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賴茂成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黃張春英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38 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重測重測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在如本院卷一第8 頁之附圖所示橘色部分(路寬約3.5 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移除障礙物,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

(二)狀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1 月15日( 093) 溪測法字第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8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其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因無公路適宜聯絡,前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重測前銅鑼圈段1344地號(即高原段1398地號土地),對管理者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9 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駁回理由認為原告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既係由重測前銅鑼區段33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係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道路等情,經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因分割自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所導致,依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

地 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銅鑼圈段337地號土地,而不能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主張通行重測前銅鑼區段1344地號土地等語。是原告僅能通行被告所有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至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道路。又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依現今社會生活常態及原告規劃將該土地作為廠房使用,請求通行的寬度為3.5 公尺應屬適當。另拆除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寮之部分建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並不會損及該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原告自得基於通行之必要,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爰依98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789 條第1、2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8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上開範圍內之障礙物,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所相鄰高原段13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336-8 地號土地)上原即有建物,在該建物未廢棄前,依67年12月16日、80年7 月7 日及88年10月26日空照圖所示,可知係經由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205-44、205-99、205-123 、205-124 及205-45地號土地等相鄰及周圍土地,以對外聯通至中豐路高平段之公路,所聯通之道路雖雜草叢生但仍可通行,故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依上開空照圖所示,可知高原段1394地號土地上建物與被告家族所有重前側銅鑼圈段205-46、337 及336-14地號土地原有牆磚相隔,此是因重測前銅鑼圈段205-44、205-45、205-59、205-124 、205-123 及205-4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但其在60幾年間將重測前銅鑼圈段205-46、205-28及337 地號土地出賣給被告家族作為磚窯廠使用,故築磚牆為界,原告數十年來未曾通行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而是通行重測前銅鑼圈段205-44、205-59、205-123 至中豐路,然原告後來將重測前銅鑼圈段336-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廢棄,並陸續將其所有:(

1 )重測前銅鑼圈段205-59地號土地於84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2 )重測前銅鑼圈段205-43

地 號土地於87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3 )重測前銅鑼圈段205-123 於87年10月19日分割自205-43地號土地後,並於87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4 )重測前銅鑼圈段205-124 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19日分割自205-43地號土地後,並於87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是縱認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

(二)重測前銅鑼圈段336-8 地號土地由重測前銅鑼圈段336-5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銅鑼圈段336-5 、336-4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為訴外人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所有,而重測前銅鑼圈段336-4 地號土地係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另原告所有重測前銅鑼圈段336-12地號土地是由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亦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道路。準此,原告所有重測前銅鑼圈段336-

8 、336-12地號土地,既分別由重測前銅鑼圈336-5 、33

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重測前銅鑼圈336- 5、336-4 地號土地又屬同一人所有,觀之既有地形,重測前銅鑼圈336-4 、337 地號土地既可直接聯絡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重測前銅鑼圈336-5 、336-4地號土地,而非被告所有之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縱認原告無須通行前述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依現場履勘現況可知,重測前銅鑼圈205-28、205-46、205-72及337 地號土地間,尚有可對外連○○○區○○路○○段之道路,如重測前銅鑼圈段336-8 、337-12地號土地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時,應依上開道路為通行,始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雜草叢生之地,原告既未使用該地,自無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寬度為3.5 公尺,除顯無理由外,亦非損害最少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重測前銅鑼圈段33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高原段13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3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係於80年6 月28日分割自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原告於80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三)高原段1392地號土地(重測前銅鑼圈段336-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所有。

(四)高原段13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336-8 地號土地)係於80年6 月29日分割自重測前銅鑼圈段336-5 地號土地,原告於80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五)重測前銅鑼圈段205-5 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6 月16日登記為訴外人謝鳳清所有,訴外人賴茂光於57年2 月13日以買賣取得,其後分割出1405、1399、1401、14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205-43、205-44、205-46、205-59等地號土地)。

(六)原告就其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確認對高原段139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銅鑼圈段13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七)被告、訴外人源泰公司及黃柏菁對原告及訴外人賴茂榮就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205-28、205-46地號土地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09 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源泰公司及黃柏菁敗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二)如是,則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

(三)原告以其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通行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四)如有,則原告聲明的通行方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理由:

(一)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第68頁及同頁背面、第72頁;卷二第22頁)。至被告辯稱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相鄰同段336-8 地號土地(即高原段1394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係經由重測前337-12、205-44、205-59、205-12

3 、205-124 、205-45通行至中豐路高平段之公路,縱目前現場已雜草叢生,然依稀仍有道路可辨,故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16日、80年7 月7 日、88年10月26日之空照片及現場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所指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可與公路聯絡之「舊路」,實則現況為荒煙蔓草叢生之處(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67頁),毫無可通行道路之跡象。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稱依稀仍有道路可辨之現況,僅是部分位置能隱約看到有軟墊外,其餘均是因雜草叢生,而無法看到去向之景象。又若未將雜草清除,地政人員亦無從進行測量,難認有得供通行之道路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而審酌原告就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惟依上開認定結果,被告所稱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之處,均是雜草叢生,行人已難以通行,遑論能提供機車或車輛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通行上之需求。從而被告所稱之通行方式,顯非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且無法使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自無可採。是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二)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經查,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5年

6 月16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梁運鎮等三人,並於48年6 月26日登記為梁運鎮、梁運欽及梁運水三人所共有,此筆土地於56年8 月21日分割增加重測前銅鑼圈337-4 、337-5 地號土地,訴外人徐秀吉、黃金連則分別於56年10月12日、65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後,此筆土地又迭於77年3 月31日分割增加重測前銅鑼圈337-8 地號土地,80年6 月28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銅鑼圈337-12地號土地後,由原告於80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被告則於

101 年6 月2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34頁、第72至78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足見原告所有重測前銅鑼圈段336-12地號土地(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即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而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自分割增加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前迄今,均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道路,有空照圖、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337-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龍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號卷第91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在分割自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前,原屬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直接毗鄰桃園市○○區○○路高平段之道路,迨至從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形成袋地。又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因分割自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所致,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號卷宗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背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證人即原告之兄弟賴茂成雖證稱: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附近建物(即重測前銅鑼圈段33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惟其證稱內容主要是針對重測前銅鑼圈段336-8 地號土地可否直接對外聯絡公路,自與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形成袋地原因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僅以上開證述內容認定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對外通行之方法。

(三)原告以其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通行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 、2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高原段1395、1429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之取得,均發生在98年7 月23日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是此筆於80年6 月28日自同段337 地號土地所致,又黃金連於65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測前銅鑼圈段337地號土地後,分別於80年6 月28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銅鑼圈337-12地號土地,並於80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取得重測前銅鑼圈段337-12地號土地,被告則於

101 年6 月2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銅鑼圈段337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所述,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為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且是由黃金連將其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分別轉讓於兩造之情形下,因而使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不得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原告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如有藉助他筆土地以對外聯絡之需求,自不得捨棄原本同屬一人所有之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而向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從而原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通行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依前揭論述,自屬有據。

(四)原告聲明的通行方案是否可採: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又原告自陳該地目前雖荒廢無法利用,但希望規劃作為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6 及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規劃將該地作為工廠使用,符合其使用地類別,且基於工廠使用之經濟需求,應有車輛通行之必要,而該通行道路上有兩處轉彎處,自應有一定寬度以便於車輛通行,衡酌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之3.5 公尺寬度道路,當可提供車輛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應屬可使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效益,且為對被告侵害最少方法。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雜草叢生之地,原告既未使用該地,自無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寬度為3.5 公尺,除顯無理由外,亦非損害最少方法等語。惟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目前無法為通常使用,實因無適宜道路以對外與公路聯絡所致,基於地盡其利之目的,自應讓原告取得該地得以對外通行之適當方法,以促進土地使用機會,被告自不得以該地為袋地,致無法使用之結果,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通行3.5 公尺之道路。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上有廢棄工寮等,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179 至18

2 頁),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又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之地上建物,亦無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8 日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 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69 頁)。而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工寮,因部分建築侵占中華民國所有高原段1344地號土地,經該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3 年

4 月17日通知被告將侵占高原段1344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築拆除後,業經被告自行拆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答辯狀內容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

177 至1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工寮有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參以該廢棄工寮其門窗已毀損,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圍牆已拆除,且為一層樓之建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廢棄工寮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該建物之角落部分,並非主要建築結構,將之拆除當不致危害廢棄工寮的結構安全,是原告基於通行必要,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A1、A2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789 條第1 、

2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高原段139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高原段14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38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清除上開範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所有權人│桃園市○○區○○段│重測前:銅鑼圈段 │├────┼─────────┼─────────┤│原告 │1395地號土地 │337-12地號土地 │├────┼─────────┼─────────┤│被告 │1429地號土地 │337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1398地號土地 │1344地號土地 │├────┼─────────┼─────────┤│原告 │1394地號土地 │336-8 地號土地 │└────┴─────────┴─────────┘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