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邱麒穎
許亨任吳嘉萍吳富美鄭淑卿社團法人台灣藏傳千手千眼觀世音佛學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被 告 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慶輝與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一○六年十月一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一○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慶輝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民國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第一先位聲明: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㈢、追加第二先位聲明: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7 年1 月21日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㈣、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7 年1 月21日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等語後(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又再次追加徐慶輝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確認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
7 年1 月21日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⒉請求撤銷東方大樓社區公寓大廈107 年1 月21日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㈢、確認被告徐慶輝予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前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慶輝以其原於94年2 月19日至95年2 月19日擔任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 樓「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自為召集人,於106 年9 月10日召開東方大樓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徐慶輝繼而再自為召集人,於106 年10月1 日召開東方大樓106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下稱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惟該次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徐慶輝召集,且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自不存在,被告徐慶輝自不得被選為東方大樓之主任委員。如認徐慶輝有權召集,然因其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單僅有記載「區權人代表暨社區總幹事徐慶輝」,召集程序不合法,伊亦得訴請撤銷該決議。
㈡、其次,被告徐慶輝擅以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製發開會通知單,召集107 年1 月21日106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因被告徐慶輝係無權召集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又該次決議僅有計算出席人數,卻未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且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決議方法及過程有諸多瑕疵,伊亦得訴請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
㈢、茲因徐慶輝之選任並不合法,系爭106 年10月1 日臨時會議決議亦屬無效或得撤銷,則該會議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徐慶輝,即不生效,徐慶輝與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慶輝係受訴外人呂福原、詹秋鴻、梁石耀(按:應為梁仁耀之誤)之推選而擔任召集人,106 年9 月10日所開立之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及106 年10月1 日臨時會議決議,均符合住戶規約第3 條之規定,召集程序合法,且所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法定人數,徐慶輝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而受推選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徐慶輝於106 年9 月10日召開東方大樓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人數不足,由被告徐慶輝以主席身分將之改為座談會及說明會。
㈡、被告徐慶輝另於106 年10月1 日、107 年1 月21日先後召集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及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並均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99至100頁)。
㈢、東方大樓於94年2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修訂住戶規約,該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後,該大樓即處於無管理委員之狀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是否具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慶輝與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具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徐慶輝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及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或得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上開決議是否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勢將影響原告本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係危險,原告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是否具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⒉查,被告徐慶輝於本案審理中,固有提出「東方大樓區權會
召集人代表推舉名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22 頁,下稱系爭推舉名單),並辯稱:其係受呂福原、詹秋鴻、梁石耀等3 人之書面推選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經查:
⑴系爭推舉名單之形式真正性,業經原告否認在案,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徐慶輝提出原本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為真正,則該份推舉名單於客觀上是否得以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自有可疑。
⑵實則經本院對照於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記載
之區分所有權人乃係「梁仁耀」而非「梁石耀」(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衡情被告徐慶輝既僅有受上開三人之書面推選,何以竟會連該三位推選人之姓名也無法向本院為清楚完整之交代,亦有可議,該份推舉名單之形式真正性或實質證明力不明,頗受質疑。
⑶再者,綜觀全卷,亦始終未見被告徐慶輝提出上開推舉名單
經公告10日過程之相關事證,尤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要件不符。茲因被告徐慶輝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將上開推舉名單予以公告10日,本院自難逕認被告徐慶輝因前開推舉名單影本即可當然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推舉名單既未經被告徐慶輝舉證證明確實有對外公告,則被告徐慶輝即不能因系爭推舉名單而當然取得召集東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其以召集人之名義,先後於106 年9 月10日召開東方大樓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同年10月1 日再召開該大樓10
6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⒋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東方大樓於106 年9 月1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原訂討論:「選任主席。財務報告。現況說明。確定住戶規約。住戶權益保障說明」等議案,然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定額,因而改定第二次召開系爭106 年10月1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自應有上開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參見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始可發生使該次決議擬制視為成立之效力。
⑵惟觀諸本件被告徐慶輝於106 年11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申請變更報備社區改選委員之書面文件資料,已清楚可見被告徐慶輝所列出東方大樓(區權人)業主一覽表中,僅有93戶區權人,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11月10日桃市桃工字第1060070217號函附申請變更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以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東方大樓社區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則已清楚可見該土地上共有地上建物建號分別為桃園段長美小段778 ~784 (共7 個)、786 ~873 (共88個)、875 ~878 (共4 個)建號共99個(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以下),再對照於卷附建物謄本,並扣除其中建號
778 、873 、876 、877 、878 等5 個建號屬於共有部分外,其餘94個建號均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且其中尚有建號780 、781 、834 、843 、867 、872 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則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本件東方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自應94人而非93人甚明。
⑶復參以被告徐慶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陳稱:「(106
年10月1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前,區權人的戶數究竟是93戶或是94戶?)在11樓有一戶我最後才找到,有沒有寄送到11樓,我要再找單子,中正路203 號這個地址我沒有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其雖當庭改稱有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卻始終未見被告徐慶輝就此加以舉證以撤銷自認並證明其確有向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寄送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之情形,本院自無尤逕認其上開所為撤銷自認之陳述為實在。依此以言,被告徐慶輝在召開系爭
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時,根本沒有通知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也未將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受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⑷本件被告徐慶輝在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召開
之前,既漏未向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區分所有權人為該次開會之通知,且被告徐慶輝在會議決議之後,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向該中正路203 號住戶為相關會議紀錄之送達,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被告徐慶輝究否有權召集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該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仍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發生法律擬制成立之效力,是本院仍難逕認該次決議成立。原告就此所主張,亦屬有據,可以採憑。
⒌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慶輝與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以,關於主委之選任,原則上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有規定者,則例外依規約之規定處理。
⒉觀諸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其中第一
項載為:「遴選主任委員,經過與會區權人及代表熱烈討論及推舉後,順利產生,大家一致通過,推舉由徐慶輝先生擔任主任委員,並推舉詹秋鴻擔任副主任委員,童恆松先生擔任監察委員……」各等語,此固有該此會議決議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上開決議乃係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形式,逕予選任被告徐慶輝擔任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甚明。
⒊至被告徐慶輝固有提出公告、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桃園市公所106 年11月10日桃市桃工字第1060070217號函附資料,主張自己業經受推選為東方大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查:被告徐慶輝是否確曾經合法受選任為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與事後有無在社區發布公告祝賀無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在形式上既不具備成立要件,則縱令該次區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事後曾有公告,也不會因此使不成立之決議突然變為有效成立。至於被告徐慶輝所提出之其他報備證明或者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桃園市公所之函文,充其量僅係受報備機關就管理委員會所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但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仍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從而,被告徐慶輝以上開公告、組織報備證明或桃園市公所之函文,企以證明自己與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茲因被告徐慶輝並未於受推舉後經公告10日生效而取得召集
權,其並非有權召集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之人,且上開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既因被告徐慶輝並無召集權而不成立,也因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致無從發生擬制決議成立之效力(因漏未送桃園市○○區○○路○○○ 號地址)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徐慶輝自無從基於客觀上並不成立之決議而受推選成為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慶輝與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具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查,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及所為決議,既均因被告徐慶輝無召集權召開,且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擬制成立,均有如前述,被告徐慶輝自不因上開106 年10月1 日會議之決議而取得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而被告徐慶輝既非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自亦無權召集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開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仍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而不成立。原告主張上開107 年1 月21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自屬有理由,可以採憑。又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慶輝既未因受推舉及公告而取得召集權,也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擬制而使決議擬制成立,則系爭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即不存在。又被告徐慶輝既不因上開決議而取得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則其與被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不存在委任關係。再被告徐慶輝既未經選任為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從召開系爭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是該107 年1 月21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同屬不成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至被告徐慶輝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確認東方大樓管理費或出租所得獲利之具體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惟此實與被告徐慶輝當初究有無受合法書面推選、或者在受合法書面推選後有無經過公告10日生效、乃至於系爭106 年10月1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後有無依法送達會議紀錄等情形,俱無關連,核與本件判斷被告徐慶輝究否具有召集權、有無經過合法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因法律規定擬制決議成立而取得主任委員身分、以及是否得以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等等諸節無涉,本院認尚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被告徐慶輝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