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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撰謝翰儀被 告 陸明雄

吳小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陸明雄借名登記予被告吳小紅名下。又被告陸明雄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債務,卻將實際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吳小紅名下,並怠於終止與被告吳小紅之借名登記關係,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被告吳小紅所否認,且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陸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明雄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款項迄民國

106 年11月29日,共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26,830 元及利息、信用卡卡費167,510 元及利息未清償。惟被告即陸明雄之配偶吳小紅於民國102年2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陸明雄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陸明雄原持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8 號房地)已於101 年12月6 日賣予他人。惟被告陸明雄之現戶籍地則設籍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則係登記在印尼華僑之被告吳小紅名下,且係在被告陸明雄出售8 號房地後2 個月旋即購入並由被告陸明雄擔任戶長,考量被告吳小紅之資力,應係被告陸明雄賣屋後,將售屋款再以配偶吳小紅名義在附近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為被告陸明雄使用及所有,實際出資人仍為陸明雄。被告陸明雄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予被告吳小紅,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又被告陸明雄已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復怠於終止與被告吳小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本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陸明雄與吳小紅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陸明雄終止與吳小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吳小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明雄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小紅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陸明雄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吳小紅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陸明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小紅答辯:系爭房地係伊向友人鄧文成借款所購買,

於102年1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賣方,並以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20萬元,每月繳6,000多元,伊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8,000 多元,伊另外還有幫人帶小孩,尚有其他收入,系爭房地係伊自己所購買,並非陸明雄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權狀,並不知道陸明雄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明雄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款項,迄106年11月29日,共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126,830 元及利息、信用卡卡費167,510 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吳小紅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YouBe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灣加油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 帳戶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78號卷第5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為被告吳小紅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明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吳小紅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明雄於101年12月6日將8號房地出售第三人

,旋由被告吳小紅於102年2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顯係被告陸明雄將售屋款再以妻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為被告吳小紅所否認。然原告僅以臆測被告吳小紅為印尼華僑,並無能力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為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或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已非無疑。

⒉被告吳小紅辯稱系爭房地係向友人鄧文成借款所購買,於10

2 年1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賣方,並以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20萬元,每月繳6,000多元,伊在檳榔攤工作有收入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核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上記載於102 年2 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符,倘被告吳小紅係以陸明雄出售8 號之售屋款購買系爭房地,理應不需貸款,更無須向友人借款,是以原告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況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吳小紅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按月扣款,且由被告吳小紅持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權狀,自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難認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吳小紅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被告陸明雄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陸明雄與吳小紅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無從代位被告陸明雄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甚明,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陸明雄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小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明雄名下,即無理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陸明雄終止與被告吳小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吳小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明雄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