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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魏清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魏正禹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

○○○ ○○○○ ○○號共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承租同地段5-3 、8-2 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而於其上從事農務種植竹筍多年。伊育有長子魏興達、次子魏裕宸2 人,魏興達從事土木營建工程,魏裕宸則在家幫助伊一同務農。而於民國98年間,因台灣農林公司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5-3 、8-2 地號土地,如無意購買,將於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而欲出售他人,伊雖有意購買,但年事已高,亦不諳土地買賣程序,而先與魏裕宸討論,希望由魏裕宸出面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5-3 、8-2 地號土地,但魏裕宸表示無力負擔高額價金,伊再與魏興達討論,魏興達則表示當時資金不足,但建議可以系爭6 筆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貸款,再將貸款用作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5-3 、8-2 地號土地之價金,伊同意後即將個人印鑑、身分證及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魏興達,委由魏興達向農會辦理貸款,而魏興達嗣又表示因農會撥付貸款尚不足以支付土地價金,伊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魏興達,其後伊再向魏興達詢問是否已辦妥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5-3 、8-2 地號土地乙事,魏興達也表示已完成手續,伊因而認定已購入5-3 、8-2 地號土地。

㈡惟101 年間某日竟有不知名人士至5-3 、8-2 地號土地欲進

行測量勘驗,並稱伊無權占用5-3 、8-2 地號土地,其才是5-3 、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當場與該人發生爭執,伊再向魏興達詢問,魏興達始告知僅有先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自5-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5-4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更佯稱原本即要分批購買土地,過一段時間就會購入其餘部分,伊雖有不滿,但仍相信魏興達所言。然魏興達於

106 年9 月28日過世後,其妻邱美鸞突攜同第三人前來查看系爭6 筆土地,並表係已自魏興達處繼承系爭6 筆土地,並欲出售系爭6 筆土地,伊聽聞後大為吃驚而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6 筆土地之謄本,始發現魏興達非但沒有購入5-3 、8-

2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反而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轉而詢問魏裕宸是否知悉此事,魏裕宸則表示魏興達生前即有坦承早已將系爭

6 筆土地私下過戶至其名下乙事,但魏興達允諾日後會將系爭6 筆土地之部分過戶予魏裕宸,魏裕宸因而同意不向伊告發此事。伊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狀、個人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魏興達,其目的僅係向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取得貸款以購買5-3 、8-2 地號土地,並無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予魏興達之意思,也未曾向魏興達受領土地買賣價金,足證伊與魏興達之間確實無就系爭6 筆土地有買賣之合意。而系爭6 筆土地現已由魏興達之子即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有塗銷並回復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魏興達間

就系爭6 筆土地於98年12月30日之買賣關係及99年1 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6 筆土地於99年1 月29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溪電字第19580 號為收件字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 筆土地前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興達,但實際

上係以贈與方式為之,而原告於89年間也曾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其子即魏興達、魏裕宸,魏興達當時受贈部分為桃園市○○區○○○段2-13、4-3 、4-4 、5 、5-1 等5 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當時均亦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前向台灣農林公司承租5-3 、8-2 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即未再續約,魏興達則於98年11月17日以每坪2,40

0 元承購其中8-2 地號土地之0.5613公頃(承購部分嗣分割成5-4 地號),並與台灣農林公司口頭商議1 年後再購買其餘部分,故購買標的實際為5-3 、8-2 地號土地;魏興達為購買5-3 、8-2 地號土地而須先規劃資金來源,故有以原告前於89年間贈與之2-13、4-3 、4-4 、5 、5-1 等5 筆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再與原告商討,原告因而贈與魏興達200萬元及系爭6 筆土地,以免貸款核撥不足或台灣農林公司提高售價,得持以再向農會申請貸款,原告則於98年11月19日匯款200 萬元予魏興達,並於98年12月15日向農會貸款並於同年月24日撥款260 萬元,而於98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6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台灣農林公司嗣將魏興達已承購部分以外之5-3 、8-2 地號

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鄭彩玉,台灣農林公司在出售前於101 年10月1 日已發函原告詢問是否要購買,鄭彩玉購入後亦多次發函原告,經多次協調,鄭彩玉亦願補償原告20萬元,惟原告反悔,鄭彩玉並因而訴請原告返還5-3 、8-2 地號土地(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7號),顯見原告早已知悉5-3 、8-

2 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況系爭6 筆土地於99年1 月29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主張其交付權狀、證件係為貸款等節屬實,原告至少在遭鄭彩玉訴請返還土地時即可知悉5-3 、8-2 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豈會沒有向魏興達索回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200 萬元。

㈢系爭6 筆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魏興達,但買

賣實係原告與魏興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實際上仍隱藏贈與之合意,仍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而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履行贈與,故其移轉行為自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遭被告之父魏興達於99年間私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所述其就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㈠系爭6 筆土地前為原告所有,而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12月

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興達;再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9 月28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 筆土地謄本、99年溪電字第019580號買賣登記、107 年溪電字第00069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44至90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原告於98年間確有交付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個人身分證

件、印鑑章予魏興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於99年1 月29日移轉予魏興達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6筆土地於99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魏興達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存在,則被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淑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配偶的遠房親戚,伊稱呼原告阿伯,伊是在85年結婚後才認識原告和魏興達,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辦理的,當時魏興達拿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狀來事務所,表示原告要過戶系爭6 筆土地給他,因為要辦理貸款去購買台灣農林公司的土地,伊有詢問原告是否知情,魏興達說所有權狀是父親拿的,伊就請魏興達打電話給原告,伊再與原告通電話,向原告表示阿達拿了你6張權狀來,是要過給他的嗎?原告稱對,因為要買台灣農林公司的土地,要過給他貸款去買土地,伊電話中有跟原告說需要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要蓋印鑑章,原告說會叫阿達拿給伊,伊電話中有跟原告說伊是內柵清德的大媳婦,也確認電話內的聲音是原告沒錯,而原告與魏興達之間應該是贈與,因為公告現值只有140 幾萬,是在贈與稅的免稅範圍內,故可以贈與的方式申報,會製作購地貸款之私契是因為魏興達要買台灣農林公司的土地,所以農會要求魏興達與原告這

6 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是買賣,有請魏興達與農會承辦人員李衍成協商私契的價格,伊再幫忙繕打私契,伊後來接洽都是跟魏興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則依證人陳淑芳所述,其於辦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時,確實有與原告確認過,原告也明白表示要將系爭6 筆土地過給魏興達,讓其辦理貸款,則原告顯然已同意將系爭6 筆土地過戶給魏興達。而證人陳淑芳與原告、魏興達均為遠房親戚,且無利害關係,又其擔任地政士本應遵循職業道德為客戶辦理相關事宜,以免觸法,證人陳淑芳本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故其所述本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證人陳淑芳表示其於85年結婚後即認識原告,則其於98年間即與原告相識10年以上,又非不相往來之親戚,故證人陳淑芳表示可辨識電話中之聲音為原告本人,應不足為奇;原告空言否認此節,本非可採。

⒉而參諸原告雖主張其將個人印鑑、身分證及系爭6 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給魏興達辦理農會貸款,因農會撥貸不足以支付價金,才又匯款200 萬元給魏興達等節。經查,依證人陳淑芳所提出之本件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68 頁),其於98年12月15日接下魏興達之委託,而依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98年12月30日之買賣原因,有系爭6 筆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至35頁);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19日即匯款200 萬元給魏興達,有魏興達之農會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於系爭6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其申請及核發日期均為99年1 月20日,故匯款時間係在魏興達委託證人陳淑芳辦理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前,亦在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前,顯與原告主張魏興達表示因農會撥貸不足才又匯款200 萬元給魏興達等情有所不合。而證人陳淑芳證稱其於電話中除向原告確認是否要移轉給魏興達之外,也有告知須要提供印鑑證明,依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核發之日期,亦可證確係在證人陳淑芳與原告確認之後,與證人陳淑芳所述並無不合,是證人陳淑芳所述應堪認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淑芳表示於電話中係以臺語詢問原告是否要將

土地「過」給魏興達,依常情判斷,「過」即是指過戶至他人名下,原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理解之處,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要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魏興達名下無誤。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淑芳表示係因農會貸款要求才製作買賣私

契等節,與大溪農會函覆前買賣契約價金應以實價登錄查詢為參酌佐證,並考慮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等因素評估辦理(即本院卷第240 頁,大溪區農會107 年9月19日桃溪農信字第1070004234號函)等節不符,故認證人陳淑芳所述不實云云。然查,依證人陳淑芳所述,買賣私契係因魏興達表示農會要求登記原因須為買賣才製作(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此係應魏興達之要求,其實際用途本非證人陳淑芳得以過問,且證人陳淑芳亦未經手向農會申辦貸款事宜,對箇中實情不甚明瞭本屬當然,自不能以此逕認陳淑芳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以此主張證人陳淑芳所述不可採信,即非可採。

⒌證人陳淑芳雖證稱其認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實際上是

贈與關係,係因會先試算不動產移轉申報之現值是多少,如果低於免稅額,又須以買賣方式為登記原因,就會用義務人即原告之免稅額1 年220 萬元,去加報贈與稅以取得免稅證明,故申報原因雖是買賣但可以贈與方式取得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魏興達為一親等之親屬,故渠等縱有買賣本以贈與論,惟贈與人即原告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但每年有免稅額220 萬元;則證人陳淑芳所述應僅是計算遺產稅免稅之方式,確實不足以此代表原告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予魏興達係基於贈與關係。

⒍惟被告表示魏興達及魏裕宸兄弟前於89年間均曾受原告贈與

土地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魏裕宸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魏興達受贈之2-13、4-3 、4-4、5 、5-1 等5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魏裕宸受贈之17-1、17-2、7-1 、8-1 、8-6 等5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216 至220 頁),而參諸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其登記原因確均記載買賣,堪認原告贈與土地予其子即魏興達、魏裕宸,本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前例可循;是原告既同意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魏興達,已如前述,且兩造均稱確無價金之交付,再參諸原告前確曾以同樣方式贈與土地給其子,堪認被告主張實際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移轉系爭6 筆土地,應為可採。

⒎又原告本欲購買之5-3 、8-2 地號土地,雖嗣經台灣農林公

司出售予鄭彩玉,但台灣農林公司曾於101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可以與其他買家同一條件承購5-3、8-2 地號土地,並由魏裕宸之配偶陳秋杏收受等情,有南港軟體園區郵局73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1917號卷】第32至35頁,陳秋杏經魏裕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為其配偶,見本院卷第159頁);另鄭彩玉於102 年間亦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訴請原告返還5-3 、8-2 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1 、3 、9月間均先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希與原告協商5-3 、8-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事宜,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1917號卷第5 至15頁),而起訴狀於102 年12月17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917號卷第24頁);另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亦曾於103 年1 月13日、103 年2 月20日親自到庭(見1917號卷第25至28、56至59頁反面);該案並於103 年5 月6 日判決原告應將5-3 、8-2 地號土地返還予鄭彩玉,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足見原告主張本欲購買5 -3、8-2 地號土地,但其早已於101 年10月2 日知悉台灣農林公司有意出售他人,且鄭彩玉也在102 年對原告主張5-3 、8-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實無推諉不知之可能;則原告原欲購買之5-3 、8-2 地號土地已遭他人購買,如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魏興達之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狀、200 萬元均係為購買5-3 、8-2 地號土地等節屬實,原告豈有不向魏興達質問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200 萬元去處之理?又豈有不質問向農會貸款後續之可能?原告卻主張其迄魏興達過世、邱美鸞前來,始知魏興達未購買5-3 、8-2 地號土地,顯難認屬實。又原告既已確認購買5-3 、8-2 地號土地無望,若系爭

6 筆土地並非贈與魏興達,豈有可能不向魏興達索回之理?從而,原告所述如為屬實,其現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6 筆土地,實與常情相悖。

⒏而證人魏裕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2 月間,農會通知

伊母親農保有問題,需要原告的土地謄本,申請之後才發現變成魏興達之名字,伊當時有電話詢問魏興達為何原告名下土地變他名字,魏興達原本稱是原告要送他的,伊說不可能,那是要留給伊之土地,伊要去問原告,魏興達才坦承是他自己偷過戶,要伊不能說,他會把土地還給伊,所以伊才沒有告知原告,伊之後問魏興達何時才會將系爭6 筆土地過還給伊,魏興達都說有空會去處理,還說土地都是伊在耕作,要伊不要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然原告僅有魏興達、魏裕宸2 子,而魏興達過世後,私心偏向魏裕宸本可想見,又原告如取回系爭6 筆土地,魏裕宸亦極有可能再自原告處受贈系爭6 筆土地,其就本件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所述之憑信性非高;況依魏裕宸所述,其在99年間早已知悉系爭6 筆土地過戶至魏興達名下,而魏興達係於106 年

9 月28日過世,期間已經過6 、7 年,如魏裕宸上開所述屬實,其為何沒有催促魏興達盡快辦理過戶或告知原告由原告處理,而係拖延至魏興達過世,才要提出此事,魏裕宸所述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採信。

⒐而原告表示其於89年間贈與魏興達、魏裕宸之土地,以面積

而言,魏興達受贈之面積已較魏裕宸受贈之面積多出近1,40

0 坪,豈有可能再贈與系爭6 筆土地及200 萬元給魏興達云云。然查,父母對多名子女間之贈與本無必然公平之理,且家產分配不均更非少見,且其於89年間對2 子之贈與即非公允,旁人對於原告如何處分自己財產,自無置喙之餘地;從而,原告僅憑魏興達、魏裕宸受贈之原告之土地面積而主張其不可能再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魏興達,所據本屬薄弱;況且,系爭6 筆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登記予魏興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同意之緣由即非所問。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以98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

為原因,有系爭6 筆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至35頁);惟原告應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魏興達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6 筆土地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顯屬原告與魏興達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係隱藏贈與契約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及魏興達之間即應受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即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買賣私契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可與原告之委

任狀親筆簽名比對即可得知等語。經查,經比對買賣私契及委任狀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03 頁、調解卷第9 頁),確實明顯不同,惟兩者簽名時間相差9 年,而原告年事已高,簽名之型式態樣有所變更也不無可能,故不能僅以外觀即否認其真正;又證人陳淑芳證稱魏興達有請其幫忙將買賣私契留起來,故買賣私契都是由其留存(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該份買賣私契似乎沒有真正使用,並參諸原告與魏興達間本無買賣之真意,則該份買賣私契縱非原告所簽,應不影響原告與魏興達間贈與契約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

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

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於99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並非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移轉登記雖以98年12月30日買賣關係為原因,惟實際應係贈與關係,亦如前述;但原告既有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予魏興達之意思,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履行原告與魏興達間之協議,原告主張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所據;依前開實務見解,更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於99年1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