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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呂麗娟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與被告楊碧玲(下逕以名字稱之,與總瑩公司合稱被告2 人)簽訂「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2合約)之權利義務涉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5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岑海紅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丁區(下稱系爭建案)編號N7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4 萬元,岑海紅於102 年

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伊,伊就房地價款於102 年12月15日止已繳付302 萬元,又於102 年12月18日給付24萬元,於105 年6 月7 日給付12萬元,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價款12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本文、第14條第2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伊交屋,惟總瑩公司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迄未通知交屋。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伊得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收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計196 萬5,030 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為系爭房屋合約之一部,伊得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收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即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計30萬1,000 元。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2 人應給付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

因系爭2 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且本件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源自總瑩公司,其就律師費部分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故被告2 人應就前開全部款項對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就前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230 萬6,03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若逾期

6 個月未開工或完工,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5條第1 款規定辦理,即買方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此等條件優於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縱認是否解除合約,係屬買方權利,且伊違約重大,亦應考量違約金之設計係為填補損失,而非獲利,不應放任原告每年以18.25%之超高利息不間斷取得違約金,如此計算違約金方式,5 年後原告即可不用錢取得系爭不動產,此已非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之本意,原告既可選擇解約而不選擇,願意等待伊建築完成,顯然應有取得合適金額賠償之意願,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臺灣銀行牌告之6 個月利息加計房地總價15% 為上限。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僅為行政命令,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仍應回歸民法,今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系爭建案於預售階段,附近生活機能並非完善,現因附近商家進駐,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必有獲利,經伊查詢結果591 房屋交易網結果,系爭建案之透天產品漲幅已達49.95%至63%,保證每坪至少約有2 萬4,300 元之獲利,即總獲利金額約為191 萬2,000 餘元,原告實未有利益損失,又原告於伊取得使用執照前,僅繳納350 萬元,卻請求230 萬餘元之違約金,高達已繳付金額之65% ,誠屬過高,而獲有暴利,是應予酌減,以符公平原則,及政府調和建商及保護當事人之精神。至原告支出律師費部分,不應由伊2 人連帶負擔,而應由楊碧玲就其敗訴部分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岑海紅於101 年3 月21日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以總價1,294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4 月24日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止已繳付302 萬元價款,又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105 年6 月7 日及106 年

5 月18日,依序給付24萬元、12萬元及12萬元;系爭建案於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未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本件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4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湯城世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客戶繳款明細表、使用執照、律師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75、11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2 合約,因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原告得依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等情,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6 年4 月19日共計196 萬5,

03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自106年10月21日至107 年4 月10日共計30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應予酌減?㈣原告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律師費4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2 合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乙節,於法有據,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按應為「坐」之誤)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本院卷第21至22、57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除已約定系爭

2 合約屬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同時解除外,並約定系爭2 合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任一合約之違反,另一合約亦視為違反,亦即,系爭2 合約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系爭2 合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是被告2 人對原告就系爭2 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負履行之責,被告2 人中任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1人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2 合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就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

3.綜上,被告2 人就系爭2 合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堪認定,此情並為被告2 人所未爭執。

㈡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6 年

4 月19日共計196 萬5,030 元,為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

101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總瑩公司,下同)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原告,下同)。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按應為第21條第

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因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合約前引約款,雖係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其遲延利息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依據,且系爭土地合約未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似表示就系爭不動產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以原告已繳「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計算之依據。然上開約款,核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係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有所不符,是系爭房屋合約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應記載事項。又審諸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且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均一併記載在系爭土地合約之付款明細表內,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款項係土地或房屋價款,且各該筆價金均是按房屋興建工程進度為給付,而與「房屋」密切相關。足見系爭房屋合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係被告2 人為規避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之適用,始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分拆。從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關於以「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計算基礎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明定應以「房地」價款計算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應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 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原告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有據。

3.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本文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總瑩公司係於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總瑩公司已有遲延,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按已繳付房地價款每逾1 日以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又於該遲延期間,原告先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繳付房地價款302 萬元,嗣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及105 年6 月7 日,依序給付24萬元及12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金為196 萬5,030 元【計算式:(30

2 萬×5/10000 ×368 〈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8日〉)+(《302 萬+24萬》×5/10000 ×537 〈103 年12月19日至105 年6 月7 日〉)+(《302 萬+24萬+12萬》×5/10000 ×316 〈105 年6 月8 日至106 年4 月19日=196萬5,030 元】,且依首揭所述,楊碧玲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自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4月10日共計30萬1,000 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15頁)。雖系爭房屋合約就遲延通知交屋乙節,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一部,是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1 日即應就已繳房地價款按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且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通知交屋,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係指違約金。

2.經查,總瑩公司係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應於106 年10月2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總瑩公司迄未通知原告交屋,顯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計172 日,按已繳付房地價款每逾1 日以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又依前所述,於該遲延期間,原告先於102 年12月15日為止,繳付房地價款302 萬元,嗣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105 年6 月

7 日及106 年5 月18日,依序給付24萬元、12萬元及12萬元,合計已付房地價款為350 萬元(計算式:302 萬+24萬+12萬+12萬=350 萬)。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交屋違約金為30萬1,000 元(計算式:350 萬×5/10000×172 =30萬1,000 ),且依首揭所述,楊碧玲亦應就此一違約之遲延責任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無酌減之必要。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復有明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固屬法院之權限,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均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均屬遲延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又依前引上開2條文規定,未載明該違約金之性質,且遍觀系爭2 合約,亦別無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時,原告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2.依前引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可知,系爭建案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時,原告及總瑩公司同意依第21條第1項約定辦理,第21條第1 項則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上開約款可知,總瑩公司逾期6個月仍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時,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固得選擇解除系爭房屋合約,惟亦可不予解除系爭房屋合約,至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則係於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合約時,始有適用,非謂總瑩公司逾期6 個月仍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原告未選擇解除系爭房屋合約時,原告即應容認依該條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今本件原告既未解除系爭房屋合約,則其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自仍應回歸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計算,被告2 人援引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謂應以此為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之上限云云,容有誤認。

3.今系爭房屋合約為總瑩公司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範,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既為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所定之規範,則主管機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今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以每日萬分之5 之比例計算遲延違約金,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5%,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2 人分別為專業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配偶,對於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又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遑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高達200 餘萬,實係因總瑩公司逾期122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又已逾172 日未予交屋所致,此顯係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且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倘總瑩公司未逾期違約,或縱使逾期違約,但逾期日數未有如此之多時,即無須給付高額違約金予原告,倘被告2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2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綜上,被告2 人以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空言辯稱遲延利息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總瑩公司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其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僅得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

1.按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已支出律師費4 萬元,業認如前。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因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遲延通知交屋而起,然系爭2 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亦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本件原告前開請求之遲延違約金,既俱經認為有理由,原告據此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請求楊碧玲負擔,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固以總瑩公司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而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總瑩公司給付。然查,關於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未見於系爭房屋合約中,亦未有任何相似內容之規定,參以系爭土地合約係原告與楊碧玲所簽立,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總瑩公司請求,於法難認有據。至系爭2合約為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違反其中一合約,另一合約亦視為違反,雖如前述,然此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而系爭土地合約前開關於律師費用負擔之約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交付等相關權利義務無涉,縱約定僅由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訂立系爭2 合約之真意,則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生律師費4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土地合約11條第1 項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部分,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楊碧玲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0日送達楊碧玲,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楊碧玲給付自其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196 萬5,030 元、逾期交屋之遲延違約金30萬1,000 元,合計226 萬6,030 元;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