則同意原告在需用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相關設施使用至廢棄為止(下稱「系爭合意」)。原告並於102 年8 月間陸續發放如附表「被告領取補償費金額」欄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予被告,經被告分別受領無訛。惟於104 年間,系爭工程因管線埋設路線問題引發當地居民不滿,立法委員孫大千於104 年1 月30日召開說明會建議改變路線,未久,系爭工程管線埋設路線變更確定,原告因而未使用「需用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依上述,原告係配合行政施工而發放補償金,施工路線之變更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未曾於「需用土地」施工,應認停止條件成就;且被告既無因原告使用土地而造成損害,原告自無給予被告補償費之必要。又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已於104 年5 月29日以台水二處總字第1040006495號函(下稱「104 年5 月29日函」)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對被告終止上開合意,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領取補償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汪超、李汪偉、李汪熙、李汪忠、李汪源、李汪龍、李汪錦、李汪杰、邱昱程則以:系爭工程係先完成評估、協調並於102 年間完成發放補償費作業,原告與伊等達成系爭合意後,伊等即把土地使用權交給原告,後續施工伊等並未干涉,原告其後因變更路線而未在「需用土地」下埋設管線,係原告未與伊等協商自行毀約,與伊等無關;原告既已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亦可拒絕變更路線,伊等係因與原告達成系爭合意而收受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等收受補償金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楊麗雲、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邱昱程、李邱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需用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0 年間為因應系爭工程之需要,經召開協調會後,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以「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年利率10% ×20年」之計算方式給付被告使用補償費,被告則同意原告在需用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或相關設施使用至廢棄為止之合意。原告並於102 年8 月間陸續發放如附表「被告領取補償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予被告,經被告分別受領。嗣於104 年1 月30日孫大千立法委員建議改變路線,系爭工程管線埋設路線因而變更,原告即未曾於「需用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被告則分別於104 年6 月間收受原告上開函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補償據領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04 年5 月29日函稿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5 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實在。
五、按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1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8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又自來水事業因對人民生活至關重要,故吾國立法者針對自來水事業,特別制訂「自來水法」作為特別法,規範相關事宜。次按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法第53條第1 項復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查本件原告原係因有使用「需用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或設備之必要,而依前開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而被告均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於該同意書中已就補償費以「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年利率10% ×20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是可知原告原係以至少使用需用土地「二十年」之計算方式,發放使用土地補償費予被告。準此,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所受領補償費之金額,係一次計算「二十年」之補償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間因路線變更而未使用「需用土地」,依上情,被告收受補償費後「未達二年」系爭工程即變更路線,原告確定不使用系爭「需用土地」,則被告之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變更路線後,顯已無因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或設備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前開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既係明文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等文字,足見「有損害方給予補償」、「無損害即無補償」,應為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規範之基本精神,俾使國家公帑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被合理使用分配。依上述,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已因系爭工程變更路線而確定不發生損害,然被告卻受領長達20年之使用土地對價(補償費),實顯失公平,且上開情形非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發放補償費時所得預料。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來水事業既為公用事業,無損害即無補償,應符合吾國人民之共同認知,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得提前終止兩造間(長達至少20年)之土地使用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補償費,當屬合理。
六、次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前開判例意旨,溯及自起訴前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時,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契約。查原告已以「104 年5月29」函通知被告:「本公司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送水管(四)工程,因埋管路線變更(廣澤宮至介壽路2 段1233巷口)已不予施工,惠請台端於104 年6 月10日前將已領取之用地補償費返還本處」等語,是依上開文字內容,衡諸常情,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收受上開函文時,應可知悉原告確定不使用需用土地,並以該函終止原土地使用暨補償合意,則兩造間之系爭合意已於104 年6 月終止,堪以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已依情事變更原則,於104 年6 月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領「終止後」期間之補償費,依前開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查原告於102 年8 月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計至原告104 年6 月終止系爭合意之時點,期間為22月,而兩造原係合意由原告補償被告20年之使用土地對價,是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期間比例為原補償金額之(240-22)/240 (即218/240 ),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終止後期間之補償費」即各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被告領取之補償費金額×218/240 )。是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之金額於如附表「被告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原告於本院 107 年 5 月 25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該日有到庭之被告,減縮遲延利息自 107 年 5月26日起算;對於該日未到庭被告,則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各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邱昱程、李邱玉、楊麗雲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8、88-90 、頁,故對於各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編號│被告姓名│被告領取補│被告應返還│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供擔││ │ │償費金額 │金額 │ │保金額 │├──┼────┼─────┼─────┼───────┼─────┤│ 1 │楊麗雲 │ 499258 │453493 │107 年6 月19日│ 151164 │├──┼────┼─────┼─────┼───────┼─────┤│ 2 │李汪超 │ 443785 │403105 │107 年5 月26日│ 134368 │├──┼────┼─────┼─────┼───────┼─────┤│ 3 │李汪偉 │ 443785 │403105 │107 年5 月26日│ 134368 │├──┼────┼─────┼─────┼───────┼─────┤│ 4 │李汪熙 │ 443785 │403105 │107 年5 月26日│ 134368 │├──┼────┼─────┼─────┼───────┼─────┤│ 5 │李汪忠 │ 332839 │302329 │107 年5 月26日│ 100776 │├──┼────┼─────┼─────┼───────┼─────┤│ 6 │李汪源 │ 332839 │302329 │107 年5 月26日│ 100776 │├──┼────┼─────┼─────┼───────┼─────┤│ 7 │李汪龍 │ 332839 │302329 │107 年5 月26日│ 100776 │├──┼────┼─────┼─────┼───────┼─────┤│ 8 │李汪錦 │ 332839 │302329 │107 年5 月26日│ 100776 │├──┼────┼─────┼─────┼───────┼─────┤│ 9 │李汪杰 │ 832097 │755821 │107 年5 月26日│ 251940 │├──┼────┼─────┼─────┼───────┼─────┤│10 │澎湖縣望│ 677657 │615538 │107 年6 月2 日│ 205179 ││ │安鄉公所│ │ │ │ │├──┼────┼─────┼─────┼───────┼─────┤│11 │邱昱程 │ 38205 │34703 │107 年6 月2 日│ 11568 │├──┼────┼─────┼─────┼───────┼─────┤│12 │李邱玉 │ 38205 │34703 │107 年6 月16日│ 115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