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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鄺詩淇被 上訴人 徐綱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3 萬7,1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1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等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