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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陽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部分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 年度訴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後位之訴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按其上訴聲明,上訴人是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但就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也就是主文第4 項部分,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