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廖學德被 告 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被繼承人廖大獅之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被繼承人廖阿緞(戶籍謄本登記姓名為廖李緞、廖李縀)之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其中25%由兩造依附表四「603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6%由兩造依附表四「612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55%由兩造依附表四「730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14%由兩造依附表四「744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廖阿緞,其於戶籍謄本上被記載之姓名曾有廖阿縀、廖李縀、廖李阿緞、廖李緞,有新北○○○○○○○○、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五第87、309至311、312、320、335、337;卷六第183至273、429頁),然其配偶均係記載廖番,可認廖阿緞、廖李緞及廖李縀均係指同一人,會有上開姓名差異應係抄寫有誤所造成,然本件判決如有提及其時會以廖李緞稱呼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398-1、399-3;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69-1、7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及請求廖大獅、廖學石、廖李緞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訴字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動(訴字卷一第58、268至269;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13頁;卷五第6頁),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訴字卷七第493至495頁),原告撤回不當得利及廖學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應認屬原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訴之變更係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舊共有人之訴,仍屬當事人適格,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107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大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廖學石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30廖蔡雲嬌、25廖本賀、26廖本川、2廖立煌、50廖求覺、27廖本榮、28廖本信、29曾廖淑援;廖李緞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4、26、29、53頁;卷二第26至68、87、89、149至151、159至189、21
7、218、221頁;卷三第41至55、185、229至239、275至279、391頁;卷五第107頁;卷六第115至121、335至341頁;卷七第3至127、381至383頁),因廖大獅、廖學石、廖李緞於起訴前死亡,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家調字卷第89頁;訴字卷三第185至186、241頁;卷七第377頁)。
㈡被告39廖帷媗已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3廖本詔,原告撤回被告39廖帷媗(訴字卷六第279頁)。
㈢被告88許張蜜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33呂素靜本案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撤回被告33呂素靜,並追加被告88許張蜜為被告(訴字卷六第279頁)。
㈣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
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吳呂玉嬌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7年8月5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63吳家成、64吳家宗、65吳月玲,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185頁),嗣因查明吳呂玉嬌已於民國27年6月12日出養予呂張笑(訴字卷七第333至337頁),故吳呂玉嬌非屬廖大獅之繼承人,則63吳家成、64吳家宗、65吳月玲亦非廖大獅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上開被告(訴字卷七第28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34林呂素英於訴訟繫屬中107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已於108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62林依蓉繼承林呂素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原告聲明由62林依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1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9郭簡碧紗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10郭信彤、11郭松富、12郭松賢、13徐郭秀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五第91頁;卷六第115、451至457頁),故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77至2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70郭清波於訴訟繫屬中113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74郭張美珍、84郭少鶴、85郭亞鶴、86郭愛雯、87郭淑娟,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六第115、131、463至467頁),故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72黃東億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訴字卷三第37頁),故
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㈥被告41黃建章於訴訟繫屬中110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其手足即被告42黃志成、43黃金菊、44黃素月、69何黃幸子,有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259頁;卷五第424頁;卷七第305至311、331頁),故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㈦被告51廖笑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111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宣
告於101年7月1日死亡(訴字卷六第137頁),其斯時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廖學石,而廖學石於101年10月29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30廖蔡雲嬌、25廖本賀、26廖本川、2廖立煌、27廖本榮、28廖本信、29曾廖淑援、50廖求覺,則被告51廖笑之全體繼承人即為上開被告,故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7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㈧被告61呂廖金於訴訟繫屬中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
105號裁定宣告於48年7月5日死亡(訴字卷六第135頁),其斯時之繼承人為其母親廖李緞,而廖李緞於60年11月8日歿,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61呂廖金之全體繼承人即為上開被告,故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訴字卷六第27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1廖本全、2廖立煌、3廖本詔、25廖本賀、26廖本川、27廖本榮、28廖本信、29曾廖淑援、30廖蔡雲嬌、37廖怡芬、38廖怡菁、40廖怡玲、50廖求覺、76張麗華、77張明輝、78張明祥、88許張蜜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1廖本全、4廖本立、5陳廖玉葉、6簡廖碧霞、8廖麗華(下稱廖本全等五人):希望730及744地號土地不要變賣。
㈡被告2廖立煌、25廖本賀、26廖本川、27廖本榮、28廖本信、
29曾廖淑援、30廖蔡雲嬌、50廖求覺(下稱廖立煌等八人):希望把730及7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願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3廖本詔、37廖怡芬、38廖怡菁、40廖怡玲(下稱廖立煌
等四人):希望把730及7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願意與其他不願變價分割之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42黃志成:目前沒有想法。
㈤被告52賴雪花:僅想要分錢。
㈥被告60呂理圖:我對案情不了解。
㈦被告76張麗華、77張明輝、78張明祥:沒有意見。
㈧被告83呂理梅:若要分割系爭土地,應要先召開協調會,請採取原物分割。
㈨被告88許張蜜:希望603地號土地由許張蜜單獨取得,許張蜜
願以2,583,701元補償其他未取得6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土地沒有意見。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大獅、612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廖阿緞即廖李緞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七第434、440、446、453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七第434至458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廖大獅及廖李緞之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603地號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20.21平方
公尺,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左右兩側有鐵皮建物,上開建物為被告許張蜜所使用;612地號為風景區,面積為373.05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物及水泥空地,上開建物為訴外人周文章所蓋及使用,周文章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廖本全;730地號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地目為建,面積為486.48平方公尺,土地謄本雖上有44、45建號之記載,然土地現況僅有一間磚造建物且無人在使用,目前已倒塌;74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地目為旱,面積為213.5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一間土造建物且無人在使用,目前已倒塌,系爭土地均無發照記載,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建管處函文、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41、183頁;卷二第74至
86、120頁;卷五第47頁;卷七第434至460、496頁)。⒉因本院已於110年12月12日發函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
提出具體明確之分割方案以利本院審酌,如逾時提出將不予審酌(訴字卷五第24-1至24-23頁),惟被告廖本全等五人、廖立煌等八人、廖立煌等四人,雖有主張要將730及7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訴字卷七第407至409、415至41
7、419至421頁),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分割方案以利本院審酌;被告許張蜜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要單獨取得603地號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訴字卷七第497、500至504頁),上開被告未遵期提出分割方案,妨礙訴訟之終結,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再考量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有所不同,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⒊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系爭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原告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422元,其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元,訴字卷ㄧ第59頁),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本判決被告姓名前之編號均係以報到單編號為準)附表二、廖大獅之繼承人1廖本全、4廖本立、5陳廖玉葉、6簡廖碧霞、7廖玉秀、8廖麗華、10郭信彤、11郭松富、12郭松賢、13徐郭秀玲、14郭清寅、74郭張美珍、84郭少鶴、85郭亞鶴、87郭淑娟、86郭愛雯、15呂郭好、17黃明發、18黃明來、19黃建順、20黃玉燕、21黃玉芬、22黃銘福、23黃明利、24黃登美、89高黃春、75曾張美玉、76張麗華、77張明輝、78張明祥、79張明宏、66黃慶文、67黃慶忠、68黃佩君、71廖如毅、72黃東億、73柯宏原、42黃志成、69何黃幸子、43黃金菊、44黃素月、45廖林美雲、46廖宜能、47廖宜昌、48廖惠玲、49廖雅慧附表三、廖李緞之繼承人30廖蔡雲嬌、25廖本賀、26廖本川、2廖立煌、50廖求覺、27廖本榮、28廖本信、29曾廖淑援、52賴雪花、53呂俊雄、54呂俊義、55呂俊男、56呂金玲、60呂理圖、83呂理梅、57余美賢即余宜宣、58呂明諺、59呂宜蓁附表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603地號權利範圍 612地號權利範圍 730地號權利範圍 744地號權利範圍 【廖大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1/3 1/3 1/3 1/3 【廖李緞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1/6 原告 1/9 1/9 1/9 1/9 3廖本詔 2/45 2/45 2/45 2/45 37廖怡芬 1/45 1/45 1/45 1/45 40廖怡玲 1/45 1/45 1/45 1/45 38廖怡菁 1/45 1/45 1/45 1/45 31呂水龍 1/54 1/54 1/54 1/54 32呂永釧 1/54 1/54 1/54 1/54 35呂品萱 1/54 1/54 1/54 1/54 36呂素卿 1/54 1/54 1/54 1/54 30廖蔡雲嬌 1/24 1/48 1/24 1/24 25廖本賀 1/24 1/48 1/24 1/24 26廖本川 1/24 1/48 1/24 1/24 2廖立煌 1/24 1/48 1/24 1/24 50廖求覺 1/24 1/48 1/24 1/24 27廖本榮 1/24 1/48 1/24 1/24 28廖本信 1/24 1/48 1/24 1/24 29曾廖淑援 1/24 1/48 1/24 1/24 88許張蜜 1/54 1/54 1/54 1/54 62林依蓉 1/54 1/54 1/54 1/5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