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葉敏勇
毛復國郭清木羅文照被 告 廖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金華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
6 年11月5 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當日有135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以78票罷免前任主任委員委員身份,然被告竟違法拒簽會議紀錄並稱該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6 年11月5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罷免主任委員馮國春之委員身份」會議決議有效。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6 年11月5 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罷免「主任委員馮國春之委員身份」,然被告卻拒簽會議紀錄,故訴請確認有關「罷免主任委員馮國春之委員身份」會議決議有效等情,然原告僅以該會議主席廖國光個人為被告,而未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