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萬惠文被 告 汪清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851 號重婚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重婚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並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前已有婚姻關係,卻與原告重婚,涉犯重婚罪,原告為該刑事案件被害人,受有引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結婚相關喜帖禮盒費10萬元、父母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原告訴訟費用15萬元、失業3 個月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6萬元之損害,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2
1 號卷第1 頁)。嗣於107 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係貞操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未變更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重婚等案件審理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終結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2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上揭刑事判決認被告明知其於91年7 月5 日已與訴外人戚雯飛結婚,屬有配偶之人,卻於10 4年10月19日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婚姻關係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而以被告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惟按刑法上之重婚罪,係保護原配偶之婚姻關係,其被害人為原配偶,至於與該重婚者相婚之人,則非重婚罪之被害人,縱因與該重婚者相婚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於重婚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30年4 月2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今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與被告重婚之相婚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則縱令原告因與被告相婚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謂係被告因上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原告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