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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 徐慶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麒穎、許亨任、吳嘉萍、吳富美、鄭淑卿、社團法人台灣藏傳千手千眼觀世音佛學會間因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950 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關於確認上訴人與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主任委員身分係基於與所屬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觀諸卷附東方大樓住戶規約,又無約定該大樓之主任委員得以領取報酬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50 萬元×1.1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