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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邱垂瑩兼訴訟代理人 江子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同區段二四○六地號、面積

十五.三六平方公尺、四十六.四○平方公尺,同區段二四○七地號、面積四十四.四○平方公尺,同區段二四○九地號、面積

一九八.五八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紅色實線、面積共四○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江子文、邱垂瑩(以下僅以原告2 人稱之)主張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75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管理之同段2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6號土地)及同段2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7號土地)、2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9號土地)、2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2 人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2 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2 人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2 人就被告管理系爭2405號土地編號1 :面積102.85平方公尺、系爭2406號土地編號2 、

5 :面積77.16 平方公尺、系爭2407號土地編號4 :面積65.47 平方公尺、系爭2409號土地編號3 :面積174.06平方公尺土地上,寬度4 米之道路,合計面積419.54平方公尺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以實測為準(見壢司調卷第3、8 頁)】,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2 人鋪設柏油通行前開土地。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2 人就被告答辯狀所指應沿系爭2406號土地至同段2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9號土地)(以被告現場指界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2 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前開土地(詳同上卷第23、25頁)。末聲明更正: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被告管理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上,寬度4 米(道路位置如本院卷第87頁右側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為409.95平方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2 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前開土地。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應屬法律上陳述之範疇,尚非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系爭2375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系爭2405、2046、2407、2409號土地為被告管理,而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2375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2406號土地及系爭2407、2409、2405號土地,目前雖出租他人耕作,惟原告2 人僅使用上開土地之邊緣部分,即可對外通行,對現有耕作影響甚小,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 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2 人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2375號土地,性質上屬於袋地,被告雖曾抗辯原告2 人應可沿系爭2406號土地至2399號土地或沿同段2398、2397、2395地號土地邊緣連接至系爭2399號土地對外通行,然細查系爭2375號土地之周圍同段2373、2396地號國有土地係溝渠外,同段2397、2403地號土地、系爭2405、2407、2409號土地(以上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正明等3 人)、同段2395號地號土地(出租予江正寬等3人)、同段2398地號土地(出租予湯萬國)、系爭2399號土地(出租予江玉旺等4 人)均出租予他人,故不論原告

2 人或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及位置均會通行被告出租他人耕作之國有土地,且如向系爭2375號土地北側方面通行亦會割裂他人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土地及方法,故衡酌四鄰私有及國有土地權益,被告就原提供予原告2 人通行之方案全部予以廢棄,不另主張通行方案。然依原告2 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勢必會割裂訴外人江正明等3 人之耕作範圍,進而影響承租人整體耕作利益。

(二)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款情形:「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即有其他使用權人時,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及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即承租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申請通行。」,原告2 人主張通行之系爭2406、2407、2409、2405號土地大部分係提供他人耕作之土地,現況並非為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及認養綠美化之土地,故依上開規定,倘原告2 人未取得承租人之同意,被告依法仍礙難同意原告2 人通行。又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依一般用路習慣,應以3 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2375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該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俱由被告為管理者,其中系爭2405、2407、2409地號土地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江正明、江仁傑、江仁謙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50-60、75-78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0-82 、100-114 頁),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375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毗鄰之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均為國有,並由被告管理,因系爭23 75 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對外通往道路,故其得對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已詳如前述,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有通行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審酌兩造意見及現場履勘結果,認通行方案有二(詳本院卷第81、

86、87頁),其中如本院卷第86頁之通行方案,固然屬系爭2375號土地通往公路最近之方案,然該方案之通行路徑會經過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江正明等3 人搭建之鐵皮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87頁),是該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因繞過該鐵皮建築致路線加長,然通行路線均為農田或農田小徑,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要無疑義。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2406、2407、2409、2405號土地大部分係提供他人耕作之土地,現況並非為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及認養綠美化之土地,故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法礙難同意原告2 人通行云云。惟前開通行作業要點乃財產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之內規,要難抵觸民法第787 條法律規定,而系爭2375號土地確屬袋地,須經由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方得對外聯絡,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自難以前揭通行作業要點為據而認無通行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又本院前函請訴外人江正明等

3 人就原告2 人主張袋地通行將行經其等向被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之通行道路方案具狀表示意見,惟江正明等3 人均未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118-118 之3 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2 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訴外人江正明等3 人造成之損害應不至於過大,併此敘明。又被告辯稱原告2 人係主張供通行使用,而非供農業機具工作範圍使用,通行範圍寬度應限縮為3 公尺云云,惟系爭2375土地係為種植水稻之農田,自須以農耕機具能通行為必要,本院審酌農機具寬度,已達2.2 公尺至3 公尺,此有原告提供之機具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6 頁),是原告主張其通行範圍應為4 公尺,應屬可採。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查系爭2405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系爭2406號土地為灌溉溝渠,有部分已遭覆蓋,系爭2407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及筊白筍、系爭2409號土地為種植水稻之土地,其上有一座鐵皮屋頂、水泥柱及鋼柱之放置農具之棚架,無法供車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確實,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0頁)。準此,為便利系爭2375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鋪設柏油道路利於通行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2 人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被告管理之系爭2405、2406、2407、2409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87頁右側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409.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2 人就其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87頁右側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面積

409.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