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 徐慶輝被 上訴 人 邱麒穎
許亨任吳嘉萍吳富美鄭淑卿社團法人台灣藏傳千手千眼觀世音佛學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收受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