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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被 告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7,

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六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原告變更聲明第1 項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皇翔歡喜城社區電信室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致伊放置於皇翔歡喜城社區電信室中之電信線路設備燒毀。經桃園市消防局火災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起火點為被告之電信機櫃(下稱系爭電信櫃),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明知電信室有過熱之問題,卻未裝有散熱設備控管。縱被告抗辯已依正常程序設置、檢查、保養機櫃,卻未見任何保養維護之紀錄。又本次火災發生當日下午4 至6 時,被告之工作人員曾進出皇翔歡喜城社區之電信室,相隔半小時後,電信室即產生濃煙,被告公司人員亦證稱其進入電信室前,門是上鎖狀態,離開時確實將門鎖上再離開,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更證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善盡其維護義務所致。且系爭電信櫃使用光電變壓器達150 多個,而系爭電信櫃上方僅以紙盒作為電腦外殼,電線凌亂配置,顯然未依照正常、安全之方式使用其電信設備,益徵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未正常使用、未善盡維護系爭電信櫃之行為造成。又電氣因素不論為短路、過載、使用不當、材料瑕疵、蟲吃鼠咬等,皆為被告管理之疏失或使用不當所造成,均可歸責於被告,又電信室係位於皇翔歡喜城社區地下一樓,自不受天氣之影響。另依刑事偵查案件可知,檢察署係因房屋之結構未被完全燒毀失去效用,於認定被告究竟是否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時予以不起訴,惟刑法第173 條2 項之構成要件實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保護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僅因刑事認定被告不起訴,即認被告無須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又被告之電信機櫃外圍有伊公司設備成端電纜N 條經過,於

系爭火災事故時燒毀,另有其他雖未經過起火點外圍之伊公司設備,因系爭火災所引發之濃霧、煙燻等情形,導致伊公司設備因而受損致無法提供服務,伊為維護皇翔歡喜城社區內電信用戶使用權益,於桃園市消防局完成火場鑑識後,即進場搶修相關設備,造成如附表所示共計168 萬1,101 元之損失;另於維修期間共有2,553 個單機設備號碼無法使用,此期間內伊原得對用戶收取之營業損失(即減免社區用戶1個月之月租費)為63萬6,151 元,故共受有設備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為231 萬7,252 元。被告對系爭電信櫃應有維護保養義務,竟過失未予注意致系爭火災發生,致生損害於伊及其他廠商之電信設備,自應對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皇翔歡喜城社區係於105 年8 月交屋,設備於106 年7 月28

日燒毀,故折舊之使用年限應自105 年8 月起算,使用約1年。依伊公司之規定,設備須使用8 年才可報廢,而依伊請求之內容,應僅有其中156 萬8,101 元應計算折舊【計算式:2,317,252 -636,151 (營業損失)-30,000(加班費)-16,000(100/PVC 電纜UV接續32條)-61,000(100P .0.5mmPVC室內電線電纜500 米)-6,000 (單模光纖跳接線(LC-SC )15米-24 蕊)=1,568,101 元】,故設備之折舊計算後,現值為139 萬3,868 元。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然依電信法第45

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被告仍應賠償伊修復自有之電信設備維修費共計168 萬1,101 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及電

信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7,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要係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6003415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認伊有過失而致火災發生,惟系爭函文除起火處係伊所設之系爭電信櫃外,未說明系爭火災發生之緣由。原告復稱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點為系爭電信櫃,主張伊就系爭火災有過失責任存在;然案發現場電信室亦設有許多其他電器設備,系爭電信櫃所裝設之延長線除為全新外,亦有安全跳脫裝置,且該商品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過,故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此外,伊建置之機櫃用電量為3.17A ,亦無超出負載,應認伊已依正常程序設置,檢查、保養維修線路,並注意用電問題。此外,伊因與皇翔歡○○○區○○○路寬頻服務契約,契約期限為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因該社區住戶每禮拜皆有申辦網路,故伊公司員工每周均有2 、3 天會前往社區,協助住戶安裝線路,安裝時並會注意機櫃內電源線路有無異常、或須維修保養的地方。是以,伊已依正常程序設置、檢查、保養維修,並注意用電問題,實不可因起火點恰巧為伊所裝設之系爭電信櫃,即逕認系爭火災係伊行為所致。又皇翔歡喜城社區電信室為合宜住宅內無設置排風扇及通風區域之的電信室,伊已多次向該社區管委會反應電信室太熱卻遭置之不理,故原告實應表明伊有何使用電力不當,又有何行為態樣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另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5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所謂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造成短路及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使用不當、環境過於潮濕或高溫、絕緣劣化或蟲吃鼠咬均有可能,且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系爭不起訴書亦認定縱屬電氣因素所致,亦無法逕自論斷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電信室而致本案火災發生之情形。

㈡另原告主張設備損害及營業損失共計231 萬7,252 元。惟設

備損害部分之報價並未經專業估價師或同業公會鑑定、估價,亦無任何具體說明其設備係何處損壞,原告亦未舉證內容與損失間之關聯,且被告裝設之機櫃離原告機櫃各約有5 公尺、3 公尺、1 公尺,故系爭火災之燃燒顯未擴張至原告機櫃,另參諸皇翔歡喜城社區電信室平面圖下方文字「初估損失:1 中華設備成端電纜N 條(中華電信財產),即知原告設備顯未遭該火災損毀,可能僅有部分電纜有所損失,而該部分電纜,原告應以中途結點之接續工法將其損壞處修復完成,而非全部換新;故若原告仍主張其設備、及全部電纜有所損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離起火之電信櫃最近之設備,目前亦正常運作中,且原告亦自承除起火之電信櫃及其內之設備燒燬外,其它地方皆僅受到煙燻而已,則相距甚遠之原告之電信設備又如何能因此全部毀損;另據事發當日在場之人員證稱,原告受損設備之溫度甚至未達到自動終止之程度,於事發後仍然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係於受通知後由其員工以手動關閉,此即可證明該日之溫度未達到損壞設備之程度;而原告設備倉庫之管理人員及經理後亦稱相關設備未經檢測是否確實損壞,僅係因發生事故不敢使用而已;原告又稱設備除了灰塵外還包過碳粒,無法進行維修云云,但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華聯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僅以目視檢查設備即斷定無法維修,亦非可採;況伊於災後將伊原先裝設之設備帶回公司整理,發現設備並未毀損,僅以抹布擦拭火災燃燒造成之黑灰後,即得繼續使用,原告之電氣設備自應未受有損害;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電信設備照片欲舉證毀損,惟照片之電信設備與正常時之外觀並無明顯差異;原告所提出之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因前開電子郵件外觀不具備可證明寄件者之公司或個人印鑑,應不具形式真正而無形式證據力,自無從證明相關設備已無法維修,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有形式證據力,原告稱設備經過保固期故無法維修云云,亦不具一般論理法則之因果關係。再者,火災發生後,伊與原告有至現場查看設備情況,發現原告設備仍正常運轉中,根本無損毀之處,皇翔歡喜城社區住戶亦得正常上網,原告所謂蒙受營業上損失部分並不可採。

㈢再者,依實務見解,電信法第45條依僅適用於大眾使用之電

纜遭挖掘而毀損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主張受毀損者僅係供住戶使用之私人設備,應無本條之適用。況電信法第45條縱係無過失責任,負賠償責任之主體仍須以損壞該設備之人為限,原告仍須證明係伊損害其電信設備。

㈣又系爭火災之相同災損,另有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下稱

皇翔管委會)於鈞院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107 年度訴字第

167 號),該判決並認定無法證明火災原因與伊有關,縱認系爭電信櫃係由伊設置專用,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電信櫃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之處。又被告員工胡祐誠固曾於系爭火災前,在該電信室使用電風扇,惟其插用之電力係電信櫃2號而非系爭電信櫃,亦難認為係引起火災之原因,堪認系爭火災原因與伊無關,為避免裁判歧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9頁):㈠系爭電信櫃係由被告公司設置專用,其電力來源未向臺灣電

力公司申請獨立電源使用,在系爭電信室內以延長線接電方取得電源,用電位置係由原告指定。

㈡該棟建築物電源亦來自該電信室,電力為15安培,電力配置

係從該電信室直接拉線至該棟3 樓梯間,再由3 樓分別往下到地下1 樓及往上到10樓,以供應該棟之電信室群揚電信櫃、門禁對講機、訊號放大器、8 port HUB、第四台放大器、B1分享器、第四台信號強波器、5P HUB、門禁系統、對講機系統等所有設備之電力使用。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進行電信室移交協調會議時,被告承諾應自皇翔歡喜城社區「大公」拉電至電信室使用。

㈣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胡祐成有於案發前,在系爭火災現場使用工業用電風扇。

㈤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電信櫃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

㈥原告社區於105 年8 月交屋,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零件折舊之使用年限之計算應自該期日起算。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1

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電信櫃未善盡其維護義務,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使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則僅有可能符合第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有過失責任存在,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

⑴系爭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記載略以:「(一)

起火戶研判:……6.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是○○○區○○○路○ 號地下1 樓電信室。(二)起火處研判:⒈勘察

9 號地下1 樓電信室燒損情景:發現9 號地下1 樓電信室內部網路設備、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程度以靠近電信櫃1 (即系爭電信櫃)一側較為嚴重,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⒉檢視9 號地下1 樓電信室電信櫃1燒損情形,……電信櫃1 金屬櫃體受火熱嚴重燒損、氧化、變色、變形,網路機器設備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電信櫃1 下方處有大量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之延長線……⒊檢視9 號地下1 樓電信室電信櫃1 下方處延長線燒損情形,發現延長線金屬刃片有受火熱嚴重燒損、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三)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8 頁)。則系爭鑑定書係判斷起火處在系爭電信櫃、起火原因則研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而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造成短路及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使用不當、環境過於潮濕或高溫、絕緣劣化或蟲吃鼠咬等均有可能,則即便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尚無從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任何疏失所致。

⑵又參諸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林

博文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證稱:依照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排除自然性物質引起火災,調閱監視器及詢問相關人等之後,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現場沒有發現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跡象,再經後面之綜合分析研判,排除上述可能之起火原因,排除上述可能之起火原因,以及現場有發現嚴重燒熔之延長線,延長線裡面之金屬片及插頭刃片均有熔凝即熔化後後凝固的情形,故認為係電氣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電氣因素係指跟電力有關係,電氣是引起火災的原因,可能是短路(指電源線的包覆破損,裡面的金屬電線接觸到會直接起火)、過載(指用電量超過延長線或電源線之負荷,會發生過熱,可能引起火災)、使用不當、材料瑕疵、天氣因素、蟲吃鼠咬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原因在系爭電信櫃的地方,因為系爭電信櫃已經嚴重燒損,無法針對是某項延長線或系爭電信櫃或是大樓電力配置做研判,而系爭電信櫃之用電量也因為嚴重燒損無法判別其用電量,大樓本身如依法規規定配置電力並正常使用,應不至於引起火災,但須有特別情形才能判斷,依系爭火災資料,因現場嚴重燒損,無法還原,故無法判斷是何種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系爭電信櫃之延長線有嚴重燒損,但無法判斷是何廠牌,也無法判斷原本延長線是在系爭電信櫃的上、中、下,系爭電信櫃為起火點,但無法判斷是系爭電信櫃的哪部分起火,因為系爭電信櫃燒損最嚴重,火流也是從此往旁邊延燒,只能判斷起火點在系爭電信櫃,也無法確認是延長線導致起火,也有可能是其他東西,系爭電信櫃內有大量殘餘物,只能判斷有的是延長線,不能確認其他物品是什麼,如有溫度過高的情形,也無法確定是現場環境因素或用電情形造成等語,有另案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故依證人林博文所述,電氣因素確實有很多成因,而系爭火災之現場因為系爭電信櫃已嚴重燒損,無法判斷是系爭電信櫃何處或何種原因導致起火,只能確定起火點為系爭電信櫃,並以電氣因素為引起火災之最大可能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未參與另案訴訟,縱另案有傳訊證人林博文到

庭作證,對其仍無程序保障云云。然查,證人林博文於另案有為具結,則其證述內容本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證人林博文實際上為系爭鑑定書之製作人,其證述內容僅就系爭鑑定書為進一步說明,其證述可信性及專業性自當可採,原告雖未參與另案訴訟,但於本案仍得對證人林博文之證述表示意見,且亦未曾主張有再度傳訊之必要,對於原告自無程序保障不當之情形存在。

②又原告主張電氣因素不論為短路、過載、使用不當、材料瑕

疵、蟲吃鼠咬等,皆為被告管理之疏失或使用不當所造成,均可歸責於被告,且電信室係位於皇翔歡喜城社區地下一樓,自不受天氣之影響,而認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就系爭電信櫃有管理疏失或使用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依照證人林博文所述,電氣因素是指短路、過載、使用不當、材料瑕疵、天氣因素、蟲吃鼠咬等,其中短路、過載、使用不當固堪認被告有管理使用之疏失,但材料瑕疵、天氣因素、蟲吃鼠咬是否可直接歸責於被告,並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竟是電氣因素中之哪種原因所致,原告逕為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即無所據。

③又證人即被告員工胡祐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系爭火災發生

當天下午3 點及火災前半小時,伊有進去電信室下午3 點是有住戶要裝網路故進去裝設網路,火災前半小時是進入維護網路,看主機流量是否正常,當時電信櫃2 的主機有異常,就是流量有點不正常,會一直斷線回復斷線回復,但伊下去看又是正常,一當時猜想是不是因為過熱才有異常,所以拿電風扇下去,伊是將電風扇插頭插在電信櫃2 的延長線,但滅火後伊有去看現場,電信櫃2 是完好的,起火點是電信櫃

1 (即系爭電信櫃)電信櫃1 、2 之電力來源是電木明,不是排插,有3 個洞,一個給電信櫃1 、一個給電信櫃2 ,電木明的瓦數比排插的瓦數更高,電信櫃1 加電信櫃2 的總電流是3.7 安培,換算成瓦數是3.7 安培乘以110 伏特,故離1210瓦還很遠,電風扇也只有50瓦,當時也沒有開到最強,案發後電風扇也是完好無缺的,應該不是電力過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70頁);並參諸系爭電信櫃與電信櫃

2 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1頁),電信櫃2 與系爭電信櫃雖在隔鄰,但證人林博文證稱:如有溫度過高之情形,依現場狀況亦無法判斷是現場環境因素或用電情形造成,且起火點在電信櫃1 ,不會因為電信櫃2 短路而引起電信1 起火,火不會這樣跳著燒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則當時被告員工胡祐誠雖於系爭火災前有進入電信室進行維修,但是針對電信櫃2 而非系爭電信櫃,且依證人林博文所述,電信櫃2 之用電狀況應不會引起系爭電信櫃起火,且如係因現場溫度過高也不能判斷是否為用電情形或現場環境因素所致;故被告確實於系爭火災前有進入電信室進行相關電信設備之維修,因係針對電信櫃2 部分,而非系爭電信櫃,故仍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未善盡維護義務之疏失存在;另原告雖稱系爭火災可排除天氣因素所致,但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排除現場環境因素導致溫度過高。

⑶從而,本件並無法確認系爭火災實際之起火因素為何,,自

無從逕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存在;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規定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

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

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法第45條第2、3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電信法第45條規定固為無過失責任,然請求賠償之對象仍

須以損壞電信設備者為限;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固堪認為電氣因素,然並不能認定係因被告未善盡其維護義務之疏失所致,故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損壞電信設備者,即便電信法第45條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原告亦不得依此逕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或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1 萬7,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請求項目 │ 金額 ││號│ │ (新臺幣) │├─┼───────────────┼─────────┤│1 │SMR1套、MSAN(TES-6000)3 套、│ 94,500元 ││ │GPON1 套、100/PVC 電纜UY接續32│ ││ │條等設備及其裝設相關費用 │ │├─┼───────────────┼─────────┤│2 │100AH SMR 充電機1 套及其裝設相│ 99,000元 ││ │關費用 │ │├─┼───────────────┼─────────┤│3 │GPON設備1套 │ 611,308元 │├─┼───────────────┼─────────┤│4 │Zyxel MSAN IES-6000M設備3套 │ 738,664元 │├─┼───────────────┼─────────┤│5 │DLINK-0000-00C設備1臺 │ 12,279元 │├─┼───────────────┼─────────┤│6 │POSS監控維修1套 │ 28,350元 │├─┼───────────────┼─────────┤│7 │10位搶修人員加班費 │ 30,000元 ││ │(每名搶修人員為3,000 元) │ │├─┼───────────────┼─────────┤│8 │100P.0.5mmPVC室內電線電纜500米│ 61,000元 ││ │(1米122元) │ │├─┼───────────────┼─────────┤│9 │單模光纖跳接線(LC-SC )15米 │ 6,000元 ││ │-24 蕊(1蕊250元) │ │├─┴───────────────┼─────────┤│ 總計 │ 1,681,101元 │└─────────────────┴─────────┘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