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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張夏曉玲被 告 張峰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誤以為遺失,而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申請遺失補發,經大溪地政告知系爭權狀為被告占有,伊乃撤回前開申請。惟嗣經伊以民國106 年10月11日大溪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歸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母,前為訴外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名下及原告個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包含系爭權狀,均放置於鋼帥公司之辦公室亦即兩造住處,並由原告透過其助理亦即伊配偶丁語恩委由伊保管。嗣兩造因原告宗教信仰爭議,原告不願返家,乃以遺失為由,向大溪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6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經伊向大溪地政表示上開權狀由伊代為保管中,並未遺失。伊前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在鋼帥公司之辦公室內,並欲返還原告,惟因原告可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已自行取走系爭權狀,甚且一併拿走鋼帥公司多項重要資料,伊前向原告索取鋼帥公司之資料,原告表示許多資料已被其撕毀,是系爭權狀可能因此誤遭原告撕毀或遺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大溪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經被告向大溪地政提出異議書,原告嗣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大溪地政106 年

106 年溪電字第68970 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下稱書狀補給案)全卷、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地政10

6 年9 月27日溪地駁字第000173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權狀現由何人持有無涉;系爭駁回通知書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即書狀補給案全卷內所附異議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雖可證原告前以遺失為由向大溪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時,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持系爭權狀原本向大溪地政提出異議,原告乃向被告催討等情,而可證系爭土地斯時係由被告持有,惟自該時起迄今已近1 年,難逕自推論系爭土地現尚在被告持有中,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已非無疑;再參以附於權狀補給案中之兩造身分證影本可知,兩造為母子,復審諸被告所提其配偶丁語恩與原告之電話錄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丁語恩確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放在原處未變動位置,甚且表示向將系爭權狀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則顯示,106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原告確有進入辦公室內,翻看1 本資料夾,並取走其內諸多文件,其中包含1 份所有權狀等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權狀嗣由原告自行取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由被告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權狀,故原告以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而訴請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