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葉日堯

葉日舜葉雲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葉日智

葉雲錡葉日華葉照夫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步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欲推舉管理人,惟因人數不足流會,再於104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惟被告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開系爭臨時大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又因出席派下員不足,被告於會後以同意書之方式推舉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自不得以同意書之方式推舉被告擔任管理人,且被告係利用系爭祭祀公業發放恩澤金之機會,自行蓋印於同意書上,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104 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係以寄信方式發出開會通知,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故於會後以同意書之方式推選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符合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管理人選任程序與章程或法律規定不符之情事。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家族代表人均有事先告知各房派下員,取得派下員授權同意使用印鑑章於該次同意書上,縱使不計入有異議之派下員15人,該104 年度同意書所記載之出席人數與同意人數仍符合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程序應依章程第11條規定,而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11月間之派下員總人數共339 人,104 年11月15日系爭臨時大會出席人數5 人,委託書人數3 人,合計8 人,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以同意書之方式選任管理人,目前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5 人,係於106 年3 月16日辦理變更,葉步文死亡後,於106 年11月10日由葉雲錡遞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8 頁),並有104 年11月當時派下現員名冊、系爭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54頁、第110 至113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3 至204 頁、第472 頁475 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選任是否符合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之管理人的產生方式如下:1.本法人之管理人先由相關各房推薦人選( 1 房;2 房;4 房;6 房;3,5,7 房各推一人) ,次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以上派下現員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2.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時,則由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書為之。3.為了因應管理人之初缺遞補,派下員大會依以上相關程序,另選五名為候補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依上開章程規定,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書方式選出管理人,係以系爭祭祀公業已召開派下員大會,然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開會選任管理人為前提,倘派下員大會未合法召開,即無從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書之方式選出管理人。

㈡、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4 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大會,當時共有339 名派下員,於104 年11月3 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派下員,共寄發285 件印刷品、掛號郵件2 封,另有11名派下員親自遞送開會通知,又因有多名派下員同住一處,故以同一信封寄送開會通知等語,固據提出開會通知、郵件執據聯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第86至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已通知全體派下員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被告寄發系爭臨時大會開會通知予各派下員之名冊及地址資料,為本件之重要證據,攸關訴訟勝負,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本件無關之「102 年11月12日以印刷品寄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四第61至68頁),嗣後始再提出有「104 年11月3 日派下大會」手寫字樣之派下員名冊及地址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8至95頁),則被告有無寄發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已有可疑。

2.另就系爭臨時大會開會通知之寄發,被告第一次提出之內部留存資料中,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共寄發236 件印刷品(郵資新臺幣【下同】2,360 元)、28件印刷品(郵資280元)、掛號郵件7 件(郵資210 元),郵資合計2,850 元(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上方表格),然僅提出236 件印刷品(郵資2,360 元)、28件印刷品(郵資280 元)、掛號郵件1 件(郵資30元)之郵件執據聯(見本院卷四第60頁);嗣被告第二次提出之內部留存資料中,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共寄發236 件印刷品(郵資2,360 元)、21件印刷品(郵資21

0 元)、28件印刷品(郵資280 元)、掛號郵件2 件(郵資60元)、自送郵件13件,郵資合計2,910 元(見本院卷四第86頁左側表格),並提出236 件印刷品(郵資2,360 元)、28件印刷品(郵資280 元)、掛號郵件2 件(郵資60元)之郵件執據聯,以及購買郵票210 元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被告兩度提出之內部留存資料,寄發開會通知之印刷品數量、掛號郵件數量、總郵資、自送郵件數量均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提出購買郵票210 元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87頁),是否係用以寄發21件印刷品,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提出有「104 年11月3 日派下大會」手寫字樣之派下員名冊及地址資料後(見本院卷四第88至95頁),再改稱共寄送298 件開會通知,其中自送郵件為11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另就掛號郵件係寄予何派下員一節,被告先稱因原告葉日堯、葉日舜曾於另案主張未收受早年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以掛號方式寄予其等二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106 頁),然經原告葉日堯、葉日舜否認收受後,被告再改稱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予派下員葉步恭、葉桂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被告所述一再更迭,已難採信。

3.被告所提出之寄發郵件執據聯(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86至87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 年11月3 日寄送印刷品及掛號郵件,然信封內之文件為何,則無從知悉,是否確為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已有可疑;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留存資料,104 年11月3 日亦有寄發系爭祭祀公業104 年秋祭派下大會會後簽署通報函件,寄發之數量同為236 件印刷品(郵資2,360 元)、28件印刷品(郵資280 元)、掛號郵件7件(郵資210 元),郵資合計2,850 元(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上方表格),則被告提出之寄發郵件執據聯,是否即係寄發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已有可疑。

4.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證人葉雲汝、葉雲仁、葉雲庭、葉雲淡、葉雲飛、葉雲治、葉日仁、葉日昌、葉日紳、葉日菁、葉雲亮、葉雲財、葉平章,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未收受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亦不知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 至251 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葉佳燈、葉步勝、葉雲泰亦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看過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 頁、第303 至30

5 頁),則被告有無寄發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予上開證人,已有未明。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葉秋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且開會當天有簽到參加系爭臨時大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 至303 頁),然系爭臨時大會之出席簽到卡上並無證人葉秋松之簽名(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5.此外,被告主張相同地址之派下員,以同一信封寄送開會通知,相同地址之派下員共有56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固據提出派下員名冊及地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8至95頁),惟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應寄予全體派下員,縱有數派下員住居於同一處之情形,仍應分別寄送開會通知,因各派下員之權利各別,被告就同住一處的數派下員,僅以一信封寄送開會通知,復無證據證明信封上之收件人已列明為同住該處之數派下員,及該信封內有數份開會通知,自難認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已寄發予全體派下員。

㈢、從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已寄發予全體派下員,系爭臨時大會既未合法召開,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即無從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書之方式選出管理人,被告既係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書之方式選出,該選任程序與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