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何燦輝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以A4紙張、字體三十,刊登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Q32 單位之公布欄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道歉啟示予原告張貼於任職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電腦公司)公告欄。嗣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補充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載內容刊登於被告臉書帳號「Shan Pei Li 」及以A4紙張字體30刊登在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位之公布欄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聲明第2 項回復名譽之具體方式,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為公司同事,原告任職於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
位大夜領班,被告為約聘雇人員,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報到起至原告任職單位服務,原告為被告直屬長官。嗣因被告事與男同事交往而影響工作,造成原告工作調度上之困擾,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好意勸說被告戀愛要與工作分開,詎被告於翌日(即同年5 月2 日)突然離職不上班,並隨即於同年5 月3 日上午3 時23分在「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被告帳號「Shan Pei L i」張貼內容為:「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 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 爛人」等文字,且當日按讚人數即有22位。上開文字已足使一般人觀看後產生對原告不良觀感而侵犯原告之名譽,且原告為公司領班,被告指陳原告領導能力有問題,並以「爛人」之輕蔑字眼謾罵,自會造成公司對原告評價及聲譽減損,進而影響原告得否繼續擔任領班之職務及薪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被告臉書帳號及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位公布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載內容刊登於被告臉書帳號「Shan Pei
L i 」及以A4紙張字體30刊登在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位之公布欄7 日。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在臉書上只是單純抒發情緒,並無針對任何人,縱有些
許不雅文字,並非刻意指定誰,當下是朋友向被告抱怨職場上的事情而有感而發,且閱覽權限僅限被告之臉書好友,原告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不知以何種方式得知發文內容,並聯想其為發文之對象;又原告就其名譽上有何貶損,應為具體之舉證,且被告前揭臉書內容閱覽權限既限定為臉書好友,當時華通電腦公司人員為被告臉書好友僅有3 人,流傳散布範圍極為有限,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適當且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3 時23分在「臉書」網站以被告帳號「Shan Pei Li 」張貼內容為:「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 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 爛人」等文字,業據提出被告新進員工報到基本資料、被告臉書帳號「Shan Pei L
i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臉書網頁登載上開文字,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前揭臉書貼文並非針對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
臉書張貼內容有:「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等字句,其中含有「我」、「你」等語,顯見貼文內容係針被告親身經歷而非他人之事,另參諸原告主張被告係106 年5 月2 日辭職,翌日即張貼前揭貼文,核與貼文中「# 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等字句顯示被告貼文時離職未久乙情,亦屬相符,益證被告前揭貼文內容係針對自己自華通電腦公司離職之事所為陳述;又貼文中「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 爛人」等文字,其內容顯係針對被告在華通電腦公司之主管,而原告於華通電腦公司即為被告之上司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第55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應為原告無訛。被告抗辯前揭貼文並非針對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
㈢細繹前揭貼文內容前後文為:「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
「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 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 爛人」。其中,「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等字句,與原告無關,自亦無涉及原告之名譽;「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 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等字句,雖可認係針對原告所為,然此部分係被告表達對原告領導風格之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且原告之領導風格並非個人隱私,他人本有給予評論之自由,且被告評論內容亦未流於恣意漫罵,此時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屬不法,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貼文中「# 爛人」等字句,已非單純針對原告領導風格之評價,而係對原告整體人格之貶損,難認係針對具可受公評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堪認此部分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以「# 爛人」等字句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侵害名譽之方式及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第3 、5-7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39、59-6
1 頁背面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學經歷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發生地雖係在被告臉書個人網頁,然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之起因為兩造在華通電腦公司之職場紛爭,且原告社會評價受損之場域主要係在原告任職場所,另衡以臉書使用者之個人網頁為使用者個人儲存或發表資訊(文章、照片等)之平台,不論該個人網頁是否授權他人閱覽,與公眾媒體性質不同,具有相當程度之私人空間性質,對該個人網頁應登載如何之內容,涉及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及資訊隱私。是以,在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於衡量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除道歉之內容外,道歉之地點及方式亦應作為衡量之因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載內容刊登於被告臉書帳號「Shan Pei Li」及以A4紙張、字體30刊登在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位之公布欄7 日,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範圍,認將道歉啟示刊登在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位公布欄,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復考量被告臉書之個人網頁有私人空間之性質,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若在被告臉書之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示,除造成被告不必要之困擾外,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在華通公司Q32 單位公布欄刊登道歉啟示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不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道歉之內容雖如附件一所示,然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僅涉及侮辱而非誹謗,故應刪除「誹謗等不堪」等字句,是以,被告應刊登之內容如附件二所載。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以A4紙張、字體30,刊登在華通電腦公司Q32 單位之公布欄7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件一:
┌─────────────────────┐│ 公開道歉啟事 ││本人李佩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凌晨3 :23││,透過臉書帳號「Shan Pei Li 」惡意張貼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不堪之文字,造成何燦輝先生名譽││受有巨大傷害,特此向何燦輝先生致歉,承蒙寬││諒,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此致何燦輝先生 ││道歉人:李佩珊 │└─────────────────────┘附件二:
┌─────────────────────┐│ 公開道歉啟事 ││本人李佩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凌晨3 :23││,透過臉書帳號「Shan Pei Li 」惡意張貼公然││侮辱之文字,造成何燦輝先生名譽受有巨大傷害││,特此向何燦輝先生致歉,承蒙寬諒,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此致何燦輝先生 ││道歉人:李佩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